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解读《中国信托法》系列之二:“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名义”问题
【法宝引证码】CLI.A.4128355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信托法;财产
    【全文】


    1.

    所谓财产名义,即这个财产属于哪一个民事主体,也即通常所称“财产所有权人”。

    信托财产的财产名义属于受托人。就此一点,信托法上没有明确。信托法仅仅在第二条表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事务。就信托财产的财产名义人,由于第二条中的“委托给”的表述,导致产生了很多分歧。

    我在《中国信托法》中认为,信托法第二条没有明确信托财产转移给或者处分给受托人,不能算是错误的规定,而只能算作是不完全的规定。

    即,信托法第2条没有清晰界定出信托概念的独特之处。

    试将信托法第2条的关键字句分析如下:

    ——以信任为基础。但是,所有的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都是以信任为基础。当然,信托关系中对信任更为依赖。

    ——遵照委托人的意愿。委托合同中更是要遵照委托人的意愿,甚至要以委托人的马首是瞻。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民法典第951条),间接代理也是如此(民法典第925、926条)。

    ——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大多数的信义关系都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不过若信托是自益信托,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仅仅是部分展现了信托的特点。

    ——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以委托为基础的其他信义关系中,受托人也都或多或少对信托财产有一定的管理权或部分处分权(民法典第954条)。

    但是,在委托、代理、行纪、中介等信义关系中,受托人很明显都不享有财产名义,受托人都只是“占有”(民法典第953条)受托财产。

    所以说,信托法第2条没有揭示出信托行为的本质特点,即,创设出受托人享有财产名义的、相对独立的信托财产。

    《中国信托法》第43页结合典型案例论证:如何才能把信托识别出来?为什么有时候区分信托和委托是没有必要的?



    2.

    财产名义的归属是一个“物权性”的问题。财产权的归属除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之外,无法通过约定加以确定,否则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或更广义的财产权法定原则)。通过约定确定财产权的归属一般无法提供可供识别的权利外观,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也是我为什么在《中国信托法》第11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提出质疑。该条支持当事人不通过信托法,仅仅通过约定将担保权人和债权人分离。特别是在受托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候,其财产名义可能会受到质疑。

    当然,我的担忧可能会显得杞人忧天。因为信托法本身也欠缺信托登记制度,通过信托法设立担保信托也会遇到作为信托财产的担保权无法登记的问题。

    但我对该条司法解释的担忧主要在于,它确立了财产名义可以任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原则。这是十分危险的。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上一条:到哪里能检索到仲裁文书? 下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调整的实务影响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