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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起诉决定书看污染环境罪案件42个无罪辩点
【学科类别】刑法分则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污染环境罪;不起诉;无罪辩点
【全文】


污染环境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具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的规定;二是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三是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共有三个量刑档次:一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污染环境罪的不起诉案例,经归纳整理,从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了污染环境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仅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
1.1.无罪辩点: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1.2.案号: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受其老板指派前去帮忙装车,事前不知道所装何物,到现场后位于其他人交流,未离开现场,对装有不明物质的油桶被运往何处、如何处置不知情,不能预见其行为会产生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2.1.无罪辩点:行为人未经授权收集危险废物,且在运输中没有特种运输手续,属于违法行为,但整个过程中没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也没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2.2.案号: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刑检刑不诉〔2019〕2号)
2.3.不起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结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焚烧、填埋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或将其置于特定场所、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未经授权在乌兰察布市以外地区收集HW08类危险废物,且在运输中没有特种运输手续,属于违法行为。但整个过程中没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也没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虽然违规排污,但未采用暗管等隐蔽排污的方式,且所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亦未超过国家标准,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3.2.案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相检四部刑不诉〔2020〕190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的上述行为,虽然违规排污,但未采用“暗管”等隐蔽排污的方式,且所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亦未超过国家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4.1.无罪辩点: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所要求的30万元追诉标准,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4.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具体执行污泥外运签批工作,对污泥外运随意倾倒处置这一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在其分管期间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41万元,没有达到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严重污染环境”所要求的30万元追诉标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无法认定行为人倾倒的污泥为有害物质,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5.2.案号: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倾倒的污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中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因此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6.1.无罪辩点:行为人系普通务工人员,在炼铅厂运营过程中,未参与利润分成,也未挣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6.2.案号: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普通务工人员,在炼铅厂运营过程中,未参与利润分成,也未挣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7.1.无罪辩点: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
7.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0〕Z366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发生,但其行为方式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的规定,本案要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求其行为是通过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构成犯罪。但本案中曹某某及修理工人均证实,绝大多数废弃机油都进行了收集,并无证据表明该修理厂存在渗坑渗井、暗沟暗渠,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油污多是外溢至显眼之处,本案不存在以渗坑、渗井、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另外,虽然也有工人将少量废油随意倾倒,但该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
综上,曹某某虽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因为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8.1.无罪辩点:行为人虽然违规排污,但未采用“暗管”等隐蔽排污的方式,且所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亦未超过国家标准,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8.2.案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相检四部刑不诉〔2020〕190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的上述行为,虽然违规排污,但未采用“暗管”等隐蔽排污的方式,且所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亦未超过国家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9.1.无罪辩点:有倾倒废弃汽车蓄电池酸液含铅污染物的行为,但未达到立案追诉三倍以上标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9.2.案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Z38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有倾倒废弃汽车蓄电池酸液含铅污染物的行为,但未达到立案追诉三倍以上标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10.1.无罪辩点:行为他实施了倾倒固体废渣的行为,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废渣不属于《国家危危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10.2.案号: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铅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官某某实施了倾倒固体废渣的行为,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废渣不属于《国家危危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某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11.1.无罪辩点: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停产整改,且自愿认罪认罚
11.2.案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82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停产整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2.1.无罪辩点:在污染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配合公司对公司环境安全隐患进行了全面整改
12.2.案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保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1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粟某某在污染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配合公司对公司环境安全隐患进行了全面整改,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14.1.无罪辩点: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了整改,主动申请刑事合规监督考察
14.2.案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497号)
1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了整改,并主动申请开展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经评估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15.1.无罪辩点:具有自首情节,并处置现场遗留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
15.2.案号: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四部刑不诉〔2020〕4号)
1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处置现场遗留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16.1.无罪辩点:行为人事前不知道铁桶内装有危险废物,在实施装运、倾倒的过程中意识到其行为可能违法,主动放弃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16.2.案号: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1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其事前不知道铁桶内装有危险废物,在实施装运、倾倒的过程中意识到其行为可能违法,主动放弃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木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并无其他从重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17.1.无罪辩点: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涉案单位已经积极进行生态损害赔偿,并增设检测分析手段、增加监测设施、废水监控装置,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
17.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0〕Z654号)
1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目前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案发后,鞠某某所在单位已经积极进行生态损害赔偿,并增设检测分析手段、增加监测设施、废水监控装置,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鞠某某不起诉。
18.1.无罪辩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刚达到立案标准且部分危险废物尚未处置
18.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0〕Z284号)
1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甲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刚达到立案标准且部分危险废物尚未处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可认为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19.1.无罪辩点:积极配合环保部门修复生态环境,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
19.2.案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1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积极配合环保部门修复生态环境,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20.1.无罪辩点: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石灰渣是有毒物质,不符合起诉条件
20.2.案号: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晏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石灰渣是有毒物质,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21.1.无罪辩点:不能证明行为人从事的工艺加工工作是否导致污染环境,不符合起诉条件
21.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事的工艺加工工作是否导致污染环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22.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向他人运输的物质系危险废物,且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22.2.案号: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木某甲向木某乙运输的物质系危险废物,且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甲不起诉。
