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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A.0125764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车祸;赔付
【全文】
【案情】
年4月10日11时35分左右,陈某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孙某)与马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马某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员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孙某进行治疗并对其身体受损进行鉴定,陈某某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有智能损害(钝智范畴)、存在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孙某因外伤致右足踇趾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陈某某、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某、马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孙某无事故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孙某就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承担的同等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陈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且在事故中致颅脑受伤,保险人对其因颅脑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是否可以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严格以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赔偿陈某某和孙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某颅脑损伤致伤致残与其未佩戴头盔之间具有关联性,其应在事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不应与孙某按同样责任比例主张赔偿。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佩戴头盔的重要意义在于电瓶车行驶过程中如遇发生交通事故,致跌倒头部着地时,头盔可起到有效防护作用,从而避免或降低损害后果。案涉事故中,陈某某在事故中颅脑损伤与其未佩戴头盔之间具有关联性,其对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增加其自身过错的责任比例。孙某在该起事故中受损与陈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并无关联,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加重其自身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分别按不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作者简介】
石燕,就职于如皋市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8/31 13: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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