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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破产后,可以进行清算转重整或和解吗?
【法宝引证码】CLI.A.4125507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重整;和解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允许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种程序依法进行转换,但通常情况下,程序转换发生的时间节点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那么当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是否能再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呢?
      01
      法律对程序转换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95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可见,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时间限制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企业破产法》对于宣告破产后,是否可以进行重整和和解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若依文义进行反面解释,已被宣告破产的案件程序不可逆转。此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02
      理论论证程序转换的可能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5条第3款规定:“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中止破产程序。”即在人民法院做出破产宣告后,仍然有和解的可能。前提是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需要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有观点认为破产宣告后是否可以转入和解程序,可以类推适用此规定。首先,从社会效果角度来看,重整和和解同为破产中的再建型程序,宣告破产裁定作出后可转入和解,那么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程序也可参照适用。其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挽救困境企业的角度来看,如果企业具有较大的存续价值和继续运营价值,转入重整程序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获得更大的社会价值。
      也有学者提出截然相反的观点。王欣新教授认为,首先,《规定》第25条允许宣告破产后转入和解,而企业破产法第95条规定宣告破产前可以转入和解,认为二者直接抵触,《规定》第25条已经失效。破产宣告后不可转入和解程序,类推适用也就失去了大前提。其次,以法学方法论来看,法律类推适用应当是在法律存在漏洞时被采用的一种法律方法。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程序转换问题上,立法实际上并不存在法律漏洞,而是确定转换程序时间为宣告破产前。
      03
      破产宣告后仍可达成自行和解协议
      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有学者认为此种和解体现了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不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也无须司法裁决权强行干预,因此在破产程序之任何阶段均可进行。但此种自行和解不具有破产和解的强制性,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民事和解。
      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此种观点的案例。在“瑞安市哲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法院认为,破产清算期间,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按约定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置,目的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尽快获得清偿。自行和解可以贯穿破产程序的所有阶段,相比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简单、时间耗费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优势,应该成为债权人快速受偿的较为理想途径。
      04
      实践中对宣破后程序转换限制的突破
      在“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再审案”中,在破产清算状态下,金特公司在优先偿还担保债权、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后,职工债权尚不能全额清偿,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均为零。而在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中,职工债权及税收债权可获全额清偿,债权金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小额债权人可获全额清偿,债权金额20万元以上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每家清偿20万元,超过20万元的债权金额按0.2682%比例清偿。从社会稳定和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来看,金特公司地处封闭山区,一旦无法继续在当地生产经营,职工就业及与该企业属伴生关系的行政区内的机构和居民均会受到重大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重整可以使企业继续存续,可以保证职工继续就业,与该企业属伴生关系的行政区内的机构和居民不再受到企业破产清算注销的影响。因此,法院认为,金特公司存在恢复经营的可能性。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程序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还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金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首先,本案中,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已被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其次,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11日与全部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了一致协议,且按期支付了第一期偿债资金1000万元,由管理人监管;最后,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与十三位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和解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上,本院理应予以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并根据法律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具有涉众性,对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等产生较大影响,需慎重对待。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不可逆有其重要的制度价值,但是,在尊重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注重客观情况,对原有破产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突破。
      首先,破产法主要是私法,是一部以债权人为中心的意思自治的法律,要充分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国家或法律应当给予较少的干预。破产法是一部市场经济中调整特定债务人债务的法律。特定债务人的债务调整应当以债权人的意思为依据,否则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破产前允许程序的转换,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宣破后不能进行程序转换。如果就此得出破产宣告后,清算不可转换为重整或者和解的结论,而不去考虑是否违背破产法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和保障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存在机械地理解和适用破产法的嫌疑。
      最后,将重整严格限制在破产宣告做出之前可能错过很好的重整机会。在清算期间可能出现无法推进清算工作,或者在宣告破产后出现合适的重整投资人等情况。破产重整是对破产企业的社会价值的保护。如若在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仍具有一定的营运能力,相比破产清算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就应当进行破产重整。
      法院在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申请清算转重整或者和解的,法院应当根据个案具体予以审慎处理,综合平衡各种价值、利益,不能机械适用破产法个别法条,加以限制,而是要综合考量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目标。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8/1 10: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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