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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预重整制度成为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热门的话题,与破产重组制度相比,破产预重整制度打破了原有破产法中的法庭内重整的束缚,实现了困境企业与债权人、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的自主协商,使企业突破困境,重新换发生机。相较于破产重整程序,预重整更加灵活、成本更低、对困难企业影响更小。那么,预重整是什么?有什么积极意义和法律风险,本文将对此展开探讨。
01 预重整的概念与制度发展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此后,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等文件中,都明确提出要研究实现庭外重组制度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提高破产效率,为推进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自2020年以来,全国各地区的法院已经开始先后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推广、适用预重整制度,并颁布了对预重整工作的指导文件,如北京破产法庭2019年12月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专门就预重整制定了专章规定;上海破产法庭2022年5月专门针对预重整制度发布了《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发布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也针对性的发布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2023修正)》等。这些文件都对预重整制度的存在和适用予以了肯定,并赋予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就预重整制度的申请、开展、流程等,部分文件中也作出了相对较为详细的规定。
02 预重整制度的积极意义
(1)提升破产专业中介机构的积极性:预重整中的管理人指定方式有利于提升破产专业中介机构提前介入的积极性。破产专业中介机构提前介入重整会大大提升重整的成功概率,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无法落实,债权人不愿意垫付,债务人财力有限,而中介机构前期积极投入,基本都是寄希望担任重整管理人并取得管理人报酬。协商推荐的方式极大提高了破产专业中介机构提前介入的积极性。
(2)重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基础:在预重整程序中,有法院的介入、管理人的积极组织、审计与评估机构的专业服务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在相对公开透明的基础上进行谈判沟通,避免彼此不信任带来的后果。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与表决能否通过既需要债权人的让步与谅解,也需要债务人的坦诚与配合。
(3)实现破产重整准备工作有效前置:提交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之前需要完成接管、财产状况调查、债权申报与审核、审计与评估、实质合并论证、投资人招募、重整计划草案拟定以及与主要债权人对重组方案进行沟通等基础工作。这些重整基础工作前置到预重整程序中,为制定与调整重整计划草案提供充分详实的数据,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投资人之间充分沟通提供宽松的期限,有利于形成“谈判-妥协-再谈判-再妥协”的良好沟通局面,大大提高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的成功率。
(4)降低企业破产重整成本:预重整制度通过将企业正式重整(即法庭内重整)下的债务清理、营业调整等工作“挪动”到进入法院之前,从而将企业重整的期间向前延伸,降低重整成本。预重整制度除了降低重整成本外,还有提升重整程序的质量、确保更真实呈现企业价值等积极作用。虽然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将该识别作用作为预重整程序的主要属性,但在实践中,这还是现阶段大部分法院、政府对于预重整支持的重要动力之一,即通过在正式程序外与债权人的广泛征求意见,确保相关重整、重组计划能够通过表决,避免重整失败,减少重整成本。
(5)提升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率:预重整制度通过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补强组合,从而解决企业债务困境,极大提升了破产重整的成功率,降低了破产重整的沟通成本。企业在财务状况不佳且将长期持续情况下,如果企业或其经营者能够及时进行预重整,有利于及时对症下药、遏制危机,在进入正式破产程序前进行有效的债务重组和资产清理,防止债务和经营风险进一步扩大造成整体经济金融关系紧张,从而促进市场主体再生,优化资源配置,助推辖区经济转型发展。
03 预重整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在各地颁发的文件指导下,预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到了应用,并且已有成功案例。
(1)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成功“预重整”案
2016年,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以下简称二重集团)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重整案,二重集团与二重重装自2011年起多年连续亏损,单就金融负债规模就超过200亿,已经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在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重整前,经各方协调,二重集团及二重重装通过与30多家金融债权人组成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谈判确定了框架性金融债务重组方案。重整受理后,法院在司法框架内将金融债务重组方案纳入重整计划,让预重整与重整前后衔接,使得该案从受理重整到终止重整程序仅用了70天。
(2)能通科技成功“预重整”案
能通科技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非上市、自然人控股的股份公司。2015年,能通科技银行账户和部分应收款被多家法院陆续查封,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故该公司向海淀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海淀法院于2015年6月裁定受理此案,并通过随机摇号方式,指定管理人。后在法院的指导下,案件进入重整程序。在历经多次修改完善后,2018年3月29日,在第六次债权人会议上,除出资人组外,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4月28日,海淀法院裁定批准了能通科技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结重整程序。
