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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在预重整期间能否中止执行?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重整;中止执行
    【全文】


      预重整制度,是指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先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重整计划,将其带入由法院主导的重整程序并由法院审查的一种困境企业拯救机制。

      这一制度在近几年的法规文件中均有所体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提出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

      预重整制度的价值优势在于,将法院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部分工作提前到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之前,通过充分的当事人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结合,不仅能够缩短重整的期限,也会减少相应的费用。更重要的是,预重整能有效地防止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潜在投资人对企业经营预期及价值判断的大幅下降,具有保全企业商业价值的优势。

      然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未对预重整制度进行规定,对于企业在预重整期间是否能够中止执行的问题,各地法院的相关规范及司法判例存在不同规定与做法,导致了预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从而影响了预重整的顺利开展。而能否中止执行又对预重整的顺利推进具有重要影响。故本文将立足于各地法院对预重整制度的规定及裁判案例,对我国预重整是否应该中止执行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司法实践的态度: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因此无法产生中止诉讼、执行的效力

      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

      最高院认为,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是法院决定对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施破产预重整,但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所主张事实,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二审审理已经完结,其亦不能据此要求二审中止审理。再从再审事由法定化及其体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列举了程序性事由,故除涉及当事人基本诉权的情形外,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般应指适用实体法律错误情形,并不包括其他程序违法情形,不能将第六项事由理解为其他事由的兜底事由。因此,本案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认为原审不中止审理错误的主张超出了法定再审事由,不能因此启动再审。

      顺鑫(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2)京执复92号】

      北京市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直接向破产管辖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在知悉破产管辖法院已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措施。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由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已知其他执行法院;其他执行法院在收到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面通知后,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案中,南京中院针对南京葵苏公司申请金盛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作出的是对金盛置业公司及相关联企业启动预重整的决定,并非受理金盛置业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虽然金盛置业公司主张南京葵苏公司在南京中院申请金盛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系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方式启动,但北京三中院在拍卖案涉股权前并未收到南京鼓楼区法院的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金盛置业公司在北京三中院执行异议审查中,亦未提交南京鼓楼区法院的移送破产审查决定;金盛置业公司据此主张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执606号案件应中止执行、案涉股权拍卖应撤销,不能成立。北京三中院拍卖案涉股权时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盛置业公司关于案涉股权拍卖未依法公告、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盛置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各地法院关于预重整案件办理的操作指引类文件:众说纷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施行日期:2020.12.31】

      第一百六十九条 【预重整的程序效力】

      预重整程序不具有重整程序所具有的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冻结担保债权的行使等法定程序效力。但在预重整期间,受理预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预重整的需要,通过采取和相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协调、沟通等方式,取得有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的配合,解除有关保全措施和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预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施行日期:2019.03.14】

      第三十三条 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合议庭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

      (试行)

      【施行日期:2019.12.04】

      第八条 【执行与保全中止】

      作出预重整决定的,全市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

      【施行日期:2019.12.30】

      第三十六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三)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四)监督债务人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五)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六)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七)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施行日期:2021.01.08】

      第九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对债务人有关财产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

      【施行日期:2022.06.15】

      第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保护】

      预重整期间,对本省辖区范围内涉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临时管理人可向相关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书面申请和预重整决定书审查决定中止执行。

      本省辖区外法院、有关单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临时管理人或受理法院与相关单位商榷处理,也可以由临时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妨害预重整程序顺利进行或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律师观点

      根据上述对规范的汇总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了解到我国目前对于预重整期间,是否应该中止执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七种:

      1.原则上预重整不能中止执行,但可以与执行法院沟通协调后,决定中止执行;2. 预重整期间应当中止执行;3. 预重整期间应当中止执行,但仅限定于本市法院;4. 预重整期间,执转破的,应当中止执行;5. 预重整期间,双方协商是否中止。而执转破的,应当中止;6. 法院根据书面申请及预重整审查决定书审查决定是否中止执行;7. 预重整期间,加强与执行法院的协商,请求暂停执行。

      以上规定不仅各不相同,且多数规定本身也无法得出是否能中止执行的预判,这也进一步加重了司法实践中各方当事人的困惑,造成了混乱局面。在笔者看来,预重整应中止执行,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预重整制度是要在庭外重组或庭内重整之间建立的一个以市场化谈判为基础,法治化约束为前提的拯救企业困境的新型模式。预重整制度与庭内重整制度相比,最大的优势便是在双方当事人矛盾还不激烈的情况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形成预重整方案。因此,预重整期间,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融洽”之时,为了更好地形成预重整方案,中止执行可以更好地发挥预重整制度的功能,防止该制度变成难以执行的“一纸空文”。

      其次,如果不允许中止执行,那么预重整期间,相关企业的财产范围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预重整方案也可能会一直变动。同时,从各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角度考虑,如果允许预重整期间执行部分财产,仅部分债权人实现了债权,基于“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角度考虑,其他本想通过预重整、重整程序实现权利的债权人也会急迫地想要通过执行程序取得财产,那么预重整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

      最后,如果预重整期间不允许中止执行,而破产程序及重整程序中又允许中止执行,前后两种程序在是否允许中止执行的问题上存在了割裂,不利于后续破产或重整程序的衔接与进行。同样,对于担保权等优先权,在预重整期间是否应中止该类债权的执行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从前后程序衔接的角度考虑,在预重整期间,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同样应中止执行,不应作为例外存在。故预重整期间应当中止法院执行,以发挥预重整制度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功能。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6/27 14:4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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