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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周化解公司疑难争议的仲裁进路若干问题
    【学科类别】仲裁
    【出处】微信公众号:青云法律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仲裁;公司疑难争议;仲裁进路
    【全文】  
     


      前言
      2024年9月20日,由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主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支(以下简称“贸仲”)的第十二届中国仲裁周系列活动之化解公司疑难争议的仲裁进路-新《公司法》下的新思考分论坛在京举办。该次论坛介绍了贸仲近年来在国际上取得成绩,与此同时,在主旨发言环节,各界专家就公司类仲裁常见问题、新公司法类别股制定、新公司法下董事责任等问题进行发言和观点探讨,由此引发思考,遂成本文。未免疑义,本文所称仲裁均为商事仲裁。
      一、关于公司类仲裁常见问题
      本主题的主旨发言者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副秘书长丁建勇,探讨的问题大体可以分为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
      1、程序问题
      (1)关于简易注销问题
      在北仲的案件审理中,出现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将主体注销的情况。那么,有个各地市场监督部门在具体实施简易注销股东承诺时,股东承诺的内容不统一,导致部分地区股东承诺中关于公司主体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问题没有名确,仅仅对注销前无债权债务作出了保证,导致正在进行中的仲裁案件出现困境。其核心问题是债权人与公司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及于公司的继受人的问题,以及公司法下的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权利之诉是否由仲裁管辖的问题。丁建勇介绍,就后一问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持否定的态度。
      (2)关于人格否认问题
      在北仲多年的仲裁实践中,传统的纵向人格否认突破仲裁协议的情形通常会被认可。那么,新《公司法》中新增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会得到仲裁机构的普遍适用已经成为现实问题。根据国际仲裁领域的通说和国外仲裁机构的时间,主要采公司集团说,即可以理解为仲裁协议约束的是公司集团而非仅仅的单个公司处理,由其是处理公司纠纷时,这一点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司纠纷存在着大量的侵权纠纷,而侵权纠纷通常是不会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径直否认公司侵权之诉的仲裁路径,显然会影响仲裁程序本身的适用性。因此,在仲裁协议的约定和主体适用性上,建议完善相关约定内容。
      (3)关于不足出资问题
      如果股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目标公司没有签署或公司设立前签署的发起人协议而公司设立后没有另行签署股东协议,那么该等出资责任在新股东进入公司后或公司设立后的出资责任是合同义务还是公司法责任将影响仲裁协议的适用及仲裁机构的管辖。
      因商事仲裁不设第三人,那么当股东申请股东履行出资责任时,真正的权利人,即公司,并无法加入仲裁。已出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仲裁,提起仲裁后,涉及目标公司的出资问题如何审理,作出裁决后,由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是适格,都将成为仲裁机构和法院面临的问题。
      另外,股东出资责任是仅指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还是包含溢价在内的全部出资,仍然是一个问题。尤其是在目标公司对赌失败后,需要减资退出时,是支持仅退出注册资本即可完成剩余对赌条款,还是需要目标公司完成入资时的全部出资,才算完成九民纪要的减资程序尚未统一。
      (4)关于股东衍生仲裁问题
      正如前文所属,公司纠纷中存在着大量的基于公司法法律规定的侵权纠纷,如股东人格否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纠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等问题。在新公司法施行至今的做法,北仲仍然延续仲裁可以基于债权人与公司的仲裁协议受理相应的股东衍生案件。但是,北仲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公司纠纷的有关问题,但学界通说认为,股东衍生诉讼的基本法理即为代位诉讼,那么,前述条款的横空出世,对现有的仲裁协议管辖格局形成了挑战。这个问题,尚需要在本次《仲裁法》修订中,予以解决和完善。
      (5)关于破产争议问题
      根据《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案件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那么,作为此前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否必须将债权申报作为必要的前置程序,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申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意见也尚未统一。
      2、实体问题
      (1)对外担保问题
      在股东争议中,在没有目标公司参与仲裁,且双方均不提交有关决议的案件中,是否可以直接运用证据规则进行裁决,亦或是仲裁庭是否要主动审查相关的决议及其有效性,是仲裁庭面临的巨大挑战。该挑战主要受限于仲裁协议的主体问题,就该问题仲裁机构的裁决规则尚未统一。
      (2)关于对赌回购问题
      在北仲近期审理案件中,出现了多轮融资后的回购退出问题。即协议约定了退出的优先级为由后及先,但在后投资人并未申请仲裁,而在先投资人申请了仲裁,并且被申请人对该请求事项无异议,仲裁庭如何处理。如果支持了该项请求,则在后投资人的优先退出权将有可能落空,但在先投资人依据合同要求回购也确有依据。另外,仲裁庭面临着虚假仲裁的责任风险。
      关于近期法答网关于对赌回购纠纷的意见,目前北仲不受该答复意见的影响。
      (3)其他问题
      北仲还受理了部分涤除法定代表人案件、决议撤销案件等,前述案件的问题与股东衍生仲裁相似,主要是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问题,以及仲裁庭的管辖问题,在此不再展开。
      二、关于类别股问题
      本主题的主旨发言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林一英,探讨的问题主要涉及类别股种类法定,各种类别股的组合适用,公示与披露制度,类别股股东保护以及复数表决权问题。
