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阅读提示: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合同的“生效”常与合同的“效力”“有效”“无效”“成立”“不成立”“未生效”等出现在同一案件事实或论证语境,其间的区分和规则十分复杂,有必要逐一厘清。《民法典》中的合同生效规则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第五百零二条。前三条是关于附条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通用于全部民事法律行为,最后一条是专属于合同行为的生效规则。本文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的部分相关规定和理论通说,就合同生效规则的适用问题提炼部分要点,以飨读者。
1.合同生效不同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依赖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解析: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效力,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在于:(1)合同关系所属的阶段不同。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是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问题;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订立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目的,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处于履行阶段,因而存在必须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2)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而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是对合同的法律价值判断。(3)体现的原则不同。合同成立要件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合同是否成立,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不应夹杂着国家对合同的态度。法律的任务是为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提供一些标准,这些标准是客观的,任何人依据这些标准,对合同是否成立都能作出同一的评判,这是合同成立制度的价值所在。合同生效要件体现的则是国家干预原则,由国家对合同的约束力予以干预。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自然不能取得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成立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生效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体现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不仅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解释的适用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使之成立,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减少交易成本。而对合同的效力而言,则不存在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5)时间上有差异。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生效的问题。考察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须考察合同是否成立。合同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有待于进一步的判断。总之,合同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即成立,但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备时,合同才得以生效。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依赖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合同效力不能等同于合同生效,合同效力也不仅仅在有效成立的合同上发生效果,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的法律效力。
解析: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已经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易言之,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影响。这种法律上的影响是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评价的结果,因此,这种影响既包括法律对于合同行为的积极评价所产生的正面结果,也包括法律对于合同行为的消极评价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合同效力不能等同于合同生效,合同效力也不仅仅在有效成立的合同上发生效果,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的法律效力。
3.合同的生效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但合同成立后并不都能自然生效。
解析: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对成立的合同所作出的判断。如果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就不会有合同的有效与无效问题。因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是: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但合同成立后并不都能自然生效,有的合同由于违反生效要件而不能生效,有的合同由于本身的特点,如附期限与附条件,成立后不能立即生效。
4.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与合同无效的责任是不同的。
解析:一般来说,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一般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但合同无效的后果除当事人之间产生赔偿责任外,还可能表现为产生行政上的和刑事上的责任;对于合同不成立之诉,若当事人不主张,国家不会主动干预,而对于合同元效,在某些情况下,如合同的内容违法,国家常常主动进行干预。
5.“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也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当事人所成立的合同。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指的“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应理解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一致的。根据民法理论和立法意图,“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也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当事人所成立的合同。即“依法成立的合同”指的是合法合同,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成立的合同,则不属于合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6.《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办理批准等手续,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解析: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因此,只要当事人双方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规则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等所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合同即告成立。至于非主要条款的欠缺,则可以通过适用法律补缺性规定来弥补。批准等手续都是当事人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所以,合同成立与否,不应受批准等要件的影响。
7.《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办理批准等手续,并非一概都是合同的有效要件。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国家的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一种合理干预,其判断的根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无效的明确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等要件的规定,并不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因此不能绝对化地以取得批准与否来判定合同是否有效。
8.《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办理批准等手续,只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解析:“生效”是与“不生效”相对应的概念,而不是与“无效”相对应,因此“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合同的生效与不生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根本谈不上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关于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其生效的时间,只有两种例外或特殊情况: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应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时生效。在后一种情况中,虽然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但是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应当认为是有效的。
9.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排除。
解析: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对于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故其不能发生订立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排除。当然,在合同生效领域,也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10.合同未生效不同于合同无效。
解析:区分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1)认定前提不同。认定合同未生效的前提是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其效力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发生。无效合同不存在已合法成立的前提,自签订时起即无效,且绝对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2)条款效力不同。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将来有可能生效,也有可能不生效。认定时合同实体条款虽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解决争议的程序性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缔约双方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3)适用条件不同。通常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法定无效情形。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或者内容本身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4)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客观上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只因合同未办理报批手续而未生效,法院可以判决有合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促使合同生效,同时依照合同条款,违约方应承担违反合同报批条款的责任。然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法院还可以依法判令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11.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来促使合同生效,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来确认合同无效。
解析:合同的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也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来促使合同生效,相反,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来确认合同无效。
12.因合同未生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未生效、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日起计算。
