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1.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以传销方式骗取不特定公众财物的定性
【编号】2023-03-1-134-001
【案件解析】
该案阐明了当一个行为,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即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但是该案值得研究的是,为什么该案中的被告人行为,会同时构成两罪?
基本案情:
该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某龙公司名义对外公开招聘代理商,分为准代理商、正式代理商、县区级经理、地市级经理、市场总监组五个层级,参加者缴纳900元加盟费成为某龙公司准代理商,每月可得到450元返利,连返三个月,另外还能获得某龙公司商品代理权、项目推广权和赠送的股权,各层级代理商均可以发展下线,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级代理商的数量作为晋升层级、计酬、返利的依据,正式代理商以上层级每月可以获得4200元至1.2万元不等的补贴。经统计,参加非法传销活动人员共计30余万人,实际收取加盟费3亿余元,返利1.7亿余元,运作成本716万余元,截留资金1.6亿余元,大部分被陈某某、王某某私分。
传销之因:
陈某某、王某某以招收某龙公司代理商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加盟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二人的行为符合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之因:
该案最终被定性集资诈骗罪的原因,重点在于构成“诈骗”,即行为人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案中,陈某某、王某某作为传销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明知某龙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有盈利项目,虚构某龙公司即将上市、加盟资金有保障等事实,采用传销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三个月内就要支付加盟费1.5倍的返利及其他补贴等,运作模式显然不具有可持续性,募集所得3亿余元中有716万余元用于运作,1.7亿余元用于返利,截留的1.6亿余元大部分被二人私分,足见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当然,亦会有观点疑问,为何不直接认定为诈骗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笔者认为,从该案被告人整体的行为来看,其手段不仅仅有拉人头、分层级和返利,而且还有一个关键因素,即使用保本付息的方式利益诱导,而这种虚假的保本付息承诺行为,如果仅仅评价为诈骗罪的部分行为,无法全面评价,而如果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则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典型行为,因此该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比单独定性诈骗罪更为合适。
2.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用后集资款支付前集资参与人本息造成资金损失案件的定性
【编号】2023-04-1-134-008
【案件解析】
本案在集资诈骗案中,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形,被告人方某胜等人,设立了一个外观没有资金池的平台,主要的资金,是打款方直接打给收款方。诸被告人将用户冻结期的部分资金据为己有,然后不断的利用新会员投入资金去弥补老会员缺失的资金,即不断发展新的会员,并通过后台匹配使会员打款给其他会员,用后集资款支付前集资参与人本息造成资金损失。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中,非法占有,不仅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占有,方某胜等人设立平台,自己虽未直接占有所有的投资资金,但通过后台匹配使会员投资,导致会员资金损失,因此构成集资诈骗罪。
同时本案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法院也做出了富有特点而专业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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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欺诈借款的认定
【编号】2023-04-1-134-004
【案件解析】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情形的如何认定问题,是该类案件中一个少见的问题(但不代表这种情况少见)。该案中,P2P平台被指控的实际控制人,主要员工,虚假标的大额借款人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常见,但是本案确实少有的借款人也被一同起诉的案例。同时,从该案的案情来看,平台被指控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对于大额虚假借款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明知。
4.苑某某集资诈骗案——以高额收益为诱惑,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无真实项目投资的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
【编号】2024-04-1-134-003
【案件解析】
该案中,被告人苑某某被指控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项目,以高达年化36%的高额收益为诱饵,通过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资产信托管理合同》等的方式,集资诈骗200余人2000余万元。
该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
1、大量的资金,用于支付销售团队提成,是否属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2、被告人是否属于从属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