23.1.无罪辩点:卷宗材料无法证实案发现场污水池渗水原因是什么,无法证实该渗水口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无法证实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23.2.案号: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桐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宗材料无法证实案发现场污水池渗水原因是什么,无法证实该渗水口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无法证实张某某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4.1.无罪辩点:行为人帮助他人倾倒漆渣的数量无法查清,认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4.2.案号: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2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帮助杨某某等人倾倒漆渣的数量无法查清,本院仍然认为舒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25.1.无罪辩点:主观上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直接排放有毒废水的行为
25.2.案号: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刑检刑不诉〔2020〕50号)
2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作为危险品运输车的车主,虽违反相关规定,到没有正规手续的洗车点清洗危险品运输车储存罐,也看到了洗罐后的有毒废水流进了埋藏于地下的储存罐内,但对如何处理掉地下储存罐内的有毒废水并不知晓。被告人木某某等人的供述也证实未向其告知地下储存罐内的有毒废水如何处置。因而,根据现有证据,从主观上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具有犯罪的故意,从客观上亦不能认定其存在直接排放有毒废水的行为。乐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26.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所拉的货物中存在污染物
26.2.案号: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2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主观上有污染环境的是的主观故意,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某所拉的货物中存在污染物。现本案证据已基本固定,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7.1.无罪辩点: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排放含有有毒物质废水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水,同时,其排放废水的地点、造成污染的后果也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27.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0〕202号)
2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非法排放含有有毒物质二噁英废水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水。同时,其排放废水的地点、造成污染的后果也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28.1.无罪辩点:行为人虽有介绍他人参与倾倒污泥的行为但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8.2.案号: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刑不诉〔2018〕15号)
2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虽有介绍他人参与倾倒污泥的行为,但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29.1.无罪辩点:行为人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有环境污染的后果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29.2.案号: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刑不诉〔2020〕10号)
2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是否有环境污染的后果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30.1.无罪辩点:行为人排放污水的方式、设施不具备隐蔽性,不应认定其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涉案危险废物的数量仅有行为人的供述有证人的证言,且不能相互印证
30.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0〕Z871号)
3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等人排放污水的方式、设施不具备隐蔽性,不应认定其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何某某等人生产过程中处置了危险废物,但证明被处置危险废物达到三吨以上的证据,仅有何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的证言,且不能相互印证,并缺乏其他客观证据支撑。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数量,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31.1.无罪辩点:虽有查获非法炼铅现场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31.2.案号: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邵检刑不诉〔2022〕9号)
3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武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虽有查获非法炼铅现场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32.1.无罪辩点:现仅有言辞证据证明行为人卖给他人的废油桶数量,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他人厂房查获的危险废物中包含行为人出售的废油桶
32.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0〕Z322号)
3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仅有言辞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卖给喻某某的废油桶数量,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喻某某厂房处查获的16.325吨危险废物中包含赵某某出售的废油桶。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33.1.无罪辩点:经检测具有危险废物毒性含量特性的采样点不能证明系由涉案公司排放
33.2.案号: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04号)
3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检测具有危险废物毒性含量特性的采样点不能证明系由上海A五金有限公司排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34.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和污染环境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污染环境行为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4.2.案号: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泉市院环检刑不诉〔2020〕6号)
3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泉市公安局认定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和污染环境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污染环境行为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5.1.无罪辩点:行为人虽然在未取得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收购铝灰并出售,但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收购过来的铝灰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将铝灰废渣非法排放、倾倒在野外
35.2.案号: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35.3.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某某虽然在未取得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收购铝灰运输到安福县A水泥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安福县A水泥厂对铝灰废渣进行了处理并用作水泥原材料。经查证A水泥厂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彭某某收购过来运输到安福县A水泥厂处理的铝灰造成了环境污染。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彭某某将铝灰废渣非法排放、倾倒在野外。因此,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36.1.无罪辩点:本案没有对涉案铅酸电池等原料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无法确定该铅酸电池等原料就是法律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以及据以定罪的危险物品灭失,数量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36.2.案号: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3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一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对涉案铅酸电池等原料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无法确定该铅酸电池等原料就是法律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以及据以定罪的危险物品灭失,数量无法确定。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37.1.无罪辩点:无法认定行为人排放污水量及污水内污染物浓度达到追诉标准
37.2.案号: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沂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3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排放污水量及污水内污染物浓度达到追诉标准,故沂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38.1.无罪辩点:证实行为人利用暗管或渗坑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8.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3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将生产废水利用消防水带向厂房北侧的外环境排放,该水带铺设在地表,无隐蔽遮挡,易于被发现,不属于暗管。宁某某经营期间曾利用厂房内下水道排放废水或向厂房北侧坑塘内排放废水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实宁某某利用暗管或渗坑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39.1.无罪辩点:无法排除送检的水样与生活污水混合,在水沟被二次污染的合理怀疑现已不具备补证的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
39.2.案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黔检刑不诉〔2020〕75号)
3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送检的水样与生活污水混合,在水沟被二次污染的合理怀疑,现已不具备补证的条件,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40.1.无罪辩点:侦查机关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仅凭环保部门的说明及危废处置合同无法认定堆放物品为危险废物等物质,无法认定行为人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40.2.案号: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4号)
40.3.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仅凭兰陵县环保部门的说明及危废处置合同无法认定堆放物品为危险废物等物质,无法认定倪某甲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41.1.无罪辩点:倾倒的固体废物的鉴定缺少现场勘察及采样记录,同时涉案固体废物的数量无法查清
41.2.案号: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4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自2017年9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向多地倾倒固体废物,但上述倾倒的固体废物的鉴定缺少现场勘察及采样记录,同时涉案固体废物的数量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42.1.无罪辩点:认定行为人故意将在将冷堆环节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向外环境排放的证据不足
42.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46号)
4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故意将在将冷堆环节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向外环境排放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作者简介】

何观舒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3/4 10: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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