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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主观明知判定的标准,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写作时间】2023

【中文关键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电信网络诈骗

【全文】

  根据2022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对于交易价格有异和认定掩隐罪进行了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是交易价格异常,就可以认定为掩隐罪的主观明知。但实际上,这种观点存在法理逻辑的争议问题,《司法意见二》第十一条的原文为: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种争议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采用列举的三种行为或者类似行为进行了交易或者相关行为,就直接能构成主观上明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也会有不少办案机关或者律师会有此种观点。


  因此该观点属于直接把第十一条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判定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意见的第一句,就是前提就是已经明确了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只有在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前提下,进行了相关异常交易行为,才能构成掩隐罪,这意味着《司法意见二》的第十一条,并非关于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而是在主观明知已经有其他证据明确的前提下,对于客观行为的判定标准。


  从文义解释角度和系统理解角度,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法理逻辑。因为第一种观点有一个重大的问题没有解决,即如果把异常交易行为等同于主观明知,且这种主观明知还需要是明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程度,这已经完全属于缺乏事实依据的推断。因为仅仅是异于市场价格收到赃款,推断的主观明知,仅仅是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而不可能得出是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的结论,这超出了正常人的一般认知。


  实际从目前来看,关于帮信罪,刑法目前明确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提供技术支持,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等,但是当前的司法实践,是另外两类,即两卡类帮信案和交易收款类帮信案件居多。


  所谓的两卡类帮信案,包括出售、出租(也包含出借)信用卡手机卡支付账号等等引发的帮助他人网络犯罪案件;


  而交易商品收到赃款被指控构成帮信罪,也属当前的高发类案件类型。


  不管是哪种帮信罪案件,都需要对主观明知问题进行严格判定:


  1.广义的帮助类: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两卡类:


  两卡类帮信罪案件的主观明知判定问题,在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另外,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于两卡类帮信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问题,也从行为对象和行为主体角度提供了认定标准:


  3.交易商品收款类: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作者简介】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今日头条财经领域年度最具影响力创作者,网贷之家年度优秀专栏作者、清华五道口金融研究院未央网年度优秀作者,其带领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P2P融资中介、私募基金、传销、非法经营类非法集资案件,力求以专业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3/30 16: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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