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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诈骗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法宝引证码】CLI.A.4125758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诈骗罪;保健品诈骗
    【全文】


      对于涉保健品诈骗案件,我们熟知的是,认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涉案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诈骗,其核心问题,是涉案公司是否将保健食品宣传成药品进行销售,或者将保健食品按照药品的功能功效进行宣传销售。我们办理的多起保健品诈骗案件,其罪名辩护的关键,都是上述销售行为的事实、证据、定性争议问题。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又可以将涉保健品诈骗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涉案人员通过自己生产或者通过非法渠道,采购某些“三无产品”,将产品进行包装,宣传为正规产品进行销售;第二类是涉案公司通过正规渠道采购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甚至是某些大品牌的知名产品,通过与厂家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或者通过一般市场采购获得产品的销售权限。
      在上述两种案件类型中,针对生产、销售“三无产品”类型的案件,更容易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至于具体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亦或是构成非法经营罪,尚存在具体案件类型的争议。
      例如在某些保健品案件中,涉案公司销售的产品虽然是“小作坊”生产的三无产品,但是确实违法添加了具有宣传功效的药物成分(主要表现为壮阳药类型案件),此时消费者购买的产品虽存在诸多违法性问题,但是针对具体的销售行为而言,涉案产品确实具有特定消费者追求的功能、功效,此类型案件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当然针对产品自身的违法性问题,可能构成它罪。
      针对销售“三无产品”类型的保健品案件,如果涉案产品不具有任何宣传的功能功效,涉案公司又按照药品的功能功效进行宣传、销售,此类型的诸多案例是以诈骗罪进行认定。
      此外,针对第二大类,涉案公司通过正规渠道采购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甚至是某些大品牌的知名产品,通过代理销售协议或是采购协议,获得产品的销售权限类型的保健品案件。办案机关指控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主要是销售手段的违法性认定,但是部分具体案件中,涉案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擦边”嫌疑,至于是否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往往会存在较大争议。
      例如,在我们办理的一起公安部督办的保健品案件中,涉案公司通过正规渠道获得某大品牌产品的销售权限,与厂家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在涉案公司具体的销售过程中,无论是会销或者线上销售,均告知了消费者涉案产品并非是药品,但是在对产品的作用进行宣传时,存在对涉案产品内含中成药成分作用的夸大宣传,办案机关针对此类的夸大功效行为,认定构成诈骗罪。
      本案的定性争议较大,其中的核心问题,是涉案公司的销售行为,到底属于夸大宣传还是虚假宣传,针对具体案件而言,夸大宣传与虚假宣传的界限到底在哪?涉案公司及部分尚在正常经营的保健品销售公司,是否有明确的合法销售界限提示,是否能够认识到销售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
      我们认为,此类案件的实务中,此种界限是不明确的,这也导致部分涉案公司主张自己是合法经营,或者虽然违法但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处理,并不构成诈骗犯罪。部分办案机关的认定标准亦不明确,甚至类型化处理,认为保健品案件,销售手段存在任何的欺骗成分,就应当构成诈骗罪,自始至终办案机关都并未有民事欺诈,或是实务中存在未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的认知。
      针对保健品案件的辩护问题,从全国视角而言,保健品行业虽然热度降低,但市场上的供需仍非常大,存在诸多保健品销售公司,很多公司没有涉嫌刑事犯罪,或是没有被追诉,并不代表其销售行为完全合法合规,只是尚未遇及涉案的导火索。同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国家没有取缔行业的情况下,销售行为如何把握必要限度,如果预防刑事犯罪红线,是诸多销售公司及刑事律师一直思考的问题。
      从多数保健品销售公司的角度,其是为了追求合法经营,谨防犯罪,但是涉保健品案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销售界限如何确定,是宣传方式完全按照产品说明书,还是在法律范围内适当的进行修饰,或者是捆绑销售案例吸引客户的注意,这些问题成为保健品销售公司难以清晰权衡、把握界限的问题。
      我们接触的诸多案件中,办案机关指控涉案公司构成诈骗罪,同时在案证据也能证明,涉案公司亦存在诸多不应当成立诈骗罪的理由,比如公司的产品合格、规章制度要求合法经营、公司设立专门的部门检查监督,但仍无法有效避免被追究指控。
      对于产品正规类的保健品涉诈骗罪案件,我们认为,在对销售行为进行诈骗罪指控、审查时,不能先入为主当然的认定成立诈骗罪,不同的涉案公司的经营模式,甚至是同一公司针对不同产品的销售模式,可能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但亦可能存在诸多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此时无论是刑事辩护,还是办案机关最终的结论性认定,应当做两方面的事实、证据、定性权衡,如果具有相当的不构成诈骗罪的理据,应做不构成诈骗罪的处理。谨防实务中,办案机关不对涉案公司的违法性大小进行区分,认为只要销售行为有任何的欺骗成分,就必然构成诈骗罪。
      在以往的案例中,部分案件以诈骗罪指控,最终改变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我们办理的辽宁省某保健品案件中,保健品销售公司以诈骗罪指控,最终改变定性为虚假广告罪,我们的当事人基于其公司的宣传行为,被指控为共犯最终获不起诉处理,都是诸多办案机关基于事实、证据的审查,对保健品案件作出非诈骗罪处理的判例。


    【作者简介】
    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尤其擅长办理新类型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套路贷相关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8/31 9: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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