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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规制与边界
【法宝引证码】CLI.A.4126010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言志说法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
    【全文】


      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聘辩护人的范围及人数进行规制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同样有对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规制。具体而言,即最高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辩护人具有擅自退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三种情形之一的,不能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人在同一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的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第三百一十条规制的是辩护人不能继续担任同一个案件的辩护人,直接针对的是辩护人和对辩护人辩护权的限制,但在被告人仍然愿意委托该辩护人进行辩护时,是对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限制,最终的后果和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人在同一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的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实质都会对被告人委托辩护权产生影响,起到了规制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效果。
      笔者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选聘辩护人包括更换辩护人是其自主决定权的范畴,也是其充分享有辩护权的当然表现,但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不能够损害或者侵犯到其他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的权能。从最高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对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规制看,主要是辩护人若有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告人多次更换辩护人,会妨碍和影响到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进行规制。这样的规制有合理性根据,也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律师辩护权产生过度的不利后果。
      但对于这种必要的规制不能够单纯从被告人或律师行为方式上进行形式上的判断,必须要有原因行为的审查,即为什么辩护人会有最高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告人为什么会更换辩护人,有因才会有果,不能够就事论事。否则就很容易出现超出规制的目的而成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不当限制甚至以此剥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辩护权,给人一种只准州官防火,不准百姓点灯的感觉。
      如对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二次的规定,应秉持如果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多次更换辩护人,因新委托的辩护人需要一定时间准备辩护会导致诉讼拖延,所以才对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的次数进行限制,也是以此防止被告人通过更换辩护人来达到诉讼拖延的目的来理解和适用。如果被告人更换辩护人本身不会导致诉讼的拖延,如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在解除辩护人后,随即又委托该辩护人,不应当受制于更换辩护人的次数。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原辩护人已经参与过诉讼,不需要再花费时间来准备辩护,不会影响到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我们对《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尤其是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行使保障和规制的条款,不能仅进行形式上的理解和适用,更多的应从目的的角度进行目的解释,否则这些保障和规制的条款不仅会成为形式和摆设,而且会成为国家公权力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以及具体条文规定上,如果都能从正当性的角度进行实质性理解和适用,没有我们认为的漏洞重重。但实践之中为什么会有那么多问题,在很多时候都是在为我所用进行形式理解和解释导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出于自我利益偏好的做法找到了依据,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实质上缺乏合理性事由,导致《刑事诉讼法》有成为“形式”诉讼法的危险。


    【作者简介】
    袁志,法学博士,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0/23 8: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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