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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规则,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该条作了如下实质性修改:一是该条第一款吸收《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中“但书”部分的规定,增加规定了公司决议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即“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可撤销决议的范围;二是新增第二款规定,明确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的决议撤销权及其除斥期间,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三是删除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可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意味着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不再需要提供诉讼担保。另外,该条还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统一为“股东会”。为准确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公司决议撤销规则,本文梳理了该规则在适用中可能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并根据相关学术和实务观点提出粗略解决思路,供读者参考。
1.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项:(1)原告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只有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且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被告为公司。公司决议形成的是公司的效果意思,后续的公司行为也以该决议为基础,公司在决议撤销之诉中处于最具利害关系人的地位,故应成为适格被告。(3)公司决议成立。如果决议是伪造或者虚假的,则应当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而非撤销之诉。(4)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即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或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超过上述期限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5-376页;芦超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精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页〕
2.导致公司决议撤销的事由主要有哪些?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撤销的事由可以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类。程序瑕疵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这里主要是指《公司法》对决议行为设置的相应程序性要求,比如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内容瑕疵是指“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主要是指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依法设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特殊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司决议是否可撤销的审查应当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上述两类瑕疵范围之内。具体如下:
(1)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①召集权瑕疵,主要是召集人不适格,即召集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人不具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资格;②通知程序瑕疵,比如遗漏召集通知、遗漏通知对象;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等;③通知内容瑕疵,比如召集通知中未载明召集事由、议题或股东依法提出的议案,召集通知未附带议案概要,通知开会的准备时间过短等;④通知方式瑕疵,比如未采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⑤决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比如因出席董事人数不足而无效;⑥会议主持人主持权瑕疵或主持方式瑕疵;⑦利用召集时间或召开地点故意使部分股东无法参加会议等。
(2)表决程序存在瑕疵,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常见的表决程序瑕疵包括:①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有表决资格,比如让非股东投票、让利害关系股东参与表决等;②缺乏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会会议有效召开所要求的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总数;③表决权代表瑕疵,比如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表决代理人仅限于股东或者董事的规定;④表决权行使受到阻碍,比如会议主持人拒绝适格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无正当理由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的发言权或者辩论权等;⑤负有说明义务的董事、监事对于股东的质询拒绝作出说明或者说明不充分;⑥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⑦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⑧表决权计算违法或错误;⑨表决方式瑕疵;⑩由不适格的人担任股东会、董事会主席;?将特别决议事项以普通决议来表决等。
(3)决议内容存在瑕疵,即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例如,公司决议超过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的名额、资格条件等选任董事、监事;决议内容侵害章程规定的小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决议超过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等等。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对决议内容的审查是看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是审查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为无效而非可撤销。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上述公司决议的撤销事由自成体系。在公司决议撤销中,民法典上的可撤销法律行为事由(如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无适用的空间。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9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另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9-250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3-374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1页〕
3.公司作出决议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或有误,能否成为股东请求法院撤销决议的事由?
在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判断问题上,应当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商业自治判断,保持司法在介入公司决议问题上的克制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0号指导性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撤销公司决议的审慎立场,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该案体现出了法院对公司商业决策的尊重,避免对商业决策作事后的合理性审查。只要决策时当事人是善意的,法院就不能在事后对其作二次判断。由此可见,公司作出决议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或有误并不能成为股东请求法院撤销决议的事由。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4-85页〕
4.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能否以程序瑕疵为由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
公司究竟应以何种方式通知股东召开相关会议,《公司法》并无强制性规定,而是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但根据立法目的和实践情况,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有效表达自己意见系以其有效受领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及拟议事项为前提。公司仅以公告形式作出通知不能视为已经成功地通知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应为实质意义的通知,即既要有公司的“告诉”,又要有股东的“知晓”,而不能为仅走通知形式的程序性通知。对于公司未经有效通知股东而召开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未能参会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9页〕
5.公司决议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公司内部议事规则,是否构成可撤销事由?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是构成决议可撤销的基本事由之一。实践中,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内容可以视为准公司章程内容,公司决议违反此类公司内部议事规则的约定,亦构成可撤销事由。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3页〕
6.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能否因股东接受或追认而发生效力?
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决议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来看,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针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视为股东对决议的消极认可,该决议的瑕疵被治愈,决议应发生效力。但《公司法》对于是否允许股东通过接受、追认等积极行为来治愈决议瑕疵,并没有直接规定。依据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理,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干预应尽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以积极行为来治愈法律行为的瑕疵属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原则应同样适用。在公司决议可撒销的情形下,股东通过接受、追认等积极行为消除决议的可撤销事由应被允许。如果能够认定原告股东对可撤销的决议已经接受或追认,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这种瑕疵治愈,不宜再判决撤销决议。《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曾规定,股东起诉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尽管这一规定在最终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被删去,但从维护公司决议稳定的角度出发,这一规定仍有其现实的价值,司法实践中仍可予以参照。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页;另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6页〕
7.如何区分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
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于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效也应作出区分。决议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层面的判断,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仅限于程序性瑕疵。而决议可否撤销属于效力层面的判断,但其前提是决议事实上已经成立。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也是程序上的瑕疵,但也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的核心区别在于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决议可撤销中的程序瑕疵与决议不成立比,相对较轻,虽然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但确实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并未妨碍股东、董事公平参会、表决的,不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而为可撤销;直接导致决议构成要件缺失的(未召开会议、未表决或未达表决权数等)为决议不成立。程序瑕疵的轻重程度,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判断。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4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8页〕
8.股东所享有的瑕疵决议撤销权是否必须诉请人民法院为之?
