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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和出租车司法纠纷的突出问题与对策
【法宝引证码】CLI.A.0126348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约车市场也迅速崛起,其以价格优惠、服务质量较好、接单迅速快捷等优势迅速打开市场,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选择之一。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法律法规政策的不断调整,网约车和出租车市场的现状正在变得日益复杂,亟待各自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指引。在司法实务中,如何针对网约车和出租车的市场特点和运营现状,及时调整审理思路,积极探索矛盾纠纷解决新机制,成为审理实务中需要不得不积极面对的问题。
    【中文关键字】网约车;出租车;劳动关系;新型用工形式;举证责任
    【全文】


      一、网约车和出租车纠纷案件特点
      1、案件特点
      (1)法律关系认定难度大。支持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人认为,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即主体性、从属性、劳动性。第一,就主体性看,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都具有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就从属性看,驾驶员接受出租车公司的管理,而且要遵守出租车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三,就劳动性看,驾驶员的客运服务时出租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由公司提供车辆收取费用,驾驶员提供劳务承接业务,双方之间应当是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2)运营模式多样化。网约车市场往往存在以下用工特征,一是用工形式表现为多样性,不同的网约车平台其运营模式往往也不尽相同,比如“租赁车辆”和“自有车辆”模式,不同模式下体现着不同的合同约定方式和法律关系特点。二是报酬支付方式多样化,网约车司机的报酬是依据其完成的订单量计算,但是出租车司机所得收入有时却是与平台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
      (3)没有完全统一的裁判标准。争议纠纷案件的类型往往会影响裁判的结果。通过案例可以发现,对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法院一般倾向于网约车和出租车司机存在自主运营权,和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并不一致,一般不会趋向于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在侵权类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通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令运营平台为第三人的损失承担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二、形成的原因及折射的问题
      1.对涉及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解不统一。关于出租车公司及司机的关系界定,国务院曾经发文指导,析分两者之间可以有公司经营模式或者承包形式。在处理该类案件初期,我院认为出租车司机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其权益角度出发,多以传统的审理思路认定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在确认为劳动关系后,发现不仅会带来群体效应,会带来更多的问题,比如:社保问题、加班工资问题、车辆侵权问题。在网约车大量出现,出租车公司经营困难亟待改革的情况下,故司法实务中对该部分的劳动关系认定持审慎态度。
      2.技术创新引起法律难题,导致立法规制不足。技术创新具有前沿性、递进性,而稳定性则是法律的特征之一,人们包括审理法官对于未来事务的推断,局限在按照常规思路所做的推断,但对于技术创新这样的非常规路数则难以预料,这些都造成技术创新将引起法律难题。我国网约车、出租车的变动,体现了互联网技术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引领,其中混杂了客运合同、行政许可、保险合同等多重法律关系,同时涉及到了法律监管、人身权益保护、出租车司机利益保障等社会公众利益。
      3.新型经济形态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传统案件不一致。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和监督上的优势,故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只对劳动者做了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由于这种天然的不平等属性,举证责任更多在用人单位方面。在涉及网络平台下,不论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从属性、管理性等权利义务关系,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改变,在典型劳动关系中尚未划分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网约车与出租车纠纷案件化解对策
      1.审判理念的调整。现适用的劳动关系法律规范针对的是传统意义的劳动关系,立法宗旨上倾向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故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上,应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逐渐寻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保护的平衡点,避免将劳动关系泛化。将网约车和出租车体现的用工关系笼统地认定为劳动关系,这样既不利于问题的准确解决,也会降低市场活性,阻碍经济发展。对于发挥联系中介作用的网络平台,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与企业建立工作联系关系,企业通过网络平台提供服务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收取管理费或信息费用的,双方不宜作为劳动关系处理。如果劳动者未与互联网平台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承包合同、委托协议等,一般应从其约定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2.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让双方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不能适用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会混淆具体提供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对加班事实证明责任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付初步的举证责任。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发布的苏劳人仲委[2017]1号通知中的“如果劳动者未与互联网平台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承包合同、委托协议等,一般应从其约定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这一规定与上述所建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能够很好的衔接、实践。
      3.网约车属于新兴事物,由此产生的问题,因立法的滞后性,更多的应偏向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决问题,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约车诉讼指导案例作为主要指导意见。另外因转型社会的纠纷具有复杂性、突发性和易变性的特征,在审理中也应理解现代司法对转型社会的正当性诉求给予充分的关注,以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指导性案例来引导审理法官正确填补网约车法律的漏洞,有效形成较为稳定的诉讼观念。在遇到该类疑难复杂问题时,就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及时向包括交通局等部门沟通联动,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形成主导有序、多部门参与的问题解决合力。这样既会保障案件审理理念的同步性,也可以有效减少一审案件的上诉率,使矛盾有效地化解,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简介】
    孔德莱,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就职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 2023/11/21 9: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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