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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44种责任情形
【法宝引证码】CLI.A.4125969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法学45度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合同;过错责任原则
    【全文】


      民事责任的承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就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归责原则就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法律原则。就违约责任而言,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就不同,分配给守约方和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便不同。同时,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赔偿责任的范围也不尽一致。因此,归责原则的确定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至关重要。近代以来,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确立了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的归责原则。但是,《民法典》并未将过错责任原则排除在合同法之外。本文梳理的《民法典》合同编中的44种责任情形均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1.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适用提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缔约过失是否成立的关键是认定缔约方是否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包括:(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
      2.预期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提示】在构成要件上,预期违约责任适用于债务人主观上明确拒绝履行,显示出预期违约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3.受领迟延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适用提示】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拒绝受领的,则自债务人提供给付时起债权人应负受领迟延责任。受领迟延除客观上表现为债权人未受领债务人的适当给付外,还应当将债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正当原因造成受领迟延的,债权人不应承担受领迟延的法律责任。
      4.减轻损失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适用提示】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守约方在对方违约行为发生后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守约方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则对损失的扩大有过失,故无权对该扩大部分的损失请求赔偿,这是守约方对其过错负责的表现。
      5.与有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适用提示】与有过失,又称过失相抵、混合过错,指的是合同中作为受损失方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一般应扣减受损失方过错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关于与有过失的适用条件,顾名思义,要求合同双方均有过错。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了损害的发生,但受损失方的过错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6.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减免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适用提示】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例外情形是出卖人存在主观过错,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时,对出卖人主张依约定减轻或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7.供电人未安全供电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供电人负有安全供电义务,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指供电人应为用电人持续稳定地提供安全的电力,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供电人中断供电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供电人中断供电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供电人实施了未事先通知便断电的行为;第二,造成用电人的利益损失;第三,供电人行为与用电人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
      9.供电人未及时抢修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三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的,供电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负有及时抢修的义务。供电人未履行及时抢修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供电人应予赔偿。
      10.供电人中止供电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适用提示】支付电费是用电人的主要义务,在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情况下,供电人中止供电的,需履行以下程序:第一,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第二,用电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第三,供电人中止供电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供电人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供电人未依上述程序而中止供电的,应当赔偿用电人的相应损失。
      11.用电人违法违约用电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用电人违法违约用电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用电人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用电行为;第二,供电人受到了相应的损失;第三,用电人违法违约的用电行为与供电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2.赠与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本条规定的赠与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赠与人赔偿责任仅适用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第二,赠与人赔偿责任仅适用于赠与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第三,赠与人赔偿责任仅适用于赠与物为特定物的情形(赠与的财产为种类物的,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第四,赠与人赔偿责任仅适用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毁损、灭失的情形。
      13.赠与人加害给付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本条规定的赠与人赔偿责任属于加害给付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对赠与财产瑕疵本身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就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4.保证合同无效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适用提示】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此有关的规定,是《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无效责任的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原理一致。
      15.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适用提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即具备了承担责任的过错,对于租赁物损失的发生,承租人具有可归责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租赁物的损失,可以是承租人直接行为造成的,也可以是承租人间接行为造成,比如承租人违反约定转租第三人,而第三人造成了租赁物的损失,承租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承租人的保管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应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妥善保管租赁物,就是要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采用适当的方式保存、管理租赁物,以避免租赁物发生损毁、灭失,或者维持租赁物处于良好状态。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保管不善”属于过错责任。
      17.出租人妨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适用提示】出租人因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出租人的过错通常体现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未履行对承租人的通知义务,包括未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和未完全通知(即虽已通知,但通知内容不完整、不准确)等情形。此外,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阴阳合同,导致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亦可纳入出租人的过错范畴。
      18.融资租赁出租人妨碍或怠于索赔的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索赔权是指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权利人所享有的向出卖人进行索赔的权利。对于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索赔权人,可能存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两个权利主体。本条第一款是基本承租人为索赔权利主体时,出租人妨碍索赔的责任承担;第二款是基于出租人为索赔权利主体时,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责任承担。
      19.融资租赁出租人不当影响租赁物占有、使用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适用提示】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包含两项:一是提供融资;二是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构成重大违约,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应以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能合理预见到的承租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预期利益为限。
      20.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而解除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时,除本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之外,只要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承租人便需对出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当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时,承租人具有买卖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指定才同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承租人应当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承担与其合同目的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承租人当然具有可归责事由。
      21.定作人怠于答复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适用提示】承揽人发现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承揽人通知定作人后,定作人应及时答复承揽人,定作人怠于答复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怠于答复”是定作人的可归责事由。关键是如何认定“怠于答复”。一般认为,如果承揽人及时通知了定作人,定作人在合理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以视为“怠于答复”。
