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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公司运营的影响
【法宝引证码】CLI.A.4127219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民商法荟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新公司法;公司运营
    【全文】


      2024年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运营环境带来一系列的变化。本文将重点探讨:1)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运营的影响,以及2)作为管理者应如何应对这些变化。
      公司作为一个拟制的主体,既需要关注“自我成长”,又需要关注“与他人的关系”。从法律层面,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运营的修改体现在如下层面:
      一、公司内部治理的革新
      1.1 公司章程核心地位的提升
      1.2 董(监)高职责的明确和强化
      1.3 股权结构的优化
      二、公司外部交互的规范
      2.1 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
      2.2 债务动态监控的强化
      PART.01
      公司内部治理的革新
      1.1 公司章程核心地位的提升
      小编在服务客户时,不止一次听到客户对公司章程的既定印象是:工商需要的制式文本。基于这样的“刻板印象”,公司的管理者当然对公司章程的关注度相对较低。
      我们来重新认识一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适用对象到底是谁?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实践中,由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及近些年来对善意债权人的司法态度的转变,实际上,关注公司章程的主体不限于前述主体,公司的签约对手方也应对公司章程有所关注,这也成为其适当的注意义务的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效力是什么?公司章程对内而言,一般不仅仅作为前述关键人员的约束文本。实际上也会下发公司各部门,成为每个员工需知悉的规章制度之一。整体而言,公司章程不仅规定了公司的基本运作规则,也明确了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章程中关于决议事项及表决方式的部分,尤为重要。对内而言,此部分规则指引公司经营中重大和较为重要的事项,分别由公司股东、董事作出决策。对外而言,公司对手方将依托公示的章程及公司提供的决议文本,确认签约事项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也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创设一些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纵观公司法,“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体现在9处,有限公司适用的为7处,分别是:三会电子通信方式、股东会会议召开前通知股东的时间、股东会表决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继承问题、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净资产10%无需股东会决议、减资等比例、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可以看出,从立法旨意上,公司章程应成为真正指引公司治理的大纲。但遗憾的是,实践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往往只接受基本等同于制式文本的公司章程,对于在关键事项上修改的公司章程不予备案。这直接导致实践中存在两种极端情况:第一种,不关注公司章程,仅按照制式文本备案留存,内部治理较为缺失;第二种,关注公司的意思自治,量身定制了公司章程,但无法备案,导致公司内部适用的章程与外部公示的章程存在诸多不同。
      新公司法对公司登记制度建立专章,可以明确看出对此的重视程度。期待公司登记制度自上而下可以实现完善,在实质上释放公司自治的活力。同时,建议管理者关注公司章程的意义,真正使之实现治理大纲的作用,减少内部摩擦。
      1.2 董(监)高职责的明确和强化
      规模较小的公司,大多是无需聘请外部的职业经理人的。公司老板,是一个兼具股东、董事、经理的多重身份的复杂角色。在公司设立登记时,需明确董事、监事等身份,很多公司将员工A登记为董事,员工B登记为监事。
      新公司法的修改,浓墨重彩地强调了董(监)高责任(见此前文章新公司法实施后,董监高的履职要点全解析)。一方面,对于公示为董(监)高的人员,请注意自身的职责、权限与公司下要求承担的义务是否对等。一方面,对于公司而言,如若实际董事并非公示人选,建议进行变更,名实一致。
      此前小编曾经遇到公司将员工登记为董事,该员工已离职多年,仍旧为公司登记董事。这导致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公示长期不一致。在引入投资时,投资人尽调发现了这个瑕疵。为解决这个瑕疵,公司与该员工进行多轮谈判,但该员工仍不配合变更登记。
      除了名实一致外,建议公司根据内部治理的情况,细化董(监)高履职事项、履职方式、除名条件及程序,形成动态的灵活的治理方略。这既有助于公司对该等岗位职责的梳理,实现内部权-责-利一致化的高效治理及结构;也有利于董(监)高明确自身的职责边界。
      1.3 股权结构的优化
      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中,突出了对“实际控制人”的管控。首先,厘清“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两个概念。顾名思义,控股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往往持股比例超过50%的,被推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在本次有所修订,此前限于有实际支配能力的非股东人选,本次修改为有实际支配能力的人,更符合本意。
