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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问题浅析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诉讼时效
    【全文】


      生态损害赔偿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建设生态文明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设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其中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生态破坏、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问题,2017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8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启动这项制度。
      由此,生态环境违法成本将大大增加,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不仅会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还可能被追究因生态损害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对于相关部门来说,对于较大生态环境破坏案件,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还要代表政府对违法行为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进行追偿。生态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这项权利是由省级、市地级政府再指定有关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向生态损害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恢复生态的请求权。既然是民事请求权,那就要通过权利人、义务人在平等磋商、谈判的条件下协商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权利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很多生态损害问题,情形多样、成因复杂,特别是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很难查清事实,很难确定损害价值量。一些义务人并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方面也会陷入“历史泥潭”,耗费大量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往往无法获得实际索赔。所以,当前大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摆在各部门面前,如何准确筛选那些“有价值”的案件成功取得的损害赔偿,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诉讼时效问题就是各部门研判案件是否能有效追偿的重要考量因素。下面,我将分析各类生态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问题。
      一、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时效期限
      (一)生态损害赔偿和生态损害修复的区别。
      在分析诉讼时效这个问题上,有必要把生态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生态损害修复请求权分清楚。因为民事责任性质不同,相对应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不同的。
      1.生态损害赔偿请求权:生态损害赔偿属于民法债权范畴的“侵权之债”,侵权行为是指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在侵害人和受害人间产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所生之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生态损害赔偿就是债权人(政府部门)对债务人(违法主体)生态损害行为造成的赔偿之债的请求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生态环境部、最高法等14个国家机关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民法典》相同。
      2.生态修复请求权是指:违法行为人对生态环境破坏后,造成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国家公共利益侵害或形成危险状态,权利人请求违法行为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复生态、恢复原貌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生态环境部、最高法等14个国家机关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七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从民法权利类型上看,生态修复请求权属于物权范畴的“物上请求权”,即:物权人以恢复物权的原貌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生态环境从物权角度应该属于全民所有即国有。国务院委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权,行使物权所有者权利,有权请求义务人消除生态环境损毁造成的危害,修复生态达到受损之前的生态功能水平。
      (二)生态损害赔偿和生态损害修复请求权并非均适用时效制度
      从法理上,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生态损害赔偿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但基于物权产生的生态损害修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生态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所以,相关法律对生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进行了明确规定。
      2.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保障力,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不适用于时效制度。《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所以,民法典对基于物权衍生的“物上请求权”也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比如:张三、李四在同一栋单元楼居住,张三装修房子时,擅自拆除楼房承重墙,李四请求张三修复楼房承重墙,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试想,如果法律规定李四因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三年内未向法院提出消除妨害的请求,从而失去请求权,那么张三的房子将始终处于危险状态,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考虑行政管理方面),张三从也从实质上丧失了对房子的物权。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止点的分析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权利人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导致其权利消灭或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生活秩序、维护法律秩序与交易安全。
      (一)诉讼时效起算点。一般情况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那时效起算点怎么确定呢?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那具体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该如何计算呢?如:一家企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向湖泊非法少量排污。2018年1月1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了违法行为,责令企业立即停止违法排污并开展立案调查,2018年3月1日对该企业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2019年1月1日,通过治理恢复恢复了生态。2019年1月1日生态环境保护对该企业提出生态损害赔偿,经司法鉴定,排污造成了生态损害损失为500万元。那么本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应该从哪个节点开始计算。以下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1:应该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为在这个时间行政部门已经发现违法了行为,这个时候执法部门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所以应该从首次调查日期,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观点2:应该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即从下达处罚决定时间起计算。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味着行政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已掌握充分确凿的对违法证据,明确了违法的主体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所以,从准确性的角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从处罚决定书下达时间开始计算。
