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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是否必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并不必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建设工程是否适宜折价或者拍卖。如果建设工程适宜折价或者拍卖,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承包人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反,如果建设工程不适宜折价或者拍卖,比如因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为违章建筑,此时,虽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因无法完成工程价款的折价、拍卖等程序,故承包人实际享有的是要求发包人对其投入损失赔偿的权利,并不享有要求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当然也就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32.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未经催告而直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只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之一。《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表述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方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承包人未经催告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当然,承包人的催告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一种催告方式。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案件是按“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宜折价、拍卖——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程序处理,而是承包人在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同时一并请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审判。
33.承包人在请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时,一并主张享有或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共有四项:一是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是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三是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四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在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后,承包人就可以要求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实践中,承包人在请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时,一并主张享有或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实践一般也予以认可。
34.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支付了价款,此时承包人是否仍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如果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则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丧失了存在的事实基础,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5.建设工程折价协议签订后,发包人不履行该协议的,承包人是否仍可请求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以实现其工程价款债权?
折价抵偿工程价款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通过签订折价协议,将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折价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一种方式。折价协议签订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折价协议替代。发包人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将建设工程转移给承包人,同时承包人应当将建设工程中超出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额度的价款返还给发包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一规定表明,折价或者拍卖,由承包人根据具体案情作出选择,两者互不为前提,也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既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拍卖,也可以在折价不成时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因此,折价协议签订后,如果发包人不履行该协议,则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以实现其工程价款债权。
36.在工程款给付之诉中,承包人未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承包人是否仍可主张实现该项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一是非诉途径;二是司法途径,即诉讼或仲裁途径。通常,承包人在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或者仲裁中,会一并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通过请求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以实现其优先权。当然,如果在工程款的给付之诉中,承包人未主张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其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7.承包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前,通过发函的形式向发包人单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确定之后,承包人通过非诉途径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直接将工程折价以抵偿工程价款。实务中,承包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前,通过发函的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之列。这种方式是否有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但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具有的法定优先权属性,承包人通过向发包人发函的形式单方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认定为有效。
3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能否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拍卖建设工程?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如果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这里强调的是承包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故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建设工程拍卖。
五、关于未竣工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9.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包括:(1)承包人的债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2)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义务,但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在所不问;(3)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仍未支付。该条并未规定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是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另据《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并未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未竣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其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承包人享有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综上,法律、司法解释对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强调的是工程质量,而非合同效力、工程竣工与否、当事人的过错等条件,以承包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其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缺乏相应的依据。
40.对于已完工的未竣工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推定该工程质量合格?
竣工是指工程完工且通过国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后的建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并且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相反,未竣工就是指工程未能通过国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后的建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通常,未竣工工程包括两种:一是工程已完工但未能通过国家验收;二是工程未完工。《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已完工的未竣工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视为发包人对其质量的认可,或者说发包人自愿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41.对于未完工工程,如何认定其质量是否合格?
对此,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分别认定:(1)工程未由第三人续建的,可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的状态,综合认定未完工工程的质量。如果发包人未提出质量抗辩,经法院释明后仍无质量异议的,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如果发包人提出了质量异议,则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应由承包人举证证明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2)工程由第三人续建,并最终实现竣工验收的,承包人未完工工程的质量可视为合格。如果工程由第三人续建,但未实现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在将工程交由第三人续建前,未对承包人的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导致质量责任无法确定的,可推定续建前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42.对于未竣工工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界定?
根据《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关于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规定,承包人对未竣工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而不能涉及第三人承建的工程部分。在未完工工程由第三人续建的情况下,对于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了确认,则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范围作为依据;双方未经确认的,可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对此,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如有必要,法院可通过司法鉴定等其他方式确定承包人的工程量范围。
43.承包人对未竣工工程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时,预期可得利润是否应包含在内?
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来看,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是确定的、已实际发生且已届清偿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实际发生或不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要件,不应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主张。按照此标准,对于未竣工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是否应包含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工程已完工但未竣工的,已完工工程量所包含的预期可得利润可以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二是工程未完工的,因其预期可得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符合已确定、实际发生的属性,故不能包含在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
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
44.建设工程价款中哪些部分能够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效力范围应依法律规定确定,而非由当事人约定。对此,《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均可优先受偿。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以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应相应变化。
45.利润能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均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将利润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按照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和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计算方式均将利润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从实践看,无论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还是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也都将利润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因此,利润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6.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能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发包人、抵押权人和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都有较大影响。我们在贯彻《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的同时,也应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既然立法已经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47.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能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只是因发包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与普通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承包人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8.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能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既然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承包人才有权向发包人请求返还该笔资金。从某种意义上讲,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该期限即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因此,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9.发包人预留的用于维修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能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或承包人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应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虽然都可以表现为部分工程价款保留的形式,期限届满都可以发生返还的效力,但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质量,实属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而质量保修金则是工程修理费用的预先给付,并不属于工程价款。因此,质量保修金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0.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能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指的是承包人在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折价、拍卖方式。无论承包人采取何种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会产生申请拍卖的费用、评估费用、变价费用等。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是在实现该优先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也未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因此,承包人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支出的费用,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1.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时,应当注意区分建设工程处置的价款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价款。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与建筑物一并处置,但是在处置后对建设工程处置的价款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价款仍应区分开来。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应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置的价款部分。对此,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52.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即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承包人超过十八个月仍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其再主张优先权则不予支持。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而是从保护承包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应结合《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注意加强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如果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则该约定应为无效。
5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何时起算?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期限届满是四个不同的时间。只有当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且发包人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承包人届时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才有现实意义。因此,《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确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54.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对此,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客观判断,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具言之,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之日。(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需要依照《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划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下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第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从此时开始,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自此开始计算行使期限。第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5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的,如何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在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强调的是只要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就可以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并未考虑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合同解除的原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既然如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当然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了合意,则应当以该合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将其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达成上述合意,可以参照前述第三个问题的标准处理。
56.分期施工、阶段性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的,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分期施工、阶段性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因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正处于履行期,尚未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亦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则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予以支持。
57.当事人协商延长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是否应相应顺延?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另行对工程价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等达成新的协议,实际上是对原施工合同的相应约定进行了变更,如果没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为另行约定的日期。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承、发包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换言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随应付款时间的延长而相应顺延,也就是应以新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八、关于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58.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有关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这里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放弃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放弃该权利后,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成为普通债权,清偿顺序排在担保的债权之后,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这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包括承包人只放弃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所谓的相对放弃,也包括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设定时间、条件,或者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等方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其实质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建筑工人虽然不对建设工程价款或者建设工程享有权利,但对承包人享有劳动报酬给付请求权。立法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间接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债权的实现。因此,虽然原则上承包人有权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能违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上述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可此类约定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预先放弃还是嗣后放弃,在认定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时,立法强调的是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如果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承包人向建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则其放弃或限制行为与立法精神不相违背;如果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承包人不能向建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则有违立法精神,相关约定应属无效。
59.如何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根据《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司法实务中,在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时,要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这一行为是否影响承包人的整体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劳动报酬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而不能仅以承包人存在个别的欠薪行为,就认定其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进而认定该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