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一、文章导读
1、官员丈夫受贿,妻子提供银行账户收款,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2、官员丈夫在收受请托人贿赂款时,妻子在场陪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妻子明知是丈夫受贿所得款项而用于家庭开支,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真实案例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
案由:受贿罪
1、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间,王某1(已判刑)利用担任某国资委监事会第17办事处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2、赵某承接某某集团公司下属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6年6月,王某2、赵某筹资人民币150万元后,王某2在宴请王某1时提出为王某1购买奔驰S400车辆,张某霞在场参加饭局,王某1让王某2直接与其妻子被告人张某霞联系。后张某霞明知王某2对王某1有请托事项,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王某2。2016年6月17日,王某2向张某霞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50万元。
2、2014年间,王某1利用担任某某国资委监事会第17办事处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闫某实际控制的哈尔滨某某农展粮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提供帮助。2014年下半年,王某1将一张写有被告人张某霞名字和银行账号的纸条交给闫某,张某霞当时不在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4日,闫某通过他人向该账号先后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张某霞明知上述钱款系王某1的非法收入,将该钱款用于归还家庭借款。
3、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6月,王某1利用担任某某国资委监事会第17办事处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榆树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提供帮助。其间,孙某两次宴请王某1吃饭,张某霞均参加饭局,两次宴请中孙某饭后把装有现金的袋子放在王某1车后座上,张某霞在场。被告人张某霞明知王某1收受孙某的人民币70万元系非法收入,将该钱款用于家庭使用。
4、2006年至2016年6月,王某1利用担任某某国资委监事会副局级专职监事,第15办事处、第17办事处主任及正局级专职监事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3亲友的子女入职某某集团等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6年间,王某1在北京市东城区中纺大厦门口等地先后多次收受王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这些钱拿回家后,有时候是张某霞去银行存,有时候是王某1拿着张某霞的卡去银行存。家里购房等张某霞会用这些钱作家庭支出。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公诉机关对张某霞掩饰、隐瞒王某2等人给予的人民币150万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某霞系被动参与,没有事前预谋,也没有为请托人与王某1之间牵线搭桥,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王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张某霞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王某2等人向王某1提出请托事项时,张某霞在场;之后王某2向张某霞索取银行卡号,张某霞明知王某2对王某1有请托事项,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王某2,帮助王某1收受王某2等人给予的人民币150万元。虽然张某霞与王某1没有事先预谋,但其在明知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1收受财物时,已具有了和王某1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对张某霞掩饰、隐瞒闫某、孙某、王某3给予王某1的人民币720万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
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在案证据证明,张某霞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在家庭分工中,由张某霞具体管理家庭收入,支付家庭开支。张某霞虽然明知王某1交给其的部分钱款系非法收入而用于家庭开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为逃避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对上述钱款实施窝藏、转移等行为,故张某霞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霞认罪、悔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霞明知王某2等人对其担任某某国资委监事会第17办事处主任的丈夫王某1有请托事项,仍帮助王某1非法收受王某2等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律师评析
针对本案,我们来谈谈公职人员受贿犯罪中“特定关系人”犯罪定性的问题。什么叫“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定关系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的形式有:与公职人员主动合谋收受贿赂;劝说、引诱甚至是威逼公职人员收受贿赂;联系、撮合行贿受贿;转达、传递行贿受贿信息;帮助收受财物;窝藏、转移所收受的财物……等。
本案中,丈夫王某1利用担任某某国资委监事会第17办事处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和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款。王某1被提起公诉的受贿行为有四起。王某1已经先于张某霞被另案起诉,法院已经先行判决王某1构成受贿罪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公诉人在本案中指控张某霞的罪名不是受贿罪共犯,而是四起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张某霞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呢?我们要将这四起受贿行为分开单独来分析:
1、第一起事实中,王某1受贿时,张某霞在场,事后积极配合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贿赂款,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在第一起事实中,王某2宴请王某1吃饭,作为妻子的张某霞在场陪同,知道他们之间的请托事项,也知道出资购买奔驰汽车一事,随后王某1告知王某2直接联系张某霞转账。张某霞之后通过微信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发给了王某2。张某霞的行为已经符合上述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的规定,通谋包括事前的通谋、事中的通谋,也包括他们夫妻间形成的这种默契。所以,关于第一起这150万元的贿赂款,张某霞在丈夫的受贿行为中,起到了帮助收取贿赂款的作用,张某霞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当然也就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了。
2、第三起受贿,张某霞参加饭局、在场,也使用了款项,但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孙某两次宴请王某1时,张某霞均在场参加饭局,在饭局上张某霞知道他们两人在进行权钱交易,饭后张某霞也看到了孙某把现金袋子放在了自家的车后座,回头这些钱也用于家庭支出。但是由于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职务犯罪,张某霞虽然在场,但并没有对行贿和受贿的行为造成促成、帮助、协助等作用,也就是说即使张某霞在场,但对其丈夫的职务犯罪行为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故不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第二起受贿中,为了收取闫某的贿赂款,王某1将一张写有妻子张某霞名字和银行账号的纸条交给闫某,但是张某霞是不在场的。最后闫某通过他人汇入这个账户400万元。同上,在王某1的整个受贿过程中,张某霞没有起到任何帮助作用,即使银行账户是她的名字,但她并不存在明知丈夫正在受贿而协助提供账户、帮助收取贿赂款的行为,因此也不构成受贿罪。
4、第四起受贿中,250万元的贿赂款,是丈夫王某1多次现金收取的,是王某1单独完成的,张某霞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至于,丈夫将现金拿回家后,张某霞也多次将款项拿到银行去存入自己名下账户,这个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帮助受贿,因为王某1将现金收受回家时,受贿行为早已经既遂了,是否拿去银行储存不是受贿罪的必要环节。
5、这四起受贿行为,妻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首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这个罪名它是一个“下游罪名”,它的成立必须先有一个“上游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中,张某霞的丈夫王某1的受贿罪已经认定且被判决。公诉人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指控张某霞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这些款项都是王某1受贿犯罪所得,张某霞知情且做了一些收款、储存、消费的行为。特别是第一笔,张某霞协助提供银行账户收款的行为,很容易被理解为掩饰隐瞒的行为;而在第四起事实中,王某1拿回家的250万元现金,张某霞也帮助拿到银行去储存,这是不是窝藏、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该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中,张某霞的行为不是为了对抗司法机关的对赃款的追查,而且在丈夫还没案发之前,对赃款的储存和消费,将现金拿去银行储存,也不是什么窝藏、转移的行为,钱存进银行自己的名下,根本达不到隐匿赃款的效果,不属于转移、掩饰的行为。四起事实中,张某霞都有将款项用于家庭消费支出的事实,这个行为应当属于其夫妻之间共同支配家庭收入、共同生活的行为,支出行为也是在案发之前,其支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张某霞这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妨害司法秩序。而第一起事实中,其提供银行账户收款的行为也不属于丈夫受贿后的帮助隐瞒的行为,而是帮助受贿的行为,直接导致受贿既遂的行为。所以四起都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张某霞在这四起受贿事实中,只有第一起构成犯罪,是受贿罪的共犯、从犯,其他三起均不构成犯罪,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风控要点
1、公职人员在受贿时,近亲属明知且为受贿提供方便和帮助的(例如提供本人银行卡收款),构成受贿罪共犯。
2、公职人员在受贿时,近亲属仅在场陪同,未提供帮助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职人员受贿所得赃款,妻子正常用于家庭开支的,妻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