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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机构及决议汇总
【法宝引证码】CLI.A.4126729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儒者如墨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企业;公司治理机构;决议
    【全文】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修改增加很多新制度,全文参见《重磅发布:新公司法全文|重点标注》。对便于公司治理结构优化、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汇总:公司决议与高管职责(30个)问答》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更新修订。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调整亮点
      实务中,有些公司的股东会成员与董事会成员重合,导致经常出现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职权的重合。
      现行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会的11项职权,而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了9项职权,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将公司实际经营的职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职权中。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并未将上述该项职权列入董事会职权中,反而,将现公司法第46条董事会职权中的“(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职权删除了。但“(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仍保留在新公司法第67条。
      问题:
      新公司法第15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既然删除了股东会对于“投资”的法定职权,第15条若将投资交由股东会决议,是衔接方面事宜抑或体现自治性,有待于观察。
      新公司法第67条中,新增了“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将现公司法第46条“(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调整为“(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同时,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公司法规定,第59条第1款、第2款、第67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但公司章程将原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是否有效?并未明确,实践认识也不统一。
      有观点认为,因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很多中小股东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为避免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保护股东的利益,应认定不能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明确列举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可以章程形式将原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在(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贵州高院认为,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
      有观点认为,除前述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不得纳入授权范围,另外一些若可能侵害股东固有权益的也不得纳入授权董事会的范围,如(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以及股东会依法无权就关联担保进行表决的职权概括性授权董事会行使。
      在贵州高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中,认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超越了股东会职权,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注:新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126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174条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二、不设监事会/监事的场景
      新公司法不设置监事会\监事的情形。
      三种情形:
      01
      设置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职权的(第69条);
      02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改设一名监事(第83条);
      03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83条)。
      三、董事会下的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第69条和121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审计委员会”的设置。赋予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可自行选择公司治理结构,或单层抑或双层制或者既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又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架构混合制。
      我们检索中也发现,有观点提及,部分国有企业中,已设置审计委员会,并由较为专业的董事作为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但也需注意,该等规定也提高了对董事的要求并增加责任。
      在《汇总:新公司法重要变化(二十组)及解读》,我们亦注意到,新公司法并未提及不设监事会的,审计委员会是否能承接监事会的全部职权,比如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另需要注意,若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同时又设置监事会(监事),则应将在章程中明确该两个机构的职能。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10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于第35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取消了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外部董事是否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呢?以国企为例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过半数为外部董事(新公司法第173条)。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法定代表人资格何时生效做明确规定。与董事任免相区别的是,法定代表人登记是设权性登记(未经登记不生效)还是宣示性登记,存在争议。在上海高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中,认为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
      五、法定代表人之越权代表
      民法典504条规定了越权代表与表见代表的制度,但系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细化了越权代表。第21条,细化了职务代理。我们可以借助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越权代表)制度进行理解适用。只不过,担保制度解释仅限于担保,而合同通则解释第20条将之扩至整个合同层面。
      民法典对法人采实在说而非拟制说,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机关而非代理人,此类过错应系公司自身的过错而非法定代表人过错。
      有必要关注区分“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若从职务行为角度而言,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法定机关,对外从事行为,即便越权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即便越权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而无权代理中,未经被代理人授权,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加盖公章是否等同公司授权?》中,倾向认为,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第7条的“越权担保”中,对该问题阐述的更有具体。即便越权担保,公司也可能要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损失赔偿(如民法典第62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
      六、法定代表人之“真人假章”
      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倾向认为,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抑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假人真章”、““有章无人””的纠纷处理,可另见《解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合同签章的注意点》
      七、法定代表人之概括授权
      就法定代表人个人概括授权委托他人处理公司实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存有争议。
      在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5号,再审裁判与原审裁判具有明显不同。最高法院认为,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有观点提出建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以进行补正。或相比概括授权,进行单项法律事务的委托,具体的效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八、董事长产生方式
      实践中,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每个股东享有一个或若干个董事提名权,或者在股东之间直接分配董事会席位,董事由股东委派。
      董事长与一般董事之产生方式并不相同。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采用自由意定,由公司章程规定(见新公司法第68条);鉴于公司法并未就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予以规定,而是交由公司章程,需要注意,公司章程在约定时,不能再约定“按法律规定”,否则,将可能导致缺乏操作性。
      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则采用严格法定,唯一方法即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见新公司法第122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当然,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另有规定(见新公司法第173条),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关于董事的资格要求,新公司法有了一定的调整。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146条规定,就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见第178条)适用场景又增加了些细化,如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责令关闭之日未逾三年,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九、董事义务之催缴和清算
      新公司法新增董事之第51条催缴义务、232条清算义务,此为重点新增内容。可参见《汇总:公司法修订对董事的调整亮点一览》、《汇总:新公司法重要变化(二十组)及解读》
