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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问题引起的股权/股东资格纠纷法律关系复杂,往往成为大小股东之间博弈的手段,实务中是一类争议很大的问题。笔者在某省高院办理的一起出资纠纷案件,与承办法官交流案情时其表示该院审委会对这一问题都存在争议,复杂性可见一斑。本文以最高院一个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一是需要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具体包括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以及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二是股东会决议的做出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若上述条件不具备则该决议无效。“出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或类似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也需严格履行上述程序。
案情简介
一、凯发公司原股东为陈茂坤、薛清纪、臧家存、刘杰、马聚花、逄金强、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黄岛公司、李长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08年1月3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增加的3500万元由新增股东张雁萍出资。
二、2014年5月5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并将相应的股份转给臧家存。后经法院判决,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张雁萍的签字不真实,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10月28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向张雁萍送达《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其将增资的3500万元抽逃。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李长国、张雁萍未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经参会股东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决议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该决议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公司股东臧家存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四、最高院再审认为,青岛中院及山东高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该股东会决议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二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凯发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最高院认为首先张雁萍构成抽逃出资;其次凯发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雁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雁萍收到了前述函件,给其预留的5天还款期限也难谓合理。但考虑到早在2014双方就股东资格纠纷已经过诉讼,张雁萍对凯发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并在其未及时返还情况下决议将其除名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对催告是否合法不宜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凯发公司已经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并无不当。因此,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最高院认为涉及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其次,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但原审并未查明股东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长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诉讼风云”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解除股东资格是最为严厉的措施,有严格的法律要件和法定程序。首先该种程序只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形,部分出资或未全部抽逃出资不能适用。其次要经催告并给予充分的期限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最后还必须通过适当程序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决定。
2.对于股东而言,只有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才有被解除股东资格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如股东之间有“出资不到位视为放弃全部股权”或类似约定,则股东会也可以适用上述程序解除股东身份。尤其在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对于该类条款一定要慎重签署,否则极有可能丧失股东身份。对此本文在延伸阅读部分加以详述。
本案确认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股东会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由于股东会决议做出程序不合法,仍然被认定无效。由此可见法院对审理此类案件程序要求极为严格,股东会做出此类决议时应极为慎重,最好在专业律师指导下进行。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具体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二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凯发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关于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现分述如下:
…
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其抽逃全部出资并无不当。
二是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要想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还要催告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给其合理的期限。本案中,凯发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雁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雁萍收到了前述函件,给其预留的5天还款期限也难谓合理。但考虑到毕竟是张雁萍抽逃出资在先,且凯发公司早在2014年就曾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张雁萍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由此可以证明张雁萍对凯发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并在其未及时返还情况下决议将其除名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对催告是否合法不宜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凯发公司已经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长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长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长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