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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的关系 故意犯罪的认定之(三)
【法宝引证码】CLI.A.4126723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刑事胜谈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犯罪故意;犯罪目的;犯罪动机
    【全文】


      【按语】认定犯罪行为,强调主客观相统一,总是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按照刑法的规定以及刑法学的理论,根据主观心态,可以把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如果一个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有关,而行为人又不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在主观上可能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包括不能预见和不可抗拒两种情形。本公众号将连载《法官如此裁判:刑事审判要点解析(总则卷)》关于犯罪主观要素的裁判规则的阐述。
      【裁判规则】故意犯罪包含多种层次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目的、动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犯罪主观要件的,需要作为构成要件来对待。犯罪动机一般情况下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除了目的犯,犯罪目的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犯罪故意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要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属于第一层次的直接通过行为能够表现出来的主观要素。人在故意实施一个行为时,往往包含多种层次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目的和动机。确定哪些主观要素属于构成要件内的要素,需要结合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来判断,而不可一概而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犯罪主观要件的,需要作为构成要件来对待。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第121页】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如故意杀人的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但间接故意不一定具有犯罪目的。即使是直接故意犯罪,犯罪目的也不一定都是构成要件内的要素,在认定犯罪时不需要考虑犯罪目的,其至多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但是对有些犯罪而言,特定的目的是构成要件内的要素,不可或缺。比如贪污罪,就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就没法区分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界限。以特定目的为要件的犯罪,一般称为目的犯,在定案过程中,必须结合犯罪目的才能准确认定,当然对犯罪目的地位的确定,需要结合具体的分则条文。
      从理论上讲,比犯罪目的更深一个层次的是犯罪动机。“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第122页】一般而言,犯罪目的是由背后的犯罪动机决定的。犯罪动机不是构成要件内的要素,不影响定罪,但犯罪动机不同,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对量刑会产生影响。有些情况下,犯罪动机会影响全案情节的认定,从而影响罪与非罪,如以《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出罪时,往往会考虑犯罪动机的因素。
      在办理故意犯罪案件中,需要结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区别开犯罪故意、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多数犯罪而言,能够影响罪与非罪的主要是有无犯罪故意,部分案件需要有特定的目的。一般而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不影响定罪,或者是不影响罪与非罪。
      以冯某某抢劫案【注: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 2903 号刑事判决书】为例。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系某会计师事务所经理,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北侧公园内,用安眠药将被害人柴某(男,22岁,黑龙江省人)迷倒,并抢走摩托罗拉牌ME6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6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6月1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土城公园内,用安眠药将被害人赵某(男,23岁,山东省人)迷倒,并抢走诺基亚牌N95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
      (三)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6月9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北侧公园内,用安眠药将被害人孙某某(男,21岁,辽宁省人)迷倒,并抢走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及卡西欧牌手表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后被查获归案。部分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构成抢劫罪,而且系多次抢劫。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但是辩解其没有抢劫的故意,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临时起意的,目的在于避免对方以后能够找到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给被害人下药的目的在于发生性行为而非占有财物,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15时许,将被害人柴某(男,22岁)骗至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北侧公园内。为与柴某发生同性性行为,被告人冯某某诱骗柴某喝下掺了安眠药物的饮料,致使柴某意识丧失,后将柴某带至其暂住地,欲与柴某发生性行为未果。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柴某带至国典华园小区附近,使用柴某的摩托罗拉牌ME60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60元)发送短信指引柴某的同学接走柴某,后未将该移动电话机返还柴某。柴某清醒后于4月26日报警。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23时许,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赵某(男,23岁)相约在本市朝阳区北土城公园内见面进行性交易。次日1时许,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冯某某诱骗被害人赵某喝下掺了安眠药物的饮料,导致赵某意识丧失。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同性性行为,并劫取被害人赵某的诺基亚牌N9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害人赵某清醒后于2011年6月4日报警。