      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十、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190条),而未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新公司法第191条新增了该规则。
      董事责任,相较于第188条内部追偿责任,在公司法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无理由解除董事
      在《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公司及破产清算纠纷(8个)解答》中,无论董事任期是否届满,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而无须说明理由;董事在任期内也可以随时辞任。但公司只有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才能解除董事职务。
      新公司法第71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第2款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十二、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程序和临时提案权
      股东要求公司召集股东会和自行召集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选任或者解任董事监督公司经营,是股东合法正当地保障其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
      为了避免公司收到通知后不召集股东会或者拖延召开,在新公司法第114条第3款,(新增)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有必要提醒,新公司法修订完善小股东临时提案权,降低提案主体持股比例,由3%降低到1%,并明确规定该1%持股比例要求不得提高。并规范临时提案权,(新增)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十三、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救济
      新公司法第26条,吸收2018年公司法第22条、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之规定,并进行调整,修正了决议效力规则,明确非实质性程序瑕疵(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决议效力。并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此决议可撤销 中关于担保的规定。
      同时,(新增)明确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股东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请求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十四、能否临时增加议题
      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2018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2023年新公司法也未予以明确。依据现公司法第42条规定和第102条(新115条)规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会议议题为必须通知的事项(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未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受到通知内容的约束,召开过程中不可以临时增加议题。
      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类似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求提前15日通知会期,没有要求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但基于减少争议之考量,建议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规定会议通知的必备内容,并明确规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法律并未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必须列明会议审议的事项。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议事规则对此有禁止约定,对会议通知列明以外的议题进行表决系有瑕疵,属可撤销决议。
      十五、关联方未回避表决的决议效力
      在(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认为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第182-185条,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其中,第185条,董事会对本法第182条至第184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该条款借鉴了现行公司法(2018年)第124条(新公司法139条)关于上市公司的关联董事表决回避规则,明确在关联交易、公司机会和竞业禁止的场合,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若是未回避表决,是否会构成新公司法第27条决议不成立抑或无效,详见下文。
      十六、决议不成立
      新公司法第27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该条款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内容,但没有保留“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兜底性一般条款。
      在(2018)粤0303民初22461号,认为决议同意比例未达章程规定决议不成立不涉及效力问题。在(2020)京01民终1059号中,认为非现场会议没给时间和渠道质询、讨论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十七、董事可否投弃权票
      实务中,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规定何种情形下构成弃权、弃权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譬如章程规定弃权票不计入计票基数,或者将弃权视为反对或赞同,均可能对决议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董事是否可以投弃权票?
      新公司法第125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有观点认为,董事最好不要投弃权票,因若一旦出现责任,弃权票也可能被视为同意票,将要承担损害公司利益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十八、董事会决议可否传签
      根据新公司法第59条,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传签方式召开。即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东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就股东会职权事项作出“决定”。法条此处用“决定”而非“决议”。
      董事会决议可否传签
      公司法并未规定董事会决议可否传签作出,也并未禁止。
      有观点认为,参照股东会可以书面一致同意形式作出之规定,董事会以一致书面形式作出,亦无不可。但前提是要遵守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并不允许传签作出该类协议,则章程规定应当优先获得尊重并加以适用。
      十九、公司决议多数决
      新公司法第66条,明确了股东会会议(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新公司法第73条,新增了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和表决规则。即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多数决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上的含义并不相同。一般而言,前者为资本多数决,后者为人头多数决。而依据基数之不同,多数决一般分为绝对多数决和相对多数决,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不同的参照标准,前者以全体表决权为参数(绝对多数),后者以到会股东表决权为参数(相对多数)。
      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表决权的基数为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总数(如新公司法第66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表决权的基数为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总数(如第116条)。
      公司章程对多数比例(绝对多数“2/3”与一般多数“1/2”)可以作出丰富多样的安排,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参见《公司法修订|公司章程可约定事项汇总》。
      二十、处置重大资产的公司决议效力
      公司法中涉及重大资产处置的规定并不明确。仅在第74条主要财产(新89条)、104条(新公司法135)重大资产涉及,但对此并未做具体解释。另需注意,现行规定中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事项中,并无公司整体转让资产的事项。
      新《公司法》第182条至184条,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事项等,规定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时增加规定,董事应当将关联交易等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确保董事或者股东在充分知情的情形下作出有利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十一、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当事人地位
      公司法解释(四)中,就不同诉讼原、被告主体如何定位的问题涉及多个条文,可见诉讼主体设置与安排的重要性。
      根据第1-4条,对于决议撤销之诉,只有享有撤销权,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从《公司法》规定来看,只有股东才享有撤销权。故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董事、监事可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吗?只有股东才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董事、监事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对于决议确认之诉,享有诉权者不限于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均可以作为原告。在公司的决议存在对外效力时,第三人只要有诉讼利益,也可以作为原告。对于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作为原告。
      关于被告身份,根据该解释第3条,在公司决议纠纷撤销或确认效力的诉讼中,公司应是适格被告,因为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对于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二十二、强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机制
      新公司法中,提到6次控股股东及9次实际控制人,尤其是新增了事实董事(第180)和影子董事(第192条)的责任。
      重要条款
      01
      第2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
      第180条, 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03
      第19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赫少华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城市更新和城市治理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成员、房地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24 9: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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