      观点3: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即:湖泊恢复生态之日开始。违法企业向湖泊排污,虽然2018年1月1日已停止排污行为,但直至2019年1月1日之前,排污造成的危害还在持续状态。所以在侵权行为在持续状态结束之前,权利人始终有权利主张侵权责任损失赔偿。
      本作者赞同观点3,理由是: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所以从行为特点上,一般具有侵权行为造成危害的持续性的特点。持续侵权就是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排污行为,一般情况下,具有行为连续性或者危害后果对生态损害的持续性,从行政法的角度,这种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从行政追责的角度,明确连续性、继续状态性的违法从行为结束起计算。从民法侵权角度,排污这种侵权行为同样属于连续行为或后果持续损害状态,虽然法律对持续性侵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时效没有明确规定计算起点,但持续性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一般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比如占用草原建设工厂的问题,工厂项目未取得草原征占用手续,就在草原上建设了工厂,对草原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从开工建设那一刻起直到补办草原征占用手续或者拆除工厂恢复植被,在此期间一直处于侵权状态。再如:违法堆放固体废物,如果堆放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样,从堆放开始到完全清理消除危害(或办理堆放手续),在此期间一直处于生态损害侵权状态。所以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或者危害状态,一般情况下,都是一个时间段。我们可以把这个时间段抽象成一个整体。那么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就显然易见,最晚从侵权状态结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与之相类似的知识产权持续性侵权有支持本观点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二)侵权行为终止(消除危害状态)。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侵权行为结束包括三种方式:1.危害消除。2、生态恢复。3.办理合法手续。
      1.危害消除。即一些对生态危害不大,对生态影响不太严重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结束危害同时消除。如:企业违法排放少量的废气,被举报后及时停止排放。排放少量的废气对环境影响不大,可视为危害已消除。在如张三在森林非法捕猎,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只,猎杀行为对生态种群影响较小。
      2.生态恢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人工修复。自然恢复即被损害的生态,利用生态系统的这种自我恢复能力,逐步恢复生态。人工修复:主要包括种草种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等等。
      3.办理合法手续。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种类非常多,每个行为均对应这一个行政部门管理事项。如违法排放污染物的问题,排放污染物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违法行为,只有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排放行为才属于违法。只要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就不是违法行为,同样也不是生态损害侵权行为。再如:某某煤矿在草原上开采煤炭资源,未办理征占用草原手续,但之后补办了手续,违法状态消除,那么生态环境损害侵权问题也消除。侵权行为同时危害消除。
      三、具体案例剖析
      案例:2018年2月,某企业未经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违法占用草原开展矿产资源开采。2019年3月,经XX市XX县林草部门调查,企业共破坏草原1200亩,已涉嫌刑事犯罪,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2019年7月。因符合有关政策,林草部门为该企业办理700亩征占用草原手续。其余500亩,林草部门要求企业恢复植被,但企业于一直未开展实质恢复。2022年8月,XX市政府指定林草部门对该企业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经鉴定,被破坏的500亩草原生态通过人工修复需要到2024年8月恢复生态。
      问题1:如追偿该案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该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是否超期。
      解析:该问题应该分块看待。1.该企业2019年7月办理了700亩征占用草原手续,其部分侵权行为已终止。所以已办手续的700亩生态功能损失赔偿,应为700亩草原被破坏至取得草原征占用手续日期期间,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但是,2022年8月XX市政府才指定林草部门启动生态损害赔偿。2019年7月侵权行为结束至2022年8月,已超3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该企业如以诉讼时效做抗辩,则此部分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丧失胜诉权。当然,即使超期,企业也主动愿意赔偿的除外。2.其余500亩生态功能损失,应为500亩草原被破坏至生态修复完成期间(2024年8月),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那是否也超诉讼时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企业一直未开展未进行植被恢复,生态损害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尚未结束,所以诉讼时效不会超期。
      问题2.如林草部门组织开展修复,追偿修复生态环境费用该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如何确定起止点?
      解析: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角度,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草原面积为500亩。已办理手续的700亩,从民法角度生态损害侵权行为已消除,所以在生态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应计算在内。(是否恢复植被,应按照自然资源部门相关法律政策要求执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诉讼时效方面,如林草部门组织自行开展修复完成时间是2024年8月,向该企业追偿修复费用的最晚时间是2027年8月。
      问题3:如林草部门要求该企业履行义务自行开展生态修复。诉讼时效是否超期。对已经办理林草征占用手续的区域,是否能主张生态修复请求权?
      解析:如林草部门要求该企业履行义务自行生态修复,即生态修复请求权,属于物权法范畴,不受诉讼时效制约。只要生态未修复,任何时候均可要求该企业修复植被。对已经办理林草征占用手续的区域,无权提起生态修复请求权。因为已经办理林草征占用手续的区域,使用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自然资源部门要求企业开展矿山地址环境治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上一条:录音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实务分析 下一条:再审申请驳回裁定不再具有相对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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