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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委托他人持股,签订的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公务员;委托持股;代持协议;协议有效性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了限制,其中第五十九条禁止公务员进行营利性活动,禁止公务员在营利性组织中兼职。实践中,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公司股权的行为毫无疑问违反了前述禁止性规定,那么在此等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代持协议效力如何呢?
      裁判要旨
      “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29日,可信公司与公务员葛凌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可信公司代葛凌逸持有三家非上市股份公司共计1.2%的股权,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二、2017年10月20日,可信公司、葛凌逸、徐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可信公司以755520元受让可信公司代葛凌逸持有1.2%的股权,徐萍与可信公司对前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2020年6月15日,葛凌逸与潘月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葛凌逸将自己对可信公司以及共同债务人徐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潘月文。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葛凌逸告知了可信公司和徐萍债权转让事宜。此后,潘月文多次向可信公司、徐萍催讨股权转让款,但一直未获清偿。
      四、之后潘月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可信公司和徐萍共同清偿债务。可信公司和徐萍以“葛凌逸系公务员,其持有非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违反我国公务员法,因此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续股权转让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亦无效”进行抗辩。一审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和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潘月文的诉请,对可信公司和徐萍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案涉委托持股协议的双方系葛凌逸、可信公司,葛凌逸虽系公务员,其委托可信公司持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其与可信公司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诉讼风云”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务员可以作为隐名股东投资入股公司,但不能进行工商登记,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公务员可以就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应的投资利益。
      二、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投资入股公司,会面临以下风险:
      1.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一旦被披露出来将面临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惩戒。
      2.股权代持协议仅在代持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无效,且因为公务员因为市场准入的限制无法通过工商登记使得股东身份显名化,因此如果公司违法未分红、公司董监高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下,公务员将会难以直接以公司为对象进行维权。
      3.如果名义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可能被作为被执行财产,遭到法院的冻结拍卖。
      4.在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者质押的情景下,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优于隐名股东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三、为了维护投资利益,隐名股东应尽可能与名义股东及被投资的公司签署三方协议,明确自身实际出资、如何从公司获取分红、自身的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如何行使股东权利等事项,并保留好出资、分红、参与公司管理、参加公司股东会等各类证据,换言之隐名股东尽量对外隐名,对内显名。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修订)》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焦点一,本案诉讼中,可信公司、徐萍以葛凌逸系公务员,其持有非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违反我国公务员法为由而主张案涉相关协议均无效。我国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公务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该规定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的相关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昌县可信日用品有限公司、徐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3911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0/21 9: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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