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被执行人变更、追加的常见情形及实操要点分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3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其与一人有限公司最显著的区别。文娱产业的明星工作室多以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设立,相较于公司,其有着设立和注销程序简单、税收政策优惠等优势。
关于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典》第54条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由《变更追加规定》第13条的规定可知,个体工商户的法律风险相对较高。其中,最大的法律风险是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除前述规定外,根据《民法典》第5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除可以依照前述规定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之外,亦可以选择另案诉讼解决。鉴于实践中通常无法在执行追加程序中直接实现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的追加目标,且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的追加程序审查期限较长,选择另诉解决或可以减少诉累。具体可见以下案例:
(三)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5条表述得很清楚,无需赘言。但需要注意的是,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根据前述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应依职权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
(四)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但需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款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2021)川06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中,虽然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是法院认为“第三人的出资认缴期限虽未届满,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保罗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为及时、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郭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同前述,申请执行人除可以依照前述规定申请变更、追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外,亦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选择另案诉讼解决。同理,选择另诉解决或可以减少诉累。
(五)股东抽逃出资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何为抽逃出资?如何证明被追加当事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股东抽逃出资追加程序中必须解决的问题。虽然旧《公司法》第35条、91条对股东抽逃出资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新旧《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虽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几种表现形式:(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但仍未就抽逃出资的内涵进行界定。司法实务中,作为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被追加的当事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通常的做法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过对银行流水的比对找出股东抽逃出资的线索,但因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一般比较复杂,仅凭比对流水往往是无功而返。我们实操过的另外一种做法是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关于司法审计的流程,可参考我们发布在中银官微的文章:司法审计-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举措。
(六)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前述规定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指股东应当按照章程所载明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又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则可以追加该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那么按照该条规定的字面解释:是否只要是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或者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之前转让就可以规避该条款的适用?答案是否定的。在(2021)川0107执异212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即使B公司在认缴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当指出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能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关于该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见下图,从图示统计数据看,支持追加的案例大致占比36%左右,算是比较高了:
(七)一人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除前述规定外,旧《公司法》第63条亦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证明责任上,我国审判机关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那么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才能证明财产独立?
在(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韵建明、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在(2021)最高法民申1539号焦作万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万合置业公司原审提交的年报审计报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万合置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在(2021)粤民终1634号陈泰都、力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泰都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相反,银行流水还体现陈泰都与力缆公司的账号存在频繁交易,二者财产混同的可能性非常大。”
综合以上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财产独立的认定,不但要从形式上查明是否编制符合时间上要求的财务审计报告,也需要从实质上判断财务审计报告中的内容是否全面、客观、真实。
(八)公司未经清算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该类型当事人的追加,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32条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新增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被追加当事人不到庭的司法处理及应对措施
在执行追加程序中,经常遇到无法向被追加对象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北京地区法院通常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权利人以权利承继、债权转让等涉及实体审查的事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其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二)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474条或《变更追加规定》第13第1款、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当事人或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三)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475条或《变更追加规定》第12条、第14条第2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被申请人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基于此,同前述内容,对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2条、第14条第2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规定的可追加类型,是选择追加,还是选择另案诉讼,需要通盘考虑,尤其被追加当事人的送达问题。
结语
执行难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解决执行难”也喊了很多年,直观感受收效甚微。案件量多、执行力量不够等客观因素不再多言。个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主观上认为仅需被动等待执行法官作为即可”是造成个案执行效果不佳的最主要原因。以往代理的执行案件经验告诉我,处理执行案件,应始终抱着“道阻且长,行则将至。”的决心,穷尽各种执行手段,不断给被执行人施压,总能找到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