      22.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适用提示】定作人享有单方变更承揽合同的权利,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新要求进行工作,但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相对于承揽人的损失而言,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是其直接原因,也是定作人的可归责事由。
      23.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适用提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认为,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合格是因为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承揽人不承担质量瑕疵责任。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承揽人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24.承揽人的保管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同本文第16部分。
      25.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时发包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提示】当事人具有过错,是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过错一般应根据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原因予以认定,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工程没有及时跟进监督的,均应认定为有过错。
      26.建设工程发包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适用提示】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已经通知发包人检查,但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则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担承包人的停工、窝工等损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承包人因自己的原因导致隐蔽工程不能及时检查,造成停工、窝工等损失的,应由承包人自行担责。
      27.施工人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提示】施工人对因自己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发包人的要求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发包人因逾期交付受到的损失或者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等。非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人无需承担上述责任。
      28.建设工程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受损害方既包括发包人,也包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29.发包人导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适用提示】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停建、缓建、顺延工期,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同时应当排除障碍,使承包人尽快恢复建设工作,并赔偿因停建、缓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所造成的损失和实际发生的费用。
      30.客运承运人迟延运输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适用提示】无论迟延运输是否归责于承运人,只要发生迟延运输的情况,承运人都负有及时告知和提醒义务,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但在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需要判断迟延运输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归责于承运人。如果迟延运输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者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则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1.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对于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毁损、灭失,承运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毁损、灭失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不存在过错,则承运人无需担责。
      32.托运人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一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托运人对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负有如实申报义务。托运人申报的情况不真实或者怠于告知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属于履约中的过失,应当对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托运人、承运人均有过错,则应按过错大小比例承担责任。另外,在多式联运中,托运人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失不受多式联运单据是否转让的影响,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但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减损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八条: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适用提示】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率先发现技术开发合同风险的一方负有通知另一方及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违反该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34.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和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二条: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提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和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的违约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四类:第一,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责任;第二,违反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责任;第三,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责任;第四,违反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责任。
      35.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违约责任
      第八百七十三条: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提示】同本文第34部分。
      36.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四条: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提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有义务保证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不会导致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让与人和许可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
      37.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因为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对保管物存在瑕疵或者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况,寄存人已事先明确告知保管人,或者寄存人虽未明确告知,但在保管物上以明显的警示标识等显著方式提示保管人,或者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以及以往的经验应当知道等情形。
      38.保管人违反亲自保管义务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按照诚信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都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保管人违反亲自保管义务,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
      39.保管人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保管人对保管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不论保管是否有偿,原则上保管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证明自己对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40.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仓储合同属于专业合同,因此仓储营业人对储存仓储物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的仓储物毁损、灭失,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为“保管人因保管不善”,故对于该保管不善应定位于过错责任。保管人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二是保管物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
      41.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适用提示】受托人处理事务有过错的损失赔偿责任包括三种情形:第一,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受托人的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第二,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受托人的过错仅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第三,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超越权限”意味着受托人主观上为故意。因受托人超越权限的损失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既包括有偿委托合同,也包括无偿委托合同,故在第三种情形下,委托人可以选择适用上述三种情形规定,向受托人主张损失赔偿。但在举证责任上,委托人选择第三种情形主张权利的,无需就受托人存在过错举证,只需证明超越权限即可。
      42.物业服务人违反交接义务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适用提示】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负有交接义务,本条将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单独规定,意味着物业服务人不履行交接义务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如果原物业服务人拒不撤出,业主一方面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原物业服务人员继续占有使用物业用房等属于无权占有,造成业主损失的,构成侵权行为,业主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3.行纪人的保管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三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适用提示】行纪合同的商业性质决定了其对委托物的保管,属于有偿保管,故行纪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应当理解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参照《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因行纪人保管不善造成委托物毁损、灭失的,行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纪人能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44.中介人违反忠实报告义务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提示】本条规定了中介人违反忠实报告义务的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丧失报酬请求权,即中介人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二是承担赔偿责任,即中介人的行为给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额度可以考虑中介人的过错程度和主观恶意而定。


    【作者简介】
    徐忠兴,吉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 2023/10/17 13: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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