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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决议;程序瑕疵
    【全文】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条的但书部分确立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即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但若“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也可以裁量不予撤销。那么,“轻微瑕疵”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呢?
      一、维护公司利益的衡量
      股东会会议系股东治理公司、推动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和有效运作的决策机制,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案件,既要依法维护小股东的正当程序权利,防止其被架空,也要考虑撤销公司决议的成本以及公司决议被否定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的挑战,特别要避免因小股东不配合参加股东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公司决策机制失灵进而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消极情况发生。
      在“湖南慈宁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湖南慈华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本质为解决公司经营管理权变更问题,湖南慈宁合伙企业作为持股80.75%的大股东在申请湖南习创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召集股东会被拒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召集股东会。虽然湖南慈宁合伙企业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于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是在股东会议召开前十四日通知股东,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湖南慈华合伙企业、长沙星辰合伙企业显然并不因为未提早一天通知影响其是否决定参加股东会议及表决结果,而是以不配合、拒绝参加股东会的实际行为表明对湖南慈宁合伙企业提出的议案的否定。2020年4月虽然还存在疫情防控隐患,但可以通过现场会议、线上会议、网络表决等多种形式召开股东会,不能成为不召开案涉股东会召开的合理理由。
      二、未实质影响股东权利
      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决议程序所设的种种要求,无不是服务于决议参与个体的;从某种角度看,程序正义的最直接反映是参与者权利的正确行使,因此若公司决议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危及个体的参与利益,即应认定为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进而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在“高德久、何先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召开此次股东会议的通知时间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十五日,通知的方式采用张贴公告和打电话的方式,但并未实质性的剥夺上诉人邓兴木、高德久、何先友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表决权。召开本次股东会议的通知时间及通知方式的瑕疵应认定为轻微瑕疵。
      三、表决结果不受影响
      原告的表决权比例对决议结果而言无足轻重。此类判决的法官以结果论为导向,将决议的时空过程简化为纸面上的表决权比例加和计算。据此,少数股东虽主张决议程序瑕疵影响了决议中的表意,但就其持有的表决权数来看,并不足以动摇其他股东已经形成的表决结果,决议的合法性也便不容置疑。
      在“郭1诉数据科技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股东会会议于开会十五日前通知了公司的股东,郭1亦收到了通知,但未参会。故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不影响郭1获取参会的信息或参与表决所需信息,未参会系其自己对其股东权利的处分。其次,股东会的召集仅是表决前的发起程序,涉案股东会是否由董事会召集并不导致郭1无法参加表决、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最后,会议表决事项为更换董事和监事,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公司表决权的59. 1123%,代表公司56. 6376%的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更换公司董事、监事依据数据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且不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符合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更换董事监事的决议比例,且已取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故本次股东会非由董事会召集并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应认定为轻微瑕疵,
      在“徐亮诉常州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召集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是万象公司除徐亮之外的持股比例为67.564%的18名股东均到现场参加会议,并且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意见一致。此外,在一审、二审期间,万象公司除徐亮以外的18名股东均出具情况说明,再次说明2017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再次召开股东会,仍将会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因此,2017年12月16日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并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四、瑕疵事项超出表决权行使范围
      在“张冬青、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内容虽超出通知范围,但其属于不需股东会表决事项,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故其不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四、原告股东权利滥用以达不当目的被法院识破
      在“蔡家红、蔡家胜与田潞斌、南京哈德润滑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作为执行董事的田潞斌怠于履行其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职权,监事蔡家胜提议召开拟罢免田潞斌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不仅系依法依章的行权行为,而且是对抗内部人控制的必要之举;法官认为,纵然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属程度轻微情形,故驳回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请求。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商事交易关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主体,而规范公司治理对促进公司的正常经营意义重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了我国公司决议瑕疵撤销之诉及公司决议的“轻微瑕疵”驳回规则,该规范在维护决议合法公正,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又充分考虑到撤销公司决议的成本及公司决议被否定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的挑战。其是规范公司治理的制度基础,也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裁判依据。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3/1 15: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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