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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行为认定及其民事赔偿责任(上)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中银律师事务所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操纵市场;操纵市场行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
    【全文】


      操纵市场是一种古老而典型的证券违法行为,自股票和期货交易市场产生以来,操纵市场行为就没有中断过。操纵市场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甚至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关于操纵的本质存在多种解读,“垄断说”认为操纵市场是一种人为制造的价格垄断行为;“引诱说”则强调制造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证券投资判断 ;“欺诈说”认为其本质特征在于制造虚伪的市场行情从而诱使投资者在对行情误解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各种见解侧重点不同,但并无实质区别,学界普遍采取“欺诈说”[1]。
      一、操纵市场行为的危害性
      操纵市场行为的手段复杂、隐蔽,给市场传达了错误的信号,使证券的市场价格发生扭曲,是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方面:
      1、侵害市场投资者权益。在资金、信息等方面处于弱势的中小投资者,应享有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中投资的权利,市场操纵等欺诈行为直接损害了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破坏有效价格机制,损害资源配置功能。在正常供求关系基础上形成的证券价格可以引导资本的流向,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而市场操纵行为通过有意拉高或打压特定证券的价格,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的供求关系,使得证券价格与公司的经营状况脱离。而操纵者就是通过这种人为造成的证券价格异常波动,进而误导资金流向,导致资源发生错配。
      3、破坏市场竞争机制,扰乱资本市场秩序。市场操纵行为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扭曲证券市场的价格:不仅扭曲了个别证券的行情,而且操纵者通过操纵行为,使经营不善企业的证券价格畸高,进而扭曲整个大盘的走势,给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严重负面影响。面对被操纵的证券市场和证券价格,投资者无法或难以作出正确的投资选择,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发挥积极作用,扰乱资本市场秩序。
      4、可能引发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威胁金融安全。操纵行为造成虚假繁荣、股价异常波动,可能促成、加深或延长经济危机。从国际上看,市场操纵的范围不限于证券及期货市场,而是扩展到现货商品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外汇市场以及不同市场间的联合操纵。如对此类操纵行为如不能予以有效、及时的打击,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发展导致的联动效应扩大,将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对金融安全构成威胁。
      二、操纵市场行为认定规则体系
      经过二十几年的发展,目前我国在对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方面,已经形成了由《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六)》两项法律为基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指引》)以及沪深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自律规则组成的规则体系。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禁止操纵市场的行为。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可知,操纵行为的对象包括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将行为人“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也列为了规制的对象,并且对于操纵行为的认定不以行为人获利为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了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也称洗售操纵)等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和实际案例,2019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又对法律禁止的操纵行为类型进行了扩展,将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虚假申报、跨期现货市场操纵等六种操纵手法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三、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
      结合《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六)》《两高解释》的相关规定,操纵市场行为一般表现为如下几种类型:
      1、“连续交易操纵”。即行为人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关于“资金优势”,根据《认定指引》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为买卖证券所集中的资金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所能集中的资金具有数量上的优势。证券执法人员可以对行为人在行为期间动用的资金量及其所占相关证券的成交量的比例、同期市场交易活跃程度以及投资者参与交易状况等因素综合地分析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资金优势。大部分案件通过操纵行为所申报或成交的金额占市场同期的比值或排名来认定资金优势。如王建森案[2]、相建康案[3]等,行政处罚决定书逐日描述了特定时段买、卖申报和成交量占当日该账户及同期市场总量的比值,且合计的买、卖申报量和成交量排名多次占据市场第一。
      关于“持股优势”,根据《认定指引》的规定,是指行为人持有证券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具有数量上的优势。证券执法人员可以对行为人在行为期间持有实际流通股份的总量及其所占相关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比例、同期相关证券的投资者持股状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持股优势。
      关于“信息优势”,根据《认定指引》的规定,是指行为人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对标的证券及其相关事项的重大信息具有获取或者了解更易、更早、更准确、更完整的优势。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对具有一般证券市场知识的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事实或评价。下列信息属于重大信息:(一)《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相关规定所称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件和内幕信息等;(二)对证券市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政策、金融政策;(三)对证券市场有显著影响的证券交易信息;(四)在证券市场上具有重要影响的投资者或者证券经营机构的信息;(五)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重大信息。
      此外,在区分连续交易操纵与合法投资或投机行为时,应回到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这一要素的分析。操纵意图的存在,还有操纵行为的具体表现和实施效果。实践中,主观意图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来表现,即通过操纵行为与效果推定操纵意图的存在。如行为人采用在盘中多次以明显高出前一刻成交价格的委托价格大量买入股票,推高股价,随即又反向卖出部分持有股票。通常而言,行为人先高价买入后大量减持,其推高股价最终的意图在于卖出股票套现。不过,以较高的价格买入并非必要条件,因为股价可以在行为人不提高委托价格的情形下被炒高,追随以前的市场价格增加申报,也能促成价格上扬,因此在认定违法行为时并不必要证明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进行买入。虽然基于真实投资需求也可以大量集中买入,但操纵主体在大量买入之后随即反向卖出的行为,说明行为人并非具有真实的买入需求,而是为制造交易活跃的假象或引诱他人买入。
      2、“约定交易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3、“自买自卖操纵”(也称洗售操纵)。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关于“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认定,《两高解释》第5条以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是否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认定标准,明确列举了五种可以认定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情形:(1)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2)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3)行为人通过第(1)、(2)种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4)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5)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同时,还规定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上述第(1)至(3)种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实践中,证监会将结合账户组各账户资金来往情况、交易情况、交易所用IP地址与MAC地址高度重合等情况,判断行为人是否对相关账户具有实际控制权。