在性质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特定法律事实的诉讼。形成之诉的实体法基础是原告主张的形成权。股东对瑕疵决议所享有的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换言之,不需要他方相应地作出某种行为,即可以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根据形成权行使的方式,形成权可以分为非通过诉讼而行使的形成权和通过诉讼而行使的形成权。一般来说,形成权通过权利人自身的行使就可以产生效力。但在例外情形下,形成权必须通过在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行使,此种形成权是一种特殊的形成权。由于公司决议的撤销涉及众多股东,对公司正常运营影响巨大,为求慎重,《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所享有的瑕疵决议撤销权必须诉请人民法院为之。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公司决议实际上已经发生效力。换言之,只有当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的判决确定时,该决议才开始丧失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公司决议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8-139页;另见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4页〕
9.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否仅限于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主体是否享有撤销诉权?
基于股东对公司决议具有诉讼利益,《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主体不享有这一撤销诉权。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而形成之诉原则上只有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允许提起。从现行法来看,《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对瑕疵决议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为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公司法》在此基础上明确限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为股东,对此应予遵守。另外,从公司实践来看,可撤销的决议主要是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公司往往可以自行采取相应措施消除瑕疵或者降低瑕疵带来的影响,将过多的主体纳入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可能会减损公司运营效率。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112页;另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56页〕
10.未记名股东、无表决权股东、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中投赞成票的股东、未投票的参会股东、判决前全部转让股权的股东、决议后取得股权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赋予股东的公司决议撤销诉权为单独股东权,是股东共益权的一种,无论股东是否记名(需其他股东均认可其为股东)、有无表决权、持股数量多少,也不问其是否曾出席会议及在会上的表决情况等,公司决议一旦作出,都对其有约束力,当决议存在瑕疵时,全体股东均有权益受损的可能,故各类股东均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另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以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为适格原告要件,只要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作为原告,股东资格必须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期间始终具备。如果在此期间,原告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出去,即丧失原告资格。如果股东在公司决议之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但其前手(出让股权的股东)在公司决议之时具有股东资格,且享有公司决议撤销诉权的,则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受让股权成为股东者,亦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原告股东对此负举证责任。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9-140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6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3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6页〕
11.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并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故依据上述规定应认为其不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页〕
12.出席会议但未对决议程序当场表示异议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对此,各国立法和学界分歧较大。德国法、美国法将该类股东的默示行为推定为放弃撤销权。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作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不设任何限制,《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仅要求原告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具有股东资格,意味着出席会议的股东即使未对决议程序当场表示异议,也不会因此丧失决议撤销权。这样可以保护那些尽管在表决中同意议案,但当时并不知道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法有瑕疵的股东,而且能够督促公司内部人员严格按照程序要求进行会议的召集、主持与表决。但刘俊海所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持否定观点,认为股东在参加股东会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时,对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当场表示异议的,不得嗣后再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否则,如果允许这些股东任意反复,将影响公司安定,任意干扰相关法律秩序。这样既能消除个别股东见风使舵的投机心理,还能督促股东对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的瑕疵当场提出反对意见,从而便利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及时修正瑕疵,最终提高公司决议的效率和稳定性。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文义出发,不应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作限制解释,股东的这一撤销权并不能因为其未在会议当场表示异议而丧失。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0页〕
13.公司决议虽有程序瑕疵但经参会股东或董事一致通过的,该股东或董事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如果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虽有瑕疵,但会议全体成员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一致通过了公司决议,则参加股东会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不享有公司决议撒销诉权,不得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嗣后从这些股东继受股份的股东也不能取得公司决议撤销诉权。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0页〕
14.公司决议存在的程序瑕疵仅针对某一特定股东,其他股东能否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将是否撤销决议的选择权交由股东。如果公司决议的瑕疵仅针对某一特定股东,而该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该股东认可了公司决议所代表的团体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其他股东以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决议,则违背了决议撒销之诉的制度本意。《公司法》允许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目的在于通过公司内部成员提起的司法救济,维护公司的内部治理秩序,进而避免损及公司整体利益。相比于公司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更多属于法律给予受到不公平对待股东的救济措施,更多是保护受到不公平对待股东的救济措施。因此,对股东以程序瑕疵为由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当限缩解释为该程序瑕疵影响的股东本人的利益,股东不应以程序瑕疵影响其他股东利益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3-254页;另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6-137页〕
15.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是公司还是负有相关责任的股东或董事?
《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公司决议纠纷的被告均为公司。故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只能是公司,而非公司股东、董事或公司机关。这是因为公司决议系以公司名义作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经由决议程序,公司决议已经脱离了个体股东及董事的意思,成为作为团体整体的公司的意思,体现的是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公司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然就应当将公司列为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公司股东、董事、权力机关等均不构成独立的诉讼主体。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0-251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0页〕
16.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如何确定未起诉股东的诉讼地位?
