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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
【法宝引证码】CLI.A.4127755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重整;担保债权
    【全文】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重整目标落空。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均已被抵押给银行,若银行要求行使权利并处置和变现相应的土地,则重整势必无法推进。因此,基于破产重整的需要,有必要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审判中,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予以限制的法理依据是什么?限制的程度如何把握?如何对担保权人进行补偿?担保权人权益被侵害后如何获得救济?这些问题值得我们加以研究。
      01
      我国破产法上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规制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暂停行使与救济措施
      《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同时又通过但书条款规定了救济措施:“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暂停行使只是一种暂时性的措施,应有期间限制,而非无限期地暂停。《企业破产法》未规定暂停行使担保权的期间,也即暂停行使的期间贯穿于整个重整程序。所以,在企业重整成功的案件中,大多数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最终是通过重整计划约定得到相应的清偿来实现,而不是以变现担保物的方式清偿。同时,企业破产法第75条对不同性质的担保债权的暂停行使未作区分。
      (二)强制批准与损失补偿
      《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87条将法院批准区分为以下两种:其一,直接批准。对各债权人表决组均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二,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且协商后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也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强制批准。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情况下的强制批准条件,《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强制批准的前提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担保物权获得全额清偿,且其延期清偿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公平补偿。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公平补偿的内涵和标准,《企业破产法》对此未作规定。
      (三)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是债务人;第78条规定,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企业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应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管理人系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在监督期满后,管理人应提交监督报告。对此,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查阅。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如何行使破产重整计划的监督权,以及对于重整计划涉及的担保人、债权人、职工、股东和潜在投资人等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立法上尚未作明确的规定。当然,关于利益平衡问题,可通过在实务中建立磋商机制加以处理。
      02
      破产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司法处置
      (一)厘清有财产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范围
      第一,判断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程序所必需。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指出,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认担保财产是否重整所必需。若担保财产并非重整所必需,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了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但并没有将担保财产为重整程序所必需作为前提要件。此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因此,为填补《企业破产法》第75条存在的法律漏洞,在审判中应当根据规范目的对该条作限缩解释,暂停行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以重整程序所必需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
      (二)允许债务人提供替代担保与合理补偿以暂停对担保物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并未规定债务人可以提供替代担保或给予补偿以继续使用担保物。实务中,可以通过允许债务人提供替代担保或者给予合理补偿的方式以暂停该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这样,既保障企业在重整中能够实际使用担保物,也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给予了相应保护。此外,在实务中,当担保财产在重整期间价值贬损,且其贬值后的价值低于担保债权数额时,重整计划草案应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清偿利益损失部分进行补偿,否则不应认定该重整计划草案满足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条件。
      (三)关于担保债权中止行使期间的补偿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程序的强制批准制度,第87条涉及担保债权应当满足的条件,其中担保债权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该损失一般被理解为利息损失。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当然适用于重整程序。在企业重整期间,有担保债权是否继续计算利息,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司法审判中,要严格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加以限制与保护并重,以在担保权人与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之间达致平衡。
      (四)强化担保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参与权
      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制定,担保权人只有在债权人会议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权利。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为债务人,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应当在监督期限届满后提交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监督报告。为避免出现监管盲区,在实务中可考虑赋予债权人特别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更强的监督权利。首先,债务人应定期向债权人报告债务人经营情况、财产状况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但考虑到破产成本问题,实践中可以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便捷方式通知全体债权人。其次,赋予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异议权。对于有疑问的事项,要求执行人(债务人)进行专项说明或者报告。
      律师分析
      在司法审判中,要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加以限制与保护并重,以在担保权人与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之间达致平衡。具体的司法处置路径为:厘清有财产担保债权暂停使用的范围;允许债务人提供替代担保与合理补偿;合理界定担保债权在中止期间的补偿标准;强化有财产担保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参与权。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营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5/31 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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