      4、“蛊惑交易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公开传播虚假、不确定的重大信息来影响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影响特定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从中谋取利益。
      5、“抢帽子交易操纵”,即利用“黑嘴”荐股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特定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证券期货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操纵认定指引》《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均将该类型操纵限定为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但《两高解释》已将其修改为一般主体,主要考虑是:随着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发展,很多网络大V、影视明星、公众人物借助各类媒体参与评价、推荐股票,他们甚至具有明显优于特殊主体的信息发布优势和影响力优势,原有规定限定为特殊主体不具有合理性,也不能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特殊主体要件的实质也主要是看荐股影响力,该类行为主体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其身份特征,而在于其推荐股票时对投资者交易决策的影响力。如叶志刚案,行为人仅在特定投资机构和个人客户范围内发送研究报告,但作为相关行业的首席分析师,其知名度、受认可度较高,且接受其推荐的机构客户从事的交易行为对市场供需的影响力更强,所以诱使投资者交易进而影响证券交易价量的效果可能更为明显。
      6、“重大事件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策划、实施虚假重组、虚假投资、虚假股权转让、虚假收购等重大事项,影响特定证券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从中谋取利益。
      7、“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影响特定证券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从中谋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将该类型操纵限定为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员”。《两高解释》将其修改为一般主体,主要考虑是:从近年来的案件来看,大量出现的是其他人员与上述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与发布,误导投资者,进行市场操纵,参与的主体身份越来越广泛,因此不宜限定为特殊主体。
      8、“虚假申报操纵”(“恍骗交易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其他投资者交易或者不交易,影响特定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并进行反向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操纵认定指引》将虚假申报操纵中的频繁申报撤单行为概括为同一交易日、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连续、交替进行3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行为。《操纵认定指引》虽未明确“不以成交为目的”的认定方式,但对“频繁”申报撤单的要求,使得撤单成为判断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首要标准。
      9、“跨期、现货市场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超过自己实际需要大量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
      10、兜底条款: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许多新类型的操纵市场行为也逐渐凸显,对于新类型的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应当把握其行为的本质,即操纵市场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其目的是以异常的交易行为,影响市场价格,制造交易假象,诱导或致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以期从中获利或转嫁风险。
      四、操纵市场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欺诈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证券欺诈包括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最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提出,对于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后续最高院在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开始受理并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目前,各地法院已审理了众多虚假陈述相关的民事赔偿案件,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但是针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相关的民事赔偿案件,仍只有较少的法院作出了判决,并且支持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案例更是在少数。经我们检索,目前仅有成都中院的一起案例支持了投资者对操纵市场行为主张的民事赔偿。
      1、目前未出台关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仅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如何认定和计算损失、行为人如何进行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2007年5月30日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2007年民商事审判会议”)提出,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审理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但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关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在立案时已不再需要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前置程序,但参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实践,在实体审理时,投资者仍应将认定操纵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证明损害行为的依据,否则可能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
      此外,上述文件均未指出是否可以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相关具体规定来审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2007年民商事审判会议提出,“审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是民商审判一项全新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对证券法适用的系统性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对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作出司法解释。
      2、法院是否可以参照《虚假陈述规定》审理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
      法院是否可以参照《虚假陈述规定》审理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参照,司法实践亦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截至目前,法院审理的关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较少。2009年,股民王永强诉汪建中操纵中信银行股价民事赔偿案,北京二中院虽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但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此问题的详细的明文规定,亦不宜参照《虚假陈述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其败诉。