      就类别股种类法定与组合适用的问题,发言者介绍,类别股的有关规定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新增制度。根据此前对域外法律制度研究和我国科创板上市规则的实践,确立了类别股法定的原则,即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类别股的设置,突破了大陆法系同股同权的立法传统。新《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等三组明确规定的类别股种类。在适用的情形中,可以多种类别股进行组合适用,比如具有优先分红权的类别股,同时限制其表决权。
      在公示与披露方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包括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当然,在第九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事项中也有配套规定。该条规定一方面保护了本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使类别股相关制度明确载明于公司章程,使个股东可以查阅;另一方面,该规定亦保护了潜在投资人的权益,即在投资前,潜在投资人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的方式,了解公司类别股的情况,避免潜在的信息披露不充分而引发的争议。
      在类别股股东保护方面,除上述类别股制度载明于公司章程,向中小股东公示之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类别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发言者介绍,这一条规定主要针对复数表决权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为了确保公司创始人的控制权,在融资过程中主要对财务投资人的表决权进行调整,从而使创始股东的表决权多余其持有的股权。如此一来,在公司决策中,可能会通过多数决的规则,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在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方面,除作为重大事项,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需要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普通股股东由于融资和估值增加的情况,已经稀释为占比较小的股东,而在后的类别股股东,已经成为了公司占比多数的股东,那么就会出现,类别股股东会议实际成为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机制,会制约也会限制控制权的集中。发言者介绍,这就要求公司章程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细化规定,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对普通股东会和类别股股东会进行规定和调整。
      关于复数表决权的问题,也就是市场俗称的“AB”股制度。通过对域外法制的研究,各国立法对复数表决权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无限制模式,以美国为代表;二是限制模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这种模式;三是禁止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在科创板设立前,我国资本市场采取禁止的模式,在科创板设立后,采取限制模式。本次《公司法》修订借鉴了部分科创板的实践,仍倾向于限制模式。一是将AB股的发行限定在公开发行之前,即IPO以前,在公司上市后,禁止发行AB股。二是AB股表决权差异不适用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



      三、关于董事责任问题
      本主题的主旨发言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王毓莹教授,探讨的问题主要涉及新《公司法》董事责任的问题。
      发言者以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切入点,阐述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通说认为,董事与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公司可以无因解除董事,但在劳动关系项下,公司无因解除劳动关系会视为违法解除,因此存在本质区别。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董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区分。在出资方面,一是对董事的催缴责任最终稿确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赔偿责任;二是在股东抽逃出资中,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公司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当分润方面,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在对第三人责任方面,董高承担赔偿责任。
      就董事义务,新《公司法》主要将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区分为不作为义务,即忠实义务,和作为义务,即勤勉义务。具体规定,可详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至一百八十四条。
      四、结语
      以上三大方面十数个小问题内容丰富,每一个问题均具有深度思考价值,都可以用至少一篇文章来探讨。本文中,我们对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新《公司法》类别股的有关问题及董事责任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后续我们将就相关问题进一步研究,并结合司法的最新实践进行总结。


    【作者简介】  
      金宇律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税收与财富规划部秘书长,悉尼大学法学硕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公司综合类业务、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投资与并购、法律尽职调查、资本市场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等领域。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1/5 11:2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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