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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法宝引证码】CLI.A.4124418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儒者如墨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摘要】民法典,将保理合同新增为有名合同,且随着担保制度解释的进一步释明,保理合同焦点问题,部分也得到一定的明确,但实务中个案复杂性,有些问题需要继续关注。
    【中文关键字】保理合同;担保制度;司法观点
    【全文】


      一、法律关系及性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转让
      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转让相连紧密。
      民法典背景下,债权权转让均不以登记为前提,债权转让虽在民法典上并未赋予登记能力,但大额债权转让,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可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平台上登记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
      保理的登记和应收账款质押虽都采取的“声明登记制”,收账款质押以登记为前提,但登记不是保理的生效要件,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本质是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本质是依法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与债权转让相似,但不能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而只能优先受偿。
      对保理的通俗理解,有观点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是真实的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最常见的债权转让),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通过债权转让提供担保,或理解为债权的让与担保。
      在最高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57),有追索权保理(又称为“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为“买断型保理”)的显著区别在于,在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时,保理人还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明显。既然有担保功能,在诉讼中也应当参照担保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参照该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法院可以受理。
      从这个角度讲,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非典型担保”环节的第六十六条对保理(尤其是有追索权)进行细化也更好理解些。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需注意,根据本条第1条的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处理保理、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或者主张通知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权利人优先的,不予支持。只有主张参照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法院才应予支持。
      二、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实务中,法院对于保理纠纷的裁判中,有哪些环节的法律风险点需要特别予以关注,及法院的倾向裁判(个案差异)思路是如何呢?
      该部分内容,主要基于《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四册)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担保法体系解说与实务解答精讲》等。
      (一)立案管辖
      在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情形下,若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对案件主管的约定不一致,如何处理?
      存在争议。在《债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关注点》中,已提及债权转让合同与基础合同中管辖不一致或争议主管不一致的处理意见。
      就关于上述问题,《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中倾向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如基础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保理合同中约定了由法院管辖,此时视为约定冲突,各方约定均不适用,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案件主管。
      在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情形下,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下的约定管辖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存在争议。与仲裁条款不同,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涉及对案件纠纷主管方式的选择问题,当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除了要考量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外,也要考虑到保理法律关系下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的整体性。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倾向认为,保理融资合同法律关系和基础合同法律关系虽为两个法律关系,但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基础合同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一部分,现保理人系以保理合同起诉,故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另在(2019)沪民辖终16号,认为,保理融资合同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为两个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不宜分案审理。此外,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已表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完全知悉涉案保理业务。据此,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二)保理人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列共同被告
      存在争议。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对于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形,其条文措辞是“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而并非“应当受理”。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中的倾向观点,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请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保理人针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诉讼并不属于同一个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基于诉讼便利性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考虑,若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相一致。
      (三)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是否当然随应收账款转让而一并转让?
      基于应收账款所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同权利是否当然随应收账款转让而一并转让?存在争议。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倾向观点,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时,即一并受让了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同权利,特别是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承担无法回收应收账款的风险,相应地,其也应享有主张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权利。
      那么,在有追索权保理中,清偿应收账款及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吗?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无法清偿的风险,如保理人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受偿应收账款债权,则与其承担的交易风险不相适应,故超过部分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表述是“应收账款债权”,并非“应收账款”,所谓应收账款债权不仅指应收账款本身,也包括保理人享有的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故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受偿的应收账款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的合计金额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四)返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和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注意点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依照保理合同约定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但需注意,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请并非仅限于有追索权保理,在无追索权保理中,若应收账款债权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如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真实、应收账款被抵销等)导致应收账款债权未获清偿的,则保理人也可据此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另外一个角度,在有追索权保理中,若保理人仅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清偿应收账款债权,若应收账款债权金额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数额如何认定?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中倾向观点,认为,保理人受让的是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向保理人履行全部应收账款付款义务,只有保理人实际收款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才需要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五)保理服务费用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的司法保护上限
      保理服务费用(保理费、手续费、管理费等)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的司法保护上限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关于回购价款中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受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倾向观点认为,保理具有融资属性,回购价款中的利息及违约金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成本,综合考虑不应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若相关费用虽有合同约定,但保理人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或者相较提供服务的内容,所收取的费用明显过高的,应将融资方需负担的费用合并入其融资成本后进一步审查是否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关于如何认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该争议问题,首先,根据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保理合同纠纷不能直接适用民间借贷中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标准。
      其次,金融机构虽然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标准,但无论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抑或维护金融市场规范稳定运行,还是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等融资收益上限也需要受到规制,这种规制既包括金融监管,也包括司法调整。目前可以综合融资成本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
      (六)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裁判规则
      既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又一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承担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处理?