解析:在合同未生效场合,受领给付的当事人负返还该给付的义务。在给付请求权系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未生效、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日起算。在该给付属于劳务的付出、技能的发挥、智力的贡献等形态时,可依予说明的是,财产返还不能一概视为不当得利返还。
13.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导致合同未生效的,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条款,应当认定已经生效。
解析: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不能将“有效”和“生效”等同。这里应当注意未生效合同的处理问题。在合同因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或者批准等手续生效未完成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在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导致合同未生效的场合,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当认定已经生效。
14.物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应认定合同有效,不能以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解析:《民法典》承继《物权法》的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司法实践中,物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未依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方应承担因物权不能转让而产生的风险,但绝不能以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15.在合同生效领域,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解析: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对于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故其不能发生订立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排除。当然,尽管合同生效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但由于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生效领域,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16.在无法定或约定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需符合法律的规定方能一经成立即生效。
解析:关于合同生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进行了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还分别规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因此,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生效。这里应注意应具备“依法”的要件,亦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需符合法律的规定方能一经成立即生效。
17.在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完备的,除合同的必备条款外,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未生效。
解析:关于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进行了规定。从性质上分析,该条规定属于提倡和劝导当事人采取特定行为的倡导性规范,并不具有强制性,原则上不能因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内容而否定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当然,为明确当事人间成立何种合同法律关系,一些内容是合同中必备的,学理上称之为“必要条款”“主要条款”。对于合同的必备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6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核心意旨,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由此可见,合同的必备条款为“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在当事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的情形下,应认定已依法成立了合同,在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生效要件的情形下,该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
1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某类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和变更该要件。
解析:合同效力领域为国家干预和评价的领域,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尽管合同自由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某类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法律规范为强行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此类规范具有不得通过当事人的自主约定排除和变更其适用的性质。因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某类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和变更该要件。
19.可以规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范性文件,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解析: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等手续,并非都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此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批准等手续类型的分析,不应仅限于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文义解释,还应结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一般而言,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情形下,或者虽未明确规定批准后合同才生效,但该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情形下,批准等手续为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并非在任何情形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均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21.对于未生效的合同,应当遵循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的原则处理,确实无法完成生效要件的,可以判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关于不具备生效要件合同的处理,学理通说认为,过错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但在存在着可以办理有关手续、完成生效要件且当事人有此诉求的情形下,应当遵循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的原则去处理未生效合同,以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但在无法完成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则只能判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
22.对于尚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合同,只有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等手续,且相对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判决由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尚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方式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批准等手续;二是赔偿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在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情形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完备法定生效要件。同时,在合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时,尽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继续办理批准等手续,但如果当事人并不请求办理,则法院不应主动代当事人去主张。
23.对于尚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合同,只能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批准等手续,而不能直接判令有关机关办理批准等手续。
解析:理解《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批准等手续,应注意两点:其一,只能判决相对人去办理相关批准等手续,而不能直接判令审批等机关办理,因为这涉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协调问题。具体而言:是否审批等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审理的是民事纠纷,不应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其二,只能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批准等手续。这样既可以使判决得到积极履行,也可以有效地保护诚信相对人的权益。对该点的理解还应注意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限制办理批准等手续资格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没有规定必须由转让方办理相关手续;二是相对人具备办理有关手续的条件。
24.关于须经批准等生效的合同部分不生效、部分生效及相关违约责任问题。
解析:如果批准等事项是针对合同中部分条款的生效问题,且该条款并非合同核心条款,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可以认定该需经批准的条款未生效,而非整个合同未生效。换言之,其他条款由于不需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故其一经当事人达成意思自治(应不存在无效事由),即在当事人间依法成立并生效。如果当事人对该无需批准的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则在当事人不履行该条款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2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合同也生效。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在这里,办理批准等手续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在理解时应当注意,这一规定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或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合同也生效。
26.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某类合同需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时,合同并非当然不生效。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款是对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规定的,不符合该款规定的合同不生效。但是,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层次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合同需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时,合同并非当然不生效。
27.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才生效的,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才生效,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属于强制性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则不具备批准等手续要件的合同,仍应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28.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虽未生效,但其中的报批义务本身并不需要经批准而生效。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才能生效,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报批义务,当事人仍然负有报批义务,其义务来源就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因为,这类合同为了达到当事人之间订约的目的,必须课以当事人报批的义务。对于批准生效合同,只有在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合同才能生效。但是,需要报批的是报批义务之外的内容,并不包括报批义务本身。因此,这类合同是否已经过批准,并不影响报批义务的效力。
