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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的个人股东平价转股的税务风险及防范建议
【法宝引证码】CLI.A.4128363
    【学科类别】税收法
    【出处】股权与金融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个人股东;平价转股;偏低价格;合理商业目的;税务风险;刑事风险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转让股权的转股价格问题,《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已有明确规定。本文拟探讨的是,作为标的公司的投资公司持有下属实体公司股权时,投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股东)向他人转让其所持投资公司股权时,能否按入股时取得股权的价格平价转让?如若不能,股权转让价格到底是按照标的股权对应的投资公司账面净资产价值进行核定,还是按照标的股权对应的投资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价值进行核定?实务中并不明晰,很有研究廓清的必要。
      二、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
      (一)《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该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11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注:即无故偏低转股);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注:即拒不按期申报转股);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注:即不提供转股收入证明文件);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12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注:即转股价格不得低于对应公允净资产份额);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注:即转股价格不得低于入股成本+税费);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注:即转股价格不得低于同一企业内部类似转股价格);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注:即转股价格不得低于相同或类似行业的转股价格);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注:即不得无正当理由无偿转股);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13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注:即亏损企业转股);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注:即家庭内部转股);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注:即雇员限制股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14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投资公司个人股东可平价转股的情形
      所谓平价转股,是指按成本价或入股价格加税费的价格转让股权的情形。
      (一)确定可以平价转挂的情形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等规定,投资公司个人股东可平价转股的情形包括如下:
      1.标的公司亏损或持平时的转股;
      2.个人股东向家庭成员转股;
      3.个人职工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向本公司其他职工转股;
      (二)经税务机关自由裁量同意平价转股的情形
      1.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比例较小(长期股权投资占其总资产20%以下)且公司账面净资产不超过注册资本情形下的转股;
      此种情形下,虽然公司账面净资产不超过注册资本,但不能据此简单认为平价转股的价格为公允价格,须与税务机关沟通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可。
      2.个人向其100%持股的一人公司以平价转股
      个人向其一人公司平价转股,虽然不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但却符合该条第四项“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情形(即自由裁量许可情形),只不过该情形需经税务机关认可方可。
      2022年5月,海通证券出具《关于辽宁鼎际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发行保荐书》,披露2018年5月30日,张某将其持有公司的5,805.8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鼎际得实业,辛某将其持有公司的1,701.7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盛金实业,转让价格均为1元/注册资本。因新增股东鼎际得实业为公司股东张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盛金实业为公司股东辛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为调整股权结构予以转让。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到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请示的回复》,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具备正当理由,不需作纳税调整。
      四、通常情形下投资公司个人股东转股申报时的注意事项
      (一)按投资公司净资产评估价计算并申报转股价格
      通常情形下,投资公司除非为空壳公司不实际投资或不控股下属公司,其一般对下属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不会低于总资产的20%,或其名下所持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或采/探矿权等账面价值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超过20%,此时若平价转股或按账面净资产转股可能会触发税务机关对转股价格的核定程序。
      此时,税务机关会首先按照投资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价格的相应股权份额核定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而不会听任个人股东按平价或账面净资产对应份额的价格进行转股。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投资公司所持股权占其总资产的比例低于20%,个人股东也不当然有权按平价转股;特别是投资公司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时,投资公司的持股价值处于公开透明状态,致使投资公司的个人股东的股权价值也处于大致可查状态,从而不能简单按照投资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价格确定转股价格。
      按税法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的规定,股权转让价格必须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即必须公允。而在账面净资产价格与评估价格不一致时,由于账面净资产价格不能及时和准确地反映公司净资产的合理价值,按评估价格更符合公允要求。
      所以一般情形下,投资公司个人股东转股应按公司净资产评估价计算并申报转股价格。
      (二)向其一人公司平价转股时征得税务机关同意
      虽有上述按净资产评估值确定转股价格的一般要求,但若个人股东是向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平价转股(一般目的是让一人公司成为投资公司甚至主体运营公司的多层架构的法人股东,从而可以在分红层面免除企业所得税,并通过向具有股权关系的境外公司分红,以实现通过较低所得税率10%方式将利润转移出去),则需与税务机关提前沟通,税务机关将考察该等平价转股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是否具有免除、减少或延迟纳税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该平价转股是否需要调整价格。只有在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无需调整转股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向一人公司平价转股。
      五、结语
      涉及税收筹划型平价转股应综合防范税务风险。
      通常情况下,个人股东向其关联方(含一人公司)平价转股的目的既有为了优化股权架构的目的,也有不少是为了减少税负的目的。
      在此类个人股东平价转股的操作中,在方案确定前要特别注意通盘考虑各环节落地的可行性(主要是公司法上的可行性和税法上税收目的落地的可行性),以矫正和优化方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试图带着未经严密推敲的方案去试探性实施,并试图一旦税务机关不认可就撤回。须知,一旦各方按照方案签署相应协议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如果存在价格不公允且无合理理由,将面临被税务机关调整价格并要求据实纳税的结果。届时,想撤回到交易初始状态已不可能,闯关不成还损失巨大。不可不慎重。
      另外,若按原定方案实施完毕,也不意味着完全安全着陆。一旦税务机关在日后的稽查中发现问题,仍有可能重新要求调整价格并要求补税。此时,应从平价转股的商业合理性和价格不构成明显偏低的角度与税务机关理性沟通,争取认可;但若税务机关坚持要求调整且转股人并无充足理由时,应积极补缴税款,防止演变为偷逃税的刑事风险。


    【作者简介】
    郑绪华,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全国律协公司法专委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商法》2020年度"中国律师TOP100"榜单律师,广州、重庆等多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律协公司法专委会主任。 郑绪华律师秉持极致探索的诉讼风格和敏锐的诉点把握,擅长股权投资和金融领域的争议解决和疑难商事争议的处理。著有《对赌法律实务》《精进股权》等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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