虽然一般认为通过预重整可以提高重整成功率,但也存在部分预重整未获法院批准的案例。其中主要失败原因在于,企业未能在规定预重整期限内,完成重整可行性方案,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被重点关注的问题。
(1)退市中新(603799)预重整案
(2021)浙10破申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对申请人的申请立案审查并决定对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预重整。……截止2021年11月16日,本院及临时管理人没有收到相关新的重整可行性方案,故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不具备重整可行性和重整条件,应当终止对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预重整。本院决定如下:终止对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预重整
(2)腾邦退(300178)预重整案
(2021)粤03破申25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股票交易负责监督管理,腾邦国际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应当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无异议函。截至目前,腾邦国际公司未能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无异议函,且已超过预重整期间,故本院不予受理腾邦国际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
(3)猛狮退(002684)预重整案
(2021)粤03破申40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股票交易负责监督管理,猛狮科技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应当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无异议函。截至目前,猛狮科技公司未能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无异议函,且已超过预重整期间,故本院不予受理猛狮科技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终结预重整。
04 预重整制度当前存在的不足
(1)预重整法律地位存在争议。对于预重整制度的性质以及预重整方案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目前仍存一些争议。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裁定,认定“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所以通常来说,预重整程序发生在破产重整之前,属于庭外债务重组机制的一种,是企业充分发挥自主能动性挽救自身困境的措施。主要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相关利益主体进行协商谈判,从而促进重整可行性提高,减少企业直接进入重整程序可能面临的重整失败而转入破产清算的不可逆风险。但是如果过多的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对破产企业赋予绝对的自主决定权利,可能会对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企业员工的权利保障、使用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权利维护等产生不利影响。
(2)预重整具体法律规定模糊。虽然预重整制度正逐渐成为主流,但由于立法层面暂无有关预重整制度的明确规定,因此预重整的具体实施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会议纪要进行指导,主要依赖于各地方法院发布的相关规则文件。各地法院对于预重整的申请条件、程序启动、预重整期限、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及续任、预重整方案可行性的判断标准、效力延伸,以及预重整中的表决、保全措施与执行、终止与转换、信息披露等规定也都存在一定差别。各地对预重整的性质定位、司法介入程度不尽相同,也对企业理解并适用预重整制度造成了一定障碍。我国的预重整探索缺乏统一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指引,因此各地的探索、试点成果的普适性与推广性存在较大欠缺。
(3)预重整制度对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护不足。对于债权人而言,在预重整阶段,债务人可能出于策略性考虑,选择性披露或误导性披露信息通常是在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披露之后,各利益相关方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再向债务人申请进一步披露。由于预重整信息的不确定性和不完整性,各利益相关方可能对企业的未来产生过度悲观或乐观的预期。特别是大债权人由于其资源和信息优势,往往能够更加积极地参与决策,而小债权人则可能被边缘化。对于股东而言,预重整可能涉及资本结构的调整,原有股东的股权可能会被稀释,特别是在需要引入新的投资者或进行债转股的情况下。而对于供应商和其他合作伙伴,预重整可能导致企业无法按时或完全履行与供应商和其他合作伙伴的合同,这可能导致他们面临经济损失,特别是面临可能存在的潜在和间接损失。此外,预重整可能影响到该企业的原经营策略和方向的改变,破坏供应商和其他合作伙伴的长期合作关系。
结语
预重整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并非仅仅是规避庭内重整制度问题的工具。不仅对企业、其它市场主体、法院等司法机构来说是个有利的制度,同时对于完善我国破产程序,弥补庭外重组、破产重整等制度存在的弊端,满足多样化的实务需求,提高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通过率,推动企业破产重整的效率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有利作用。各市场主体在面临破产重整的问题时,也多了一条具有操作性的可选择途径,更有利于市场主体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适用预重整制度,应当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从适用类型上,除各地法院已规定的需安置职工众多、债权人众多、涉及上下游产业链企业众多、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其他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等标准外,企业自身需本身存在较多挽救资源及营运价值并有能力开展自主谈判,可以协调管理人、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多方主体。
在程序方面,随着预重整制度的发展,其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及表决等程序合规也应当成为关注重点。上交所和深交所就破产重整等事项正式发布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中,强调了实施预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