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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办案指引出台:一文解读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要点
【法宝引证码】CLI.A.4126657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肖飒lawyer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商业信息
    【全文】


      2024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下称《指引》),该指引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做了相当完备的规定,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各类认定标准。尽管《指引》并非全国通用,但是其规定之详尽,仍然可以为大家在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针对《指引》中的亮点进行说明,以供大家参考。
      01商业秘密的基础:可构成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类型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指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可见,构成商业秘密之基础,在于该等信息必须属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此类商业信息。而对于此类商业信息,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已经做了一定定义加以明确,而对此,指引特地规定“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这种对于商业秘密必须“具体明确”的要求并非“空穴来风”。相关规定可见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换言之,现行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必须有其具体内容,而不能对某一信息笼统主张其全部构成商业秘密。
      而这种规定在我国相关文件中,更早的内容则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信息为依据,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每个单独的商业秘密信息单元均构成独立的保护对象。”
      在2023年由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公布的《商业秘密鉴定规范》团体标准中也对秘密点进行了定义,其称“秘密点是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秘密点说明是对秘密点进行描述和说明的文件。”可见,对于此类案件而言,秘密点或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才是审理的关键,只有当行为人之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侵害,相关行为才可能涉嫌犯罪。
      而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其实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或者公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于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普遍存在不够具体明确或者保护范围过宽的情况,往往在起诉时会主张一个较为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甚至直接主张载体中的全部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这种主张可能会使得权利人承担被司法机关认定没有明确“具体内容”的不利后果。
      具体而言,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为例,其内规定“原告拒绝或无法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体内容的,可以驳回起诉”“原告主张有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可见,江苏省早早便在该种要求上“落笔”。
      回到《指引》的内容。何为“具体明确”?《指引》指出:
      “权利人不能笼统主张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或计算机代码构成技术秘密,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环节、步骤等。
      主张计算机软件中的算法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明确算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步骤、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架构等内容。
      ……
      权利人不能仅以双方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特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如客户特定需求、交易习惯、供货时间、价格底线、利润空间、采购渠道、销售渠道、生产经营能力等,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客户名称、地址等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显然,根据《指引》之规定,所谓具体明确,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的范围要明确,不能笼统地认为某一信息全部都属于商业秘密,而应当指明其中究竟是哪个部分构成商业秘密。
      这之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其中关于客户信息的规定。事实上,此类规定此前也存在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之中,但其仅仅规定了“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没有指明哪类客户信息能够属于商业秘密。而本次《指引》则明确表明,只有与特定客户有关的独特内容才能作为客户信息类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由此达到“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客户名称、地址等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之目的,可谓亮点之一。
      02细化:“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标准
      对于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构成要件,《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在其第三条、第四条中进行了明确,称“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对此,《指引》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主体范围并不局限于信息所属领域内人员,但相关信息已被所属领域内的多数人或一般人知悉的,则自然为公众所知悉。”可见,《指引》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该条规定进行了完善,以免司法机关及权利人在适用时存在差异。
      同时,《指引》进一步明确:
      “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如在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教科书、工具书、词典、专利文献、公开发行的学术专著或者刊物等公开出版物上公开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下列情形不影响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1)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组合、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与条件的;
      (2)专利审查员、药品审查机构人员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因履行专利、药品等审批职责而知悉商业秘密的。”
      该条规定基本上系参照《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但有两点区别:其一,其对“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之情形进行了明确,指出了具体的可能场景,即“在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教科书、工具书、词典、专利文献、公开发行的学术专著或者刊物等公开出版物上公开的”;其二,其新增了“专利审查员、药品审查机构人员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因履行专利、药品等审批职责而知悉商业秘密的”这一不影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的情况,使得相关规定更为完善。因此,《指引》无疑在参照的基础上有所发扬。
      此外,针对客户信息这一特殊类型的信息,《指引》特地制定了专门的判断标准,即“应当注意审查该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权利人是否为该信息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以及该信息是否公开或者易于从正常渠道获得。通常应当审查权利人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一次性、偶然性交易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从而使得该类商业秘密的判断更具操作性。
      03新增:概括性保密条款的认定
      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认定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要件,对于一般的保密措施,如单独的保密协议等,其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相对容易判断。这同样是商业秘密内容原则上应具体明确的要求。
      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对于保密协议、保密条款、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仅对保守商业秘密作概括性要求的情况,此时涉及的相关信息是否能被认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则存在一定的困难。
      基于此,《指引》指出,“未明确保密的具体信息内容的保密措施不能一概否定,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是否实际知悉其接触或者获取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以及相关信息实际泄密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此基础上,其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概括性保密条款为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
      (1)权利人在日后工作中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为商业秘密;
      (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接触或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信息,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该信息在此前已经被公开。”
      由此通过列举的形式,肯定了概括性保密条款的有效性,进而使得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加完善。
      04共同犯罪的认定
      实践中,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中大多有多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虽然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各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却需要仔细斟酌,准确认定行为类型更是司法机关的法律素质的体现。
      针对共同犯罪,《指引》规定:
      “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谋,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
      1.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利诱、贿赂等方式诱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认定两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他人披露,或者允许其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以获取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两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侵犯商业秘密。”
      显然,《指引》系根据共同犯罪人如何“共同知悉”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划分两者的行为类型,如共同犯罪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知该商业秘密,则二人均构成此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如共同犯罪人系因一方披露该商业秘密而获知,则二人则构成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05写在最后
      总体而言,本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指引》规定详尽,无论是对权利人亦或是司法机关都有不小的参考价值。飒姐团队也希望各位老友对自己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予以保护,乘新规之风,守企业未来!


    【作者简介】
    肖飒法律团队,一支以学术业务立身的法学硕博团队。垂直深耕于“金融+科技”行业,对创新业务有独特的研究优势和一线实务经验。团队创始人肖飒女士,系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申诉委员、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首批北京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专业人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硕实务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中国社科院产业金融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工信部信息中心《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编委会委员。著有虚拟币规制畅销书《ICO黑洞》、合著学术书籍《网络金融犯罪的刑事治理研究》等。在《证券时报》《人民日报海外版》《财新》《经济观察报》等发表过近百篇署名文章。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10 15: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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