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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解封解冻涉刑财产指引
【法宝引证码】CLI.A.4127795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三人刑团队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案外人;解封;解冻;涉刑财产
    【全文】


      行,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时往往采取“沾边原则”。即只要形式上与案件事实相关、与涉案人员存在关联的财产,不管该财产是涉案当事人所有的,抑或是案外人所有的,司法机往往扩大范围将其纳入“涉案财物”。这就导致许多案外人的财产被错误纳入查封范围。为解决这种常见问题,本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务经验,提供以下解除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指引:
      一、刑事案件中的“案外人”
      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然有权提出解除无关财产的保全措施,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应有之义,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救济渠道,第一步要弄清楚“案外人”的主体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在涉案财物的保全、处置的规定中,针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外的主体,存在“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两个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第279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是指有权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法律上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案外人”是指基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主体。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12条对“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并不作区别,规定“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之间对于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并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都独立于案件之外,不属于控、辩任何一方,均有权就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提出主张,相关的救济途径也大致相同。故本文对于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不作区分,以下内容所称的“案外人”,是指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因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认定错误或处置程序违法,对涉案财物主张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主体、对象
      01
      主体
      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应当查封或扣押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文件,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文件,可以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继续办理续封、续冻手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需要重新办理查封、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原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续冻手续。
      人民法院在一审阶段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或者为保证判决执行,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财产。
      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相关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以及经第三人书面确认其名下但实际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
      上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财产”,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财产,也包含与犯罪事实、涉案人员有关联的案外人的财产。
      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有权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有权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法律依据:《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条、第23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第212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12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46条;《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1款、第2条第3款
      02
      对象
      《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对象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冻结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首次引入“涉案财物”概念,规定查封、冻结的对象为“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监察法》将“电子数据”纳入保全范围,规定查封、扣押的对象为“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冻结的对象为“涉案单位、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综合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查封、扣押的对象可包含案外人的财产、文件、电子数据,冻结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的财产。
      较为特殊的是,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可包含“组织成员实际控制的财产以及转移他人名下的财产”,即可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法律依据:《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条、第230条、233条、第24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第212条、第2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监察法》第25条第1款;《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
      三、案外人如何了解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
      01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措施的知情权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26条均规定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应当会同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制作查封、扣押笔录并开列清单交由持有人签名,清单须交给持有人一份。由于通知的是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持有人,并非所有权人,所以当案外人的财产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时,案外人不享有知情权。
      02
      案外人对冻结措施的知情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5条规定“有关单位办理完毕冻结手续后,在当事人查询时可以予以告知”,《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10条规定“冻结财产应当通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在《冻结财产告知书》上签名”。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只能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故上述规定中的“当事人”“权利人”指代的是犯罪嫌疑人,案外人不享有扣押措施的知情权。
      03
      案外人了解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途径
      虽然上述规定了“涉案财物”为案外人持有时,查封、扣押应当通知案外人,但在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基于侦查活动保密的要求,一般情况下也不会通知案外人,这就导致原本就不能参与案件进展的案外人,更无从获悉自己的财产有无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具体情况。
      因此,了解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是救济案外人权益的第二步,案外人及代理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收集、获悉常见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一是作为持有人,要求办案机关依法出具查封、扣押清单;二是直接向涉案人员的辩护律师和家属了解查封、扣押、冻结清单中有无涉及自己的财产;三是案外人本人或由律师、近亲属持授权委托书、房产信息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相关房产的权利状态;四是案外人可以通过转账的方法测试存款有无被冻结或直接到持卡银行查询存款冻结情况;五是通过车辆登记的车管所查询名下车辆是否被查封;六是案外人本人或委托律师通过政务服务中心或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公司股权的冻结情况。
      通过上述途径,案外人可以掌握查封、扣押、冻结的主体名称、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原因、具体时间以及期限等详细信息。
      四、法律规定解除案外人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了解完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具体信息后,第三步就要查找法律规定的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情形有哪些,经过检索汇总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归纳出以下7种情形: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在采取冻结措施时,只能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对于案外人名下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不能采取冻结措施。
      法律依据:《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条、第23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第212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125条
      2.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负有及时审查义务,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对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内容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监察法》第25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
      3.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解除。
      原则上公安机关决定撤案或者终止侦查,应当对包含案外人财产在内的“涉案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如果案外人的财产被认定是违法所得、非法财产且由案外人恶意取得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财产作出行政处理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8条;
      4.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同时解除。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如果案外人的财产定性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需要追缴或没收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行政处罚等检察建议,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3条、第2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7条
      5.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对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应当及时解除。
      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如果案外人的财产定性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需要追缴或没收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行政处罚等检察建议,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5条第4项
      6.人民法院经法庭审理查明与案件无关,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法庭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的权属、来源等情况进行审理,对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作出判决予以处理,对于经审理查明是与案件无关,应当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予以解除。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第449条;《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3条
      7.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应当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3条
      五、案外人如何证明财产“与案件无关”?
      针对上述解除案外人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中,只有第二情况是需要案外人或代理律师向有权机关进行举证、论证才能达到目的。针对如何证明财产“与案件无关”,代理律师可以从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用途、价值以及主观方面进行论证。
      1.财产的来源相关证据。如购买该动产、不动产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的工资、劳务报酬、经营收入、接受赠予、彩票奖金、银行贷款、民间借款等正常合法收入及其相关凭证。
      2.财产的权属相关证据。如购买该动产、不动产的磋商记录、交易合同、支付凭证、发票、权属证书、缴税证明,能够证明获取财产过程合法合规,对财产享有的权利先于相关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者虽然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取得财产,但不涉及犯罪资金。
      3.财产的性质相关证据。如证明案外人的财产没有用作犯罪工具,不属于违禁品、违法所得。
      4.财产的用途相关证据。如证明案外人的财产存在多种用途且常见用途正规合法。
      5.财产的价值相关证据。如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意见,达不到犯罪数额标准。
      6.主观方面相关证据。如案外人与涉案人员之间毫无关联,案外人的财产因盗窃、租用、借用等原因被涉案人员用于犯罪活动,案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违法所得并支付合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
      六、刑事诉讼各阶段中案外人的救济方式
      01
      侦查阶段
      案外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证据并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有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予解除的,案外人有权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公安机关的申诉、控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检察机关的申诉、控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51条
      02
      审判阶段
      案外人有权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认为案外人与涉案财物的处理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案外人出庭参加诉讼。案外人出庭参加诉讼,有权就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参与法庭辩论。
      案外人对于一审判决中涉案财产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第2款;《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第2款
      03
      执行阶段
      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裁定异议不成立的,案外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法院可以准许停止执行,但不能解除保全措施。
      案外人对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有异议,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审判部门重新作出裁判。
      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申请,要求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法律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5条;《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7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5条
      04
      判决生效以后
      案外人认为已经生效裁判认定的涉案财物权属、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参照民事执行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再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1条、第457条、第582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6条;《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七、案外人申请国家赔偿
      案外人对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或解除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灭失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2年内,有权向赔偿义务机关书面申请国家赔偿。
      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2条、第18条、第36条


    【作者简介】
    孙裕广律师,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入库律师,广州市律协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6/11 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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