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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能否起诉要求追收股东未缴出资?
【法宝引证码】CLI.A.4127486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债权;股东
    【全文】


      引言

      实务中常有一种现象,在破产案件中,作为债务人的破产企业,因为股东未缴出资或者未按照认缴出资额度缴纳出资,而导致破产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此时管理人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如若此时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已经进行了工商注销的情况下,此时个别债权人是否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追收股东的未缴出资?

      案情介绍

      (2022)苏12民终3264号:中盛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为卢明凤、卢红林、江枫,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

      2017年,王冬红以中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2月8日,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海劳人仲字[2017]第341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月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83.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30.8元、护理费5920元,合计给付191034.68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5月18日,王冬红向一审法院申请中盛公司破产清算。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202破8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王冬红对被申请人中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202破8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因中盛公司不配合,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任何财产和财务账册资料。经管理人查询,中盛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

      8月24日,破产管理人向王冬红发送《征询函》,征询其是否同意垫付向股东提起出资纠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破产费用。王冬红仅同意垫付其债权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后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请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苏1202破8-1号民事裁定:一、宣告中盛公司破产;二、终结中盛公司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向泰州市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中盛公司,中盛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被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4月13日更名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本案管理人虽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但据查明的事实,破产管理人已向各债权人发送《征询函》,征询其是否同意垫付向股东提起出资纠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破产费用。因王冬红仅同意垫付其债权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这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因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清偿程序,出资人的未缴出资属于破产财产,不能进行个别清偿,个别债权人只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现王冬红提起诉讼要求追收中盛公司股东未缴出资,并要求追回的资金进行破产分配,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个别清偿无事实依据。

      律师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因债权人仅同意垫付其债权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所致使的破产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消除,个别债权人有权起诉,一旦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其就不等于个别清偿,并不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同时针对这种公司债权债务并未实质清算的情形,法律亦未禁止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追回债务人财产。本案中股东未缴出资事实上属于破产财产,个别债权人起诉本质上仍然属于破产衍生诉讼的范畴,可以参照破产法中追加分配程序进行处理。

      当然各地的司法实践依然存在着差别,部分地区的判例并不支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债权人起诉实质是要求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而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其实质上是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待此问题,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各地差异巨大的裁判习惯决定了对于该问题并无一致的处理方式,原则上所有债权债务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理清,但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仍可以考虑在破产后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 2024/4/29 11: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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