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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 为何要关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信托;
    【全文】


      1.今天看到杨祥博士的公众号文章《危险的气息 | 雪松信托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适用》,文中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根据《刑法》第185条第一款,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这条规定可知,该罪名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银行、券商、保险、交易所等金融机构才能构成该罪。进一步来看,信托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一般则被认为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可能构成犯罪主体。
      2.我之前在《中国信托法》中引用过“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中,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孟某某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作为该营业部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截至目前为止,若雪松信托的实际控制人被控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成立,他和新华信托的实控人肖某华、四川信托的实控人刘某沧龙三人都以该罪名罪成。之前没有注意看刑法的条文,至少按照条文的字面解释,该犯罪的主体应为法人(机构)而非自然人,此处赞同杨博士的观点,刑法和刑罚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若严格依刑法的标准这些实际控制人不构成本罪,就不该依本罪对其定罪量刑。
      3.不过,杨博士在文章中认为,对于“违背受托义务”的背信行为,民法、公司法和信托法等民商事法律都有明确的规范,会让违反受信义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行政责任,如信托公司违反受信义务,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将承担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这足以对背信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我之前讨论过,民商事关系中的信义关系中,投资者等委托人=受益人等处于信息、专业、技能等的劣势地位,完全依赖受托人的行为,若受托人辜负信赖,上下其手,势必将投资者陷于悲惨之境地。且,信任之与社会非常重要,对严重的背信弃义的行为,仅仅有民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比较境外信托相关领域,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往往有刑事责任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悬于受托人头上加以震慑,让其不敢越雷池一步。
      我国的部分受托人的所谓“自融”行为,多数就是刺裸裸的诈骗,反被业界甚至监管司空见惯,认为仅仅是民事纠纷。从应然的角度,对这些背信的行为施以刑责是正当且必要的。当然,杨博士也并没有否认刑法的正当性,他继续评论说:“即便是严重损害社会法益的行为,在刑法上,往往也有其他的罪名可以规制犯罪主体,比如违法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违规发放贷款罪等”。我想,在下面这一点上,大多数法律人应能达成共识:即使对最令人唾弃的犯罪,也要坚持法治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1/26 1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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