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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审前羁押过多的问题,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了拘留、逮捕等羁押型强制措施,还有一些被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变相羁押的措施。对未被确定有罪的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问题。
从程序上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之前,都应当推定为无罪,而审前羁押有违无罪推定原则,只能基于社会控制的需要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一旦被羁押,其自行辩护的能力大打折扣,诉讼权利难以保障,还具有被逼供、诱供的隐患。即便有辩护律师的加入,审前羁押也会使“会见难”等问题更加凸显,律师的作用打了折扣。
从实体上看,过度的审前羁押会加剧控辩双方实力上的悬殊。侦控机关以公权力为后盾,高度武装,而被追诉人抗辩能力有限,一旦身陷囹圄更是难有作为,甚至任人宰割。这种不对等,缺乏对抗,使得侦控一方具有任性而为的空间,容易导致案件事实的错误,酿成冤假错案。审前羁押,使得被追诉人“坐牢受刑”成为既定事实,加剧了审判机关纠错的阻力,弱化了审判机关人性司法的动力,在实体上往往会导致判处监禁刑或者“实报实销”等不利后果。
审前羁押过多的重要原因在于取保候审制度没有得到充分适用,取保候审适用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观上,有办案人员的认识原因,一些办案人员具有强烈的追诉思维,控制、严惩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强烈,宁严勿宽。在客观上,有取保候审制度自身的原因。取保候审后执行不畅,一旦不能到案既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增加了办案人员的执业风险。取保候审制度不规范,难以落到实处,无疑会使办案人员心存顾虑,进而影响取保候审的适用率。
2022年9月,“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包括了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对于解决审前羁押过多、加强被追诉人人权保障具有积极意义。其中对“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原则”的确立,无疑是一项明显的进步。
《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按照官方解读,本条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但换个角度看,本条实质上确立了“取保候审为原则,逮捕为例外”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原则。本条使用了“应当”一词,只要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应当适用取保候审,而不应当采取逮捕等羁押型强制措施。
判断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标准,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公安机关在决定刑事拘留、提请逮捕时,要以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评判的标准也在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羁押型强制措施,需要有正当理由,即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这种判断应当有事实依据。
徒法不足以自行。从原则的确立到真正的落地开花,还有距离。尤其是“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评判缺乏客观、量化标准的情况下,这一原则也有落空的可能。把取保候审制度落到实处,充分发挥制度功效,需要多方面推动。
一是司法人员要善意地理解法律规范。虽然“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但这一规定的宣誓意义巨大,也促使司法人员得考量强制措施适用的正当性。司法人员需要秉持司法的谦抑性原则,善意的理解这一规范,提升适用空间。从逻辑上看,司法人员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逮捕等羁押型强制措施,需要有事实依据,能证明该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反过来看,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一词对司法人员具有强制性,对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取保候审,则影响案件质量的评估。
二是适用的对象要向被告人延伸。本条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对被追诉人的称谓。进入审判阶段的被追诉人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是否对已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实施逮捕,或者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应当坚持这样的标准,即适用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在审判阶段,案件证据已经固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适用取保候审的空间更大。尤其是在案件较长时间不能审结,或者有些轻罪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的情况下,有必要及时为被逮捕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三是取保候审的执行要更加顺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可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但执行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我国存在大量人户分离的情况,加之以刑事案件办案主体多样,导致取保候审的执行一直是一个难题。《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这一条文明确了取保候审的执行机构,即居住地派出所,从地域上确定在居住地执行,从机构上确定由派出所执行。
《规定》第16条规定:“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居住地的界定标准。
《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这一条明确了检、法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的移送执行方式。
以上规定虽然做到了尽可能的明确,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仍然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比如是否形成了经常居住地或者暂住地,会影响执行地域的确定,从而在不同的地域之间扯皮推诿;检、法机关的执行材料送给同级公安机关的哪个具体部门,会导致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争议。这些问题,需要司法机构和人员具有担当的精神,积极作为。
四是辩护律师要积极推动。取保候审是程序轻缓化的重要表现,辩护律师需要把争取取保候审作为辩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侦查阶段初期,对于已经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要根据案情申请取保候审。对于已经提请批捕的案件,要争取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取保候审。为了达到这一辩护目标,辩护律师一是从案件本身出发,提出无罪、罪轻的意见;二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出发,提出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同时可以辅之以相关的证据材料;三是从解决司法人员的后顾之忧出发,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容易落实的意见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