29.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虽然未生效,不具有履行效力,但在被批准后,就属于有效合同,况且此类合同中的报批义务不受没有批准的影响,故需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不是没有任何效力,对当事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对象是项目或者资质,而不是合同本身的,该合同无需报请批准。
解析: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标准就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联系到该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具体标准应当是,看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明确规定“合同”只有经过批准才能生效。换言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对象是“合同”,而不是合同之外的东西,如项目、资质等。按照这一标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对象是项目或者资质,而不是合同本身,则该合同无需报请批准。
31.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虽未生效,但也存在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被批准之前,也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也存在变更或者解除的问题,只是应当依法办理,不得擅自进行。
32.《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多数可以适用于被批准前的批准生效合同。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虽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但也存在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因此,《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多数可以适用于被批准前的批准生效合同。例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消灭的规定,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批准前的批准生效合同。但是适用这些条文时需要注意,在批准前,除报批义务外,批准生效合同尚未生效,合同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具有《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效力。
33.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之前被解除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均将履行报批义务界定为合同义务,且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未生效而未生效,对其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原《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并不一致,后者认为报批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对应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对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地方,应按“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
34.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自行报批。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其中的报批义务不受合同是否批准的影响。其是否生效,适用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如果报批义务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在一方负有报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另一方要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请求,与违约责任的法理不符。因此,批准生效合同的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该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请求自行报批的,也应当得到支持,其理论基础在于司法应当尽量促成合同有效。
35.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约定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一定义务后才办理报批手续,而对方未履行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报批义务或解除合同。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约定,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一定义务后才办理报批手续,而对方未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三种权利。一是取得针对对方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权,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可以据此拒绝履行报批义务。二是由于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件不成就,报批义务本身还处于未生效状态,那么其他合同条款也是未生效。在此情况下,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请求解除的是未生效的合同,请求权的基础是对方未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导致报批义务不能生效。三是由于对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自身义务,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迟延履行而给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36.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专门就报批义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该约定有效。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专门就报批义务约定了违约责任,则该约定有效。因为报批义务不因批准而生效,其是否生效,适用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7.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中,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诉请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应当先履行报批义务。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在被批准之前,合同并未生效,不具有履行性。此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一方报批义务的履行以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则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存在约定及法定基础。只有在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了报批手续,且合同被批准后,对其关于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才能予以支持。
38.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在被批准前,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的,法院应当指令负有报批义务方办理报批手续,并视合同是否被批准而分别处理。
解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在没有经过批准前,对未生效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当事人就合同价款又协商一致。因此,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合同被批准后,才能对合同是否应当变更作出实体处理。如果合同未被批准,则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9.对于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行政主管机关明确不予批准的,应当认定合同确定不生效而非无效。
解析: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报批了但行政主管机关明确不予批准的,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法官认为是无效。这一认识欠妥,因为行政主管机关不予批准,其依据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形:批准前,合同未生效;批准后,合同有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同不可能再去报批了,或者行政主管机关明确不予批准的,合同确定不生效而非无效。
40.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不产生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
解析: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中,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前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从时间来看,办理批准手续必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还处于缔约阶段,合同尚未成立,不能产生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如果合同虽然成立,但存在未经批准之外的其他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合同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的无效事由的,该合同属于当然无效,自然也不会产生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
41.在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办理批准手续义务人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后者为准。
解析: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中,应由哪一方办理批准手续,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此项义务予以约定,也可以单独进行约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一般可以从约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办理合同批准手续的义务承担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来承担此项义务,而不能通过约定来变更办理手续的义务人。如果约定的义务人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人不一致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但对由此产生的当事人之间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合理平衡。
42.对于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判决由请求方自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在作出由请求方自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判决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提出该项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提出此项请求或者仅提出由另一方当事人去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宜改判由请求方自行去办理批准手续。第二,按照法律的规定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能力。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办理批准手续义务的当事人的,其他当事人不能代行此项义务,人民法院不能判决由其他人办理批准手续。第三,请求方具备办理批准手续的条件。否则,法院不宜支持其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请求。第四,为避免因无法办理批准手续重新就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可以考虑在判决中作出可选择执行的两个判项,将赔偿损失作为办理批准手续的备用执行判项。
