【全文】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发生变化,属于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新事实。法院虽然查明该等事实,但未围绕新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的,也构成“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予再审之条件。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叶亨春乘坐杨远建的轿车与蒋定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亨春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建与蒋定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叶亨春无责任。
二、2016年8月,叶亨春起诉请求被告蒋定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一审垫江县人民法院支持叶亨春的诉讼请求。
三、蒋定明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叶亨春于2016年12月死亡,叶亨春继承人变更为该案当事人,二审判决仍判决蒋定明向叶亨春继承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四、叶亨春继承人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认为二审法院既未对叶亨春死亡的损害后果进行审理,也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而是继续围绕叶亨春伤残的损害后果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律师评析
本案中,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叶亨春在二审诉讼中死亡,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并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叶亨春死亡这一事实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应当围绕新出现的事实进行查明和审理,但二审法院既未对叶亨春死亡的损害后果进行审理,也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而是继续围绕叶亨春伤残的损害后果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认定的损害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显然不符。据此,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并决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是正确的。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当事人和代理人而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事宜发生变化时(如本案出现当事人死亡,需要追加当事人),应该立即将出现的新事实向受理法院报告,否则必然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和及时性。当此等变化还可能影响当事人所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时,还应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如本案中此前系案交通事故致残主张赔偿,当事人死亡后即应变更为按交通事故之死主张赔偿。
二、法院虽查明了诉讼中新出现的事实,但没有依据新出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只要该等事实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就可以根据“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条款申请再审。该等情况下,法院应当再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条第九项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查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叶亨春在二审诉讼中死亡,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围绕该项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中,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叶亨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直接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并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叶亨春死亡这一事实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的基本事实。
其次,虽然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多个损害结果发生,但因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从法律对同一侵权案件的评价及从同一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角度而言,死亡与残疾的损害结果无法同时存在。一审中,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为叶亨春构成一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按照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叶亨春伤残的后果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但因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生效判决作出前,出现了叶亨春死亡这一新的要件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后果发生了变化,二审法院应当围绕该项新的要件事实进行审理并据此作出相应处理,但二审法院既未对叶亨春死亡的损害后果进行审理,也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而是继续围绕叶亨春伤残的损害后果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认定的损害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显然不符。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因二审判决已就交通事故导致叶亨春的损害后果进行了裁判,故叶亨春的继承人也无法以叶亨春死亡为由再提起侵权之诉,客观上也导致叶亨春继承人的权利无法通过另行诉讼获得救济。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未就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要件事实进行审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同时因该项新的事实系二审出现,一审法院客观上也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再审若直接改判则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故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本案宜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叶亨春的继承人做好围绕新的损害事实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释明工作。
案件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叶儒叶春莲等与蒋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书【(2018)渝民再3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