      2011年,18名投资者诉程文水、刘延泽二人操纵*ST钛白(原简称“中核钛白”)民事赔偿案,北京二中院也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北京二中院认为:“本案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但对于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主体、行为表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方面均不同,原告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损失的计算数额,缺乏依据。”同时,北京二中院认为买卖股票系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即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受该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以及大盘指数等因素影响,原告投资*ST钛白股票产生的损失,不能认定是由涉案操纵行为直接造成的,对于原告要求程文水、刘延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的杨绍辉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4],系首例支持投资者主张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案件,并且成都中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证券交易欺诈行为可以分为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三大类型,三者之间往往是相互联系的。虚假陈述只是表象,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却是问题的核心和根本。本案中,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利用阙文彬作为恒康医疗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公司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作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的操纵行为可以归类于信息型操纵。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的操纵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类似性。由此,本院认为,杨绍辉的损失以及其损失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的操纵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予以认定,即杨绍辉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资金利息。杨绍辉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杨绍辉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因操纵证券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之规定,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操纵行为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操纵行为实施期间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操纵行为结束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类似地,在2016年的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案件中,上海二中院认为,“证券市场中因果关系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因果关系。首先,证券市场主体人数众多、交易迅速、成交量大。作为一个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的市场,大多数证券交易是通过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采取交易所主机撮合方式而完成的,内幕交易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对应或接触。因此,投资者交易的股票无法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交易的股票完全一一对应。其次,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证券价格的下降或上升,但是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往往是多种原因相互交织引起证券价格波动。在这种情况下,由投资者通过证据去证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相当于架空了内幕交易惩罚制度,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本院注意到,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并未对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但与此最相类似、同样涉及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因果关系作出如下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根据该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在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亦应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本院认为,在内幕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的情况下,在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如果投资者从事了与内幕交易行为主要交易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行为,而且投资者买卖的是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证券、证券衍生产品或期货合约,最终遭受损失,则应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内幕交易中,交易总量的大小、交易数量是否平均,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因为立法禁止从事内幕交易行为,并未区分上述具体实施因素,而是考虑到内幕交易破坏证券市场交易制度的公平性,影响到一般投资人对证券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的信赖。在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述具体交易数量与具体交易模式,对于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交易品种,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多在赔偿责任限额方面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有影响。”
      综上,对于是否能参照《虚假陈述规定》的相关规定审理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法院的态度从不能参照转变为可以参照,但是参照也是有条件地参照,即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具体分析。至于这种态度转变的原因,我们认为是基于投资者保护的大背景,法院应当配合证监会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加强执法,以及法院也越来越意识到不能粗略地以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而驳回投资者的诉求。此外,有条件地参照则体现在,上述案例中成都中院是认为信息型操纵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类似,且原告是在操纵行为结束的次日即卖出了股票,从而认为原告的损失以及其损失与被告的操纵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可以参照《虚假陈述规定》。对于其他类型的操纵行为,是否能参照《虚假陈述规定》,尚未有法院对此作出回应。而对于内幕交易行为,上海二中院也认为在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亦应采用与《虚假陈述规定》相类似的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但也谨慎地认为,在赔偿责任限额方面,具体交易数量与具体交易模式会对其有一定的影响,即对于具体损失的计算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据此,我们认为,操纵市场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本质上仍有较大的区别,在审理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赔偿案件时是否能完全参照《虚假陈述规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具体的操纵行为类型进行判断。
      下篇将重点论述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实证研究及构成要件问题,敬请持续关注。


    【作者简介】
    黄丹越,中银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专业领域:诉讼与仲裁、证券与资本市场、投资与并购、国际业务。执业以来,专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证券与资本市场、投资与并购、破产与重组知识产权及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在该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吴则涛,中银律师事务所总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金宇,中银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
    【注释】
    [1] 汤欣、高海涛:《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例全景观察》,《证券法苑》(2016),第十八卷,第39页。
    [2] 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书〔2013〕40号。
    [3] 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书〔2015〕61号。
    [4] 见(2018)川01民初2728号判决书。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1/18 16: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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