43.过去的、现存的事实以及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法律规定的事实均不能作为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
解析: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须以事实为内容。此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此将来的事实还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如果属于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可以作为期限,而不能作为条件。所谓不确定,是指客观上不确定,而非主观上不确定,如果该事实在客观上已经确定,只是当事人主观上认为不确定,也不能作为条件。此外,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附条件,例如子女继承父亲遗产要等到父亲死亡,就不能作为条件。
44.由法律规定作为对合同效力予以限制的法定条件,不属于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
解析: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是合同的附款。附款,意为所附加的条款,其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合同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作为附款的条件,是由当事人任意决定的,从而区别于由法律规定作为对合同效力予以限制的法定条件。法定条件出于法律规定,例如合同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左右并具有普遍约束力,与此处所称条件不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
45.合同所附买卖、付款条件与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不同,前者不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解析: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买卖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而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并非合同的效力发生、消灭附有条件,其所附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不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因此与所谓附条件合同不同。
46.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违法的事实作为合同所附条件。
解析:附条件的合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比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47.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效力,自条件成就时发生,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解析: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生效条件因其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当然发生;解除条件因其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当然消灭。但是,条件成就的效力,自条件成就时发生,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即对于条件成就之前的合同效力没有约束力。
48.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解析:附条件的合同效力可分为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表现为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于条件成就时对该合同生效的期待权;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当事人可期待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因此,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一旦符合所附条件时,一方如果不履行,就要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9.附条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在条件是否成就确定之前,损害对方当事人因条件成就依该合同所生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因条件成就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使附条件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或是否消灭,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种状态下,因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而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该利益有一种可能性,在法律上称为期待权。期待权既属于权利的一种,自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在条件是否成就确定之前,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因条件成就依该合同所生利益。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理,如果因为第三人行为损害此期待权,也应成立侵权行为,权利人亦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50.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虽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都使合同消灭,但两者有区别。
解析: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不同,其主要区别表现在:(1)附解除条件,是行为人以意思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所加的限制性附款;合同的解除不是合同的附款,不仅基于当事人约定发生,也基于法律规定发生。(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自然解除,不需要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合同的解除,仅具备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3)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对于将来丧失效力;合同解除,合同不仅对于将来丧失效力,有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51.附条件的合同与预约合同不同。
解析:附条件的合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应当是当事人约定的、可预见的事实(事件或行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定条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而预约合同是独立合同,单独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等到签订本约的条件具备时再生效。
52.当事人约定以买受人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解析:在商品房按揭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前,买受人已支付了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即已有了履行行为。如果将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则该条件未成就,买受人对此前的履行仅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而目前的按揭实务中,如果将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收取买受人一定比例购房款的行为解释为不当得利显然没有依据。且,银行发放按揭贷款的前提之一就是,买受人已经支付了该笔首付款。可见,如果将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就导致了买受人未取得按揭贷款,则出卖人无权收取其首付房款,而买受人如不支付该款,则银行不会主放按揭贷款,银行不发放按揭贷款,则买卖合同确定地不生效的怪圈。因此,当事人约定以买受人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53.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所附条件成就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解析: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所附的条件应具有合法性,如果所约定的条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序良俗情形,则该条件应认定无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即使条件未完成,如果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未生效情形,则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54.在合同法定生效条件具备而约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形下,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解析: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批准等手续,则该合同即具备了法定的生效要件。由于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故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行为予以变更。因此,在合同法定生效条件具备而约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则表明其认可合同已经生效,故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55.附期限合同所附的期限,必须是将来客观上必然到来的事实。
解析:附期限合同所附的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必然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行为效力的附款。决定合同效力发生的,称为始期或称生效期限;决定合同效力消灭的,称为终期或称终止期限。期限必须以将来客观上必然到来的事实为内容,这是期限与条件的区别所在。如果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附期限合同所附的期限,应当认定其实为条件,而非期限。即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确定的事实只能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能附条件。
56.附期限合同所附的期限不同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后者并不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
解析:附期限合同的所附期限,是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附款,应与合同的履行期限相区别。履行期限,例如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期限等,是对当事人基于已生效合同所负义务的履行所加的期限,是规定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的时间,并不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而附期限合同的所附期限到来的效力,在于决定附期限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当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当期限届满时,丧失效力。
57.当事人以将来客观必然到来的事实作为合同所附期限的,该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否确定,不影响所附期限的效力。
解析:期限以作为内容的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否确定为标准,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作为期限的事实发生具有必然性,但具体时间未必确定。其中,发生的具体时间确定的,属于确定期限。例如约定:下雨刮风之日租车,因下雨刮风属于确定发生的事实,但发生的具体时间不确定,故属于不确定期限。
58.附期限合同所附的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享有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的期待权,该期待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附期限的合同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其当事人虽然未实际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但存在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的可能性,即期待权。因期限具有必然到来的属性,附期限合同当事人的期待权比附条件合同当事人的期待权更为确实、可靠,更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此期待权受侵害时,期待权人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