《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据此,在部分股东已经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除了支持诉讼可成为共同原告的其他股东外,对于主张决议有效、反对诉讼的股东而言,其诉讼请求与原告截然对立,并且由于公司决议影响到每一个公司股东的利益,故其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允许其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对此类股东应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决议效力问题并不关注的股东,其出于自身利益,可能并无加入诉讼的意愿;或者即使其有主张,但其意见已经为主张撤销决议的一方或者主张维持决议效力的一方所代表,故而不愿自行加入该项诉讼。对该类股东是否参与到诉讼的自主选择应当予以尊重。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1页〕
17.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可否只请求撤销部分决议事项而保留其他事项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按此规则,如果公司决议各项内容不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事项被撤销当然导致整个决议被撤销;如果决议各项内容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事项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中的其他事项被撤销。因此,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可以选择只申请撤销部分决议事项,而保留其他决议事项的效力。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而不必责令原告股东变更其诉讼请求。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1-142页〕
18.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否需要提供相应担保?
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新《公司法》删除了这一规定,这意味着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将不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8页〕
19.适用公司决议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该款“但书”部分规定了公司决议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也称轻微瑕疵豁免规则。根据该但书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股东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裁量驳回规则仅针对“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则不存在适用该规则的空间。二是上述程序“仅有轻微瑕疵”。对此,可以将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作为判定标准。如果程序瑕疵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则属于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三是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通常认为,“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对此,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程序“仅有轻微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不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6-87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2页〕
20.如何判断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袭《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建立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之上。适用这一规则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决议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从决议撤销之诉的主要制度功能而言,其主要功能是维护公司决议的正当程序价值,尤其是保护决议参与者对于公司会议的出席权、临时提案权与议决权,如果参与者的此类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那么该类程序瑕疵绝对不能归属于“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比如股东会会议就召集通知中未载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公司未通知反对派小股东(不论该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多少)或者董事参会、公司不合理提前并缩短参会注册时间并将无法注册的反对派股东或者董事排斥于会场之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参会者无法参会、临时改变会议地点迫使参会者扑空、采取鼓掌通过等不精准的计票方式等,如果这些瑕疵对股东、董事行使固有权产生实质障碍,则都不属于轻微瑕疵。可见,“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精确含义指向的是决议程序本身而不是决议的后果,也即,某项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该瑕疵是否导致股东、董事的出席权、临时提案权、表决权不能正常行使,如是,则构成了实质影响;否则,即为非实质影响。对于该标准的理解,可以参考徐惠英与南通大刘渔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全体股东;又或公司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出;又或股东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上述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但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属轻微瑕疵。本案中,根据大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大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程序瑕疵影响了徐惠英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显然不属于轻微瑕疵,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7-108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2-143页;另见葛伟军著:《图解公司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24年版,第215页〕
21.适用公司决议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公司决议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关键在于判断公司决议程序是否存在“轻微瑕疵”。由于在公司决议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规则中,决议程序“轻微瑕疵”属于被告公司可以主张的抗辩利益,原告股东当然不就瑕疵的轻重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原告股东仅需举证证明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而无义务举证证明决议结果受到该程序瑕疵的实质影响。而被告公司不但有义务举证证明决议程序瑕疵的轻微、决议结果实际未受该瑕疵实质影响,而且有义务证明该程序瑕疵不可归咎于被告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对于个案中被告举证是否应予采信,应当站在中立、公允的立场上,以具有普通智商和伦理观念的理性股东或者董事作为衡量标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惯例予以审慎判断。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3页〕
22.股东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60日和1年期限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据此,股东行使决议撤销诉权的期限一般为60日,对于获知会议通知的股东,其主张撤销公司决议的起算时点为决议作出之日;未获知会议通知的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起算时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另外,对未获知会议通知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设置了1年最长期限,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期限均属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这也意味着如果股东未在上述除斥期间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将丧失相应撤销权,决议程序上的瑕疵将因时间的经过而获得治愈,从而变成具有确定法律效力的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股东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0-141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7页〕
23.公司章程或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缩短或延长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诉讼,法院判决一旦生效,决议的效力将发生变化,基于该决议产生的公司法律关系也将发生变化,为了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起诉期间为60日、1年。该起诉期间在性质上普遍认为是除斥期间,即为权利行使的不变期间。该起诉期间为法律强制规定,期间经过,撤销权人将失去实体法上的撤销权,故公司章程或当事人之间不得将其任意缩短或延长。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6页〕
24.不知情的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以外的其他决议撤销之诉,如何确定其除斥期间?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款规定的60日和1年的除斥期间,并不适用于股东会决议以外的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其他决议。以董事会决议为例,非担任董事的股东及其“代言人”很多情形下并无机会参与董事会会议,对于董事会会议召开与否、作出决议与否、决议为何等信息通常一无所知。由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适用于股东会决议,故股东针对股东会决议以外的其他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时,其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该款规定,而只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0-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