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新公司法下,公司治理体系从传统中国本土特色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一定程度上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偏移。换言之,被委以重任的公司治理的关键角色,从股东向董监高上转化。此举为将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之二权分立,公司不仅仅为股东获取剩余所得之工具,亦为其他利益相关者(董监高、员工、债权人债务人等)奉献时间与精力的土壤。公司结构发起于西方,董事会中心主义也是西方公司治理的主流结构。我国本次修订可以视为从本土化向西方取经的一次行动。
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任职条件、履职义务、责任等三位一体的事项上均从严调整。本文旨在梳理总结新公司法施行后董监高履职的关注要点,提示董监高注意,避免在公司履职中遭至个人损失。本文概览:
任职条件篇
消极任职原则没有发生改变,只是增设几个具体事项
履职义务篇
忠实、勤勉义务定义厘清,内容重构
责任篇
(1)职务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2)控股股东和实控人指示的连带赔偿责任
(3)董监高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4)董监高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壹
任职条件篇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存在如下情形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不得担任董监高的人员,可以总结为四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再赘述,当然不得担任;
2)经济犯或严重犯罪,出狱或缓刑期满一定期间;
3)办企业经营效果不佳且有责任的后一定期间;
4)个人债务问题。
与此前相比,任职条件在大类别上实际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具体内容上细化(见加粗内容)。
贰
履职义务篇
董监高的履职义务的变化为:
第一,忠实、勤勉义务定义厘清。
第二,忠实、勤勉义务内容重构。
董监高履职义务的界定与厘清,是从正向上明确什么条件算作董监高履职;从反面讲,也可以作为一项原则,通过论证董监高行为违反履职义务,就可进而向董监高索赔。
此前《公司法》未界定忠实、勤勉义务的含义;但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基本吸收了司法实践形成的审判经验,对董监高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分别进行了界定。忠诚义务的核心为“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的核心为“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合理注意”,一反一正为董监高信义义务划定了基本边界。
另外,本次新增条款,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也视为实质董监高,需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此处提示,实控人不名义上担任董监高,按行为界定为董监高履职,则需遵守相关规定。
何谓忠实,何谓勤勉?公司法散见相关规定。本次有所调整的内容如下:
董监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进行交易,需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经决议通过。如由董事会决议,则需关联回避。
此项规定由董监高,扩大到其近亲属、控制企业。此种调整在上市规则中已有体现。本次扩大适用到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
董监高篡夺公司机会(第一百八十三条)。
明确公司董监高负有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扩大公司机会规则的适用范围,将负有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主体范围延伸至监事。但实践中,可能较难认定何为公司的“商业机会”。
叁
责任篇
本次修法中,董监高责任强化非常明显。立法者尝试以更严格的责任,倒逼董监高在公司中发挥作用,优化公司治理。
第一,职务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1)行为人是董事、高管,不包括监事;2)董事、高管一般过失不担责。“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争议将持续存在。
第二,控股股东和实控人指示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为我国的“影子董事”条款。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时,其与董事、高管对损害赔偿责任连带。
第三,董监高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1.有限公司的催缴失权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会在其中扮演如下角色:第一,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第二,确定出资的宽限期;第三,发出催缴书;第四,发出失权通知书。
2.有限公司董监高对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股份公司对财务资助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违规分配利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违规减少注册资本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董监高对股东出资事项需关注。“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笔者实务经验,董监高被实控人架空的情况多见,往往不具备监督管理公司资本的能力。此处,我们有必要厘清,何谓“负有责任”?
笔者理解,第一,董监高对明显属于抽逃出资、财务资助等的情况,需保持合理怀疑并以行动履职,不能作壁上观;第二,资本充实属于其岗位职责的人员,如公司财务总监,需更加警醒与关注。
第四,董监高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新法将董事明确为清算义务人,董事需注意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否则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与账目不清,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
第一,董监高履职时,应关注责任险的配置。
第二,建议董监高关注公司内部定岗定责中,自身的职责,尤其关注,是否包含自己能力或权限无法触及的事项,如有,与公司沟通删除。
第三,建议董监高关注公司内部制度文件,尤其是员工责任方面的制度文件。
第四,若在央国企或上市公司担任董监高,则需进一步遵守更细致的合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