      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言,若其并非控股股东,一般情况下,通过公示很难识别其身份。实践中,多存在这样的情况: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也并非公司的员工,但其在公司存在强大的影响力。其日常参与与遥控公司的经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其他人员均同意。
      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尝试对这类型的人员进行规制:第一,实际为董事之事的,也应勤勉忠实;第二,指示遥控董事、高管,并且损害了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遥控人与被遥控人连带;第三,遥控股东的,如果股东会审议为其担保的事项,被遥控的股东需回避表决。可以看出,公司法试图将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显化为对股东、董事的影响,通过回避、连带等方式减轻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我们从几个视角来分析实际控制人的问题。
      于显名股东而言,显名人承担的义务限于缴纳出资,而其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日常经营决策权、剩余利益索取权。相对而言,其权利义务在公司层面获得了形式平衡,其与实际控制人的私下约定暂且不论。
      于公司而言,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人员为傀儡的话,实际经营权归于实际控制人之手。对于关键人员的管理,实际上落不到具体的权利人上,流于形式。尤其是在关联交易、担保、交叉持股等问题上,由于实际控制人不作显名,因此利益输送更加隐蔽,这对债权人而言,可能是一记重锤。此部分内容,我们对实际控制人做幕后人员的动机暂且不论。
      于董事高管而言,其获得公司的报酬,不以勤勉忠实作为行为准则,需要承担行为带来的责任。从表面上看,这是风险自担的问题。但考虑到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动机,可能就不限于此。
      于债权人而言,往往实际控制人隐身的公司,存在更大的公司治理问题,甚至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公司有隐性的刑事责任风险。如债权人明知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建议留存相应证据,以备后续举证所需。
      PART.02
      公司外部交互的规范
      2.1 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
      在新公司法专章设立公司登记制度之后,小编看到了很多关于公司注册代办的宣传。事实上,新公司法在登记上并非重大变革,只是将实践中已形成标准化的内容入法。小编认为,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公司登记基本延续了此前的事项,并无太大修改。但需要注意的是,建议公司名实相符,在内部事项决定完毕后,尽快变更或备案。另外,对于不如实公示信息的,可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一万至五万的罚款。罚款事小,存在处罚的事大。
      此前对于公司档案需委托律师调取,进而了解公司的发展脉络。期待后续可实现线上阅览,提高公示的准确性,实现公示内容公众可公开查阅。
      建议公司重视公司登记工作,确保公司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可考虑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事宜,及时了解和掌握新法下登记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变化。
      2.2 债务动态监控的强化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补足出资。
      对于何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存在如下几种解释:第一,债权到期未清偿;第二,生效判决未足额履行;第三,执行阶段确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如下司法解释(适用于企业破产):(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在终本裁定后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届时,通过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从文本解释上看,新法是否赋予债权人在起诉阶段(而非执行阶段)将未实缴股东列为被告的权利?有待新法生效后,援引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司法实践的指引。
      于公司而言,建议关注债务状况,确保债务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在制定扩张计划时,务必充分考虑公司的资本状况和偿债能力,避免因盲目扩张而导致债务积压。建立健全的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定期评估公司的债务风险水平。一旦发现债务风险过高,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化解,避免债务危机爆发。
      此外,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实践中已有客户询问。由于我国公司长期处于董事、监事、高管实质缺位的情况,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范本尚未形成强制化要求,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设置相应的结构即可。总之,公司治理是为了公司这架马车走的更快,切忌本末倒置。


    【作者简介】
    王森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4/9 10:5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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