      (三)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6月9日21时许,将被害人孙某某(男,21 岁)骗至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北侧公园内,诱骗被害人孙某某喝下掺了安眠药物的饮料,致使孙某某意识丧失,后将孙某某带至其暂住地。被告人冯某某于6月10日早晨将孙某某送出其暂住地,劫取其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卡西欧牌手表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违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起获了赵某的手机卡1张,孙某某的移动电话机1部、手表1块,被告人冯某某的药物等物品,扣押在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亲属赔偿及退赔被害人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缴人民币540元,现在案。
      法院认为:在第(二)、(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冯某某使用药物致被害人意识丧失,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第(一)起事实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冯某某关于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是为了给被害人的同学发信息的供述,符合事实,且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发短信以及康某据此找到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柴某关于其随身其他财物并未丢失的陈述,亦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在给被害人服用药物时,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的此次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关于其没有抢劫的故意,系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在实施了第(一)起事实后,又分别实施了类似的第(二)、(三)起事实,其之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计划性,将被害人手机拿走是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被告人冯某某使用药物致被害人意识丧失,后拿走被害人手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冯某某称其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与其联系,这只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故被告人冯某某所实施的第(二)、(三)起事实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赔偿了柴某的损失,退缴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已经起获在案,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之财物,本院一并处理。法院判决:1.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在案之人民币五百四十元、移动电话机卡一张,发还被害人赵某;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诺基亚牌N72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冲抵被告人冯某某所判罚金;塑料针管二支、三唑仑片一瓶、GHB药一瓶(内有白色药片六片)、蓝色药包一包、润滑剂一包、避孕套一个,予以没收。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有同性恋倾向,其通过通信手段联络到被害人后使用安眠药使对方昏迷进而发生同性性关系,为了防止被害人事后找到自己而拿走了对方的手机。检察院指控冯某某占有对方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冯某某辩称自己并非出于贪财,不构成抢劫罪。这就涉及对抢劫罪犯罪构成的理解。抢劫罪属于目的犯,不仅要有犯罪故意,而且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至于背后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冯某某关于其拿走对方的手机是为了避免对方找到自己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从手机的价值以及冯某某作为会计师的经济条件来看,其也没有通过手机获利的必要。但是没有贪财动机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冯某某为了避免对方联系上自己而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手机,排除了被害人对手机的占有,而且其属于永久性的占有,没有返还的打算。其占有之后怎么处置手机,是自己使用,还是出售他人,或者扔弃,都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就要考虑其是否系以抢劫的手段取得财物。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采取的是通过药物使对方陷入昏迷的手段,使对方不知反抗,属于其他手段的范畴。手段和目的都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但要构成抢劫罪, 还必须是二者之间真正建立起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就是说使对方陷入昏迷是抢劫的手段。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三起事实,法院认定了后发生的两起事实。因为在第一起事实中,尚不足以认定下药致人昏迷与占有财物之间具有这种关系。其给对方下药的直接目的是与对方发生同性性关系,只是在发生性关系以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临时起意非法占有对方的手机,这就很难建立起二者之间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人在下药时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打算,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要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第一起的事实中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其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于盗窃行为,由于本案达不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所以也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下药时已经有了占有财物的想法,则能够建立起二者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尽管其下药的主要目的不在于此。由于有了第一次违法犯罪行为的经历,被告人在第(二)、(三)起犯罪中按照相同的套路进行,其下药之时,就有了下一步发生性关系并拿走手机的计划,下药行为与非法占有手机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所以可以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正是第一次作案的经历,成就了后两次作案的轻车熟路,认定后两次行为构成抢劫罪,也就有了事实基础。


    【作者简介】
    臧德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逾20年司法实务工作经验,出版著作《有效辩护三步法:法官视角的成功辩护之道》《法官如此裁判:刑事审判要点解析》《法官如何思考:刑事审判思维与方法》等,参编《刑事辩护教程(理论篇)》等,兼任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特聘教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23 13: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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