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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公司法》时间效力问题(上)
【法宝引证码】CLI.A.4127845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金律师省察札记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法;公司企业;时间效力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在即,有很多的创制性新增制度,如股东失权制度等;也有一些制度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提炼为法律条文,如瑕疵股权转让制度等。那么,作为我国最重要的商事法律制度之一,如何处理新《公司法》施行前与施行后的法律衔接问题,是摆在每一位实务工作者面前的重要研究对象。本文拟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出发,围绕《新公司法》的部分条款进行探讨。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确立的主要原则
      通说认为,我国系民商合一制立法体系国家,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领民商事各领域法律制度。那么,在新《公司法》暂时没有出台有关时间效力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
      1、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理学意义上的重要原则,在刑事法律领域更多的表述为法律适用的“从旧兼从轻”。萨维尼认为,法律不得把过去的法律事实后果纳入它的管辖范围并因此影响这些后果。随后的既得权理论、法的安定性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提供了更为丰富的理论支持,该原则也成为各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认为,我国也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法不理旧事”。但是,该条又将“旧事”区分为一时性法律事实和持续性法律事实,由持续性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以合同法律关系为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明确合同的履行要以发生争议的时点,来判断法律的适用,且采取了分段适用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四条以侵权法律关系为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在(2021)鲁02民初69号一案中,法院确立了侵权损害后果自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原则。
      2、有利追溯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即便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学界称之为有利追溯原则。有学者认为,有利追溯的适用条件包括私益和公益两个层面。在私益层面,必须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者至少在不损害一方的前提下使另一方获利。在公益层面,需要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2022)最高法民申743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由之玉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进行开发建设,商品房等工程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除外规定……
      3、空白追溯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学界称之为空白追溯原则。注意这里的“可以”和但书条款,都要理解为空白溯及本身的法律适用例外性。首先,空白溯及并不当然发生,而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原则上仍然要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其次,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下,明确禁止适应空白溯及。
      基准时点的判定规则
      通常来说,判断法律溯及力的基准时点没有争议,即法律施行之日。但也有观点认为,法律发布之日,即具有公示效力,社会各界就对新法产生了预期和信赖。笔者认为,判断法律溯及力的基准时点仍应以法律施行之日为界限。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明确表述,均以民法典“施行前”、“施行后”为法律条文表述,从基础的文义解释出发,在该问题上以法律施行之日为基准时点已由司法解释作出定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二部分专门阐述准确把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均以施行时点为基准时点。因此,在实务层面,以新《公司法》施行之日,即2024年7月1日为判定时间效力相关问题的基准时点应无争议。
      比法律施行更为复杂的是法律事实发生的基准时点,尤其是一时性法律事实的持续影响,和持续性法律事实的适用规则。例如,股东决议增资的问题,股东会决议是一时性法律事实,而其增资期限、股东履行增资义务、变更公司章程等均对公司产生持续影响。进一步,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即公司董事会具有催缴出资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催缴义务,董事会及负有责任的董事可能面临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决议增资虽为一时性法律事实,但基于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体的持续存续,以及增资程序的周期规律等原因,该法律事实具有持续性影响。因此,是否可以简单的将作出增资决议作出之日判定为基准时点,值得商榷。
      再进一步,饱受学界批评的《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合同履行分段适用原则,是否直接适用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认定?如,同一个增资事项,股东A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违反增资协议、股东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增资款,其违约行为持续到新《公司法》施行后,是否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分段评价?是否应当对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分段评价?进而董事会是否具有法定催缴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判定法律事实的基准时点,需要结合基础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综合判断,不能简单的以单一的基准时点来分析判断公司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判定法律事实基准时点的底层逻辑是司法裁判贯彻立法者意图,更深层次的考量应以实现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而不单纯是法律技术问题。
      小结
      本篇我们着重探讨了《立法法》《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所确立的法律溯及力原则及新《公司法》基准时点的判定规则。下篇我们将继续探讨新《公司法》条文中可能出现的溯及力例外情形,即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可能适用新《公司法》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及不宜溯及的情形,敬请期待。


    【作者简介】
    金宇律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税收与财富规划部秘书长,悉尼大学法学硕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公司综合类业务、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投资与并购、法律尽职调查、资本市场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等领域。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6/19 10: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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