      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在当事人间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并无明确合同约定,就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争议较大。
      1、无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责任承担的认定
      无追索权保理属于真正债权让与,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自行承担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回收的风险,故仅有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承担清偿应收账款债权的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原则上不承担清偿责任。
      但若应收账款债权人在移转应收账款债权至保理人处时,违反瑕疵担保义务(如应收账款不真实、应收账款被抵销等)导致应收账款债权未获清偿的,则应收账款债权人仍需对保理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及顺序存在争议。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倾向观点认为,保理人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但应收账款债权人仅就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责任承担的认定
      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原则上仅出现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可依据该约定作出裁判;若三方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仍需依据合同相对性处理。
      在上海高院官网“论案说法”(2021年1月4日)中,刊发了“上海法院适用《民法典》首案 一审宣判涉案保理合同解除 转让方、债务人连带赔偿保理商经济损失”。(注:涉案保理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H公司、J公司连带赔偿相应损失。)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及责任形态,《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倾向观点,系“间接给付说”,即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债权提供担保;对于其责任形态,倾向于采“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没有对责任顺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间并不必然存在责任承担顺位的先后,但应收账款债务人事实上需承担终局责任。
      关于上述观点,在部分案例中也有体现,如最高法院(2017)民再164号民事判决,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
      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共同虚构基础交易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保理人债权的,保理人能否基于侵权关系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倾向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对保理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导致保理人在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对保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其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引起,保理合同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报》2022年01月20日,刊登的《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处理》,文中持观点,应先由中某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诚通公司在中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这也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被视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原因。基于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和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主债务人系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担保人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3、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法院判决书如何表述呢?
      关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给付请求权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行使冲突?
      在具体的处理中,应允许保理人基于上述两项请求权基础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但保理人也应当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中的任意一方清偿债务的,则其对另一方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以避免保理人双重受偿。
      那么,在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判决书如何表述呢?
      在《担保法体系解说与实务解答精讲》(吴光荣著)P544页中,认为-
      既然应收账款债权一经转让至保理人且保理人已经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则法院应当判决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再判决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偿还融资款本息或者一定期间按照约定回赎应收账款,最后还应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在所还本息的范围内或者回赎应收账款的范围内,可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
      该问题若是进一步关注,可结合裁判文书的相关判决分析。譬如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1355号等。
      (七)行使抵销权的注意事项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其并不属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
      基于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行使抵销权不需要“互负债权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以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抵销保理人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应通知保理人,保理人可以基于保理合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小编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可参见前文的观点)
      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与应收账款的产生是基于同一个基础合同关系,比如基础合同系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系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支付的货款,同时因应收账款债权人迟延交货,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基于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债权,应收账款转让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保理人主张抵销,此时债权是否到期、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均在所不问。
      “抵销权”衔接:《最高法院:债务抵销的司法观点》《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典型案例推介
      管辖与仲裁
      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及基础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保理人有效。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间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
      因此,对保理合同及基础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均不适用,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49号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上是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亦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结合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扩展:
      《人民法院报》2023年2月2日刊登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也提到保理合同与借贷合同存在本质区别。譬如合同成立基础不同,应收账款转让是一种债权的让与,是保理合同存在的必要条件,而借贷合同则不要求该条件;合同内容不同,保理合同的内容包含债权转让和金融服务,具备综合性,借贷合同内容则较为单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资金借出与偿还关系,通常不涉及其他法律关系…
      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
      裁判要旨:
      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
      在保理人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人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进行追索。
      核实基础债权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要旨:
      保理人在签订案涉保理合同之前,不仅审核了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还指派工作人员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这一书面形式明确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应付账款金额、到期日,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印章编码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等事由,原则上不应纳入保理人的调查、核实范围,即便保理人对上述事项已经有所认识,亦并不足以引起保理人的合理怀疑,应当认定在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之前,保理人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
      保理合同解除的后果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64号
      裁判要旨:
      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作者简介】
    赫少华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3/16 13: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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