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在经济发展与市场竞争的复杂环境下,企业债务问题引发的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日益增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机制作为连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键环节,对于化解执行困境、实现公平清偿以及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移送破产指导意见),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案件的实践操作做出了指引。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这一机制面临诸多实务问题,需要深入剖析和研究,以更好地发挥其功能。本文将针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中的移送条件、法院启动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与探究解决方案。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涵与制度价值
(一)内涵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时,经法定程序将执行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这一制度打破了执行与破产之间的隔阂,使两类程序得以有效衔接,为解决复杂债务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
(二)制度价值
1. 解决执行难问题
执行程序在面对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且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时,往往陷入僵局。个别执行可能导致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破坏公平原则,且难以实现整体债权债务的妥善处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可将被执行人财产纳入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从根本上解决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难题,缓解执行压力。
2. 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破产法的核心价值之一是公平清偿。通过移送破产审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能在破产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进行申报和受偿,避免了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 “先到先得” 现象,保障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性。
3. 优化资源配置与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对于经营失败的企业,移送破产审查有助于其有序退出市场。破产清算可使企业资产重新流入市场,被更有效率的主体利用;重整程序则能挖掘企业的潜在价值,实现资源的优化重组,减少 “僵尸企业” 对资源的浪费,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务问题探析
(一)移送条件的准确判断
1.破产原因的界定模糊性
《移送破产指导意见》第二条中,对移送条件规定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对第三项中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予以规定,但实践中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理解,会基于企业现金流、资产变现能力、市场前景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而得出不同结论。
在(2024)苏0591破申14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晗月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资产明细表证明,晗月公司有大量应收款,尚未达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若对晗月公司提供的新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另行向本院申请对晗月公司的破产清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王蕊、秦飞玉对被申请人江苏晗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2.财产状况审查的复杂性
准确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判断是否符合移送条件的关键。一方面,财产线索的获取可能存在障碍,被执行人可能隐匿或转移财产,执行部门难以全面掌握。另一方面,财产评估存在难度,对于一些特殊资产,如知识产权、长期投资等,其价值评估缺乏统一标准,容易导致对企业资产价值的误判,影响是否移送破产审查的决策。
在(2024)鄂0112破申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经本院执行局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鑫业炉料公司名下无车辆及房产,银行账户余额亦无法向申请人清偿到期债务,但经核查,被执行人鑫业炉料公司持有案外人武汉木兰鑫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25.245%股权,本院执行局已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措施,但并未穷尽执行手段对该股权进行处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鑫业炉料公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被执行人鑫业炉料公司不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
(二)程序启动环节的问题
1. 当事人启动意愿不足与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困境
(1)根据《移送破产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程序启动需经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然而,对于债权人而言,部分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缺乏了解,担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比例更低或受偿时间更长;一些债权人可能已在执行程序中获得部分清偿,不愿进入破产程序重新分配。对于债务人而言,企业主担心破产带来的声誉损失、经营限制以及可能面临的责任追究,不愿主动申请破产。
(2)法院依职权启动时面临信息局限和执行风险。执行法院虽掌握一定的执行情况,但对于企业的全面财务状况、经营前景等信息了解有限,可能导致误判。同时,依职权启动可能引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增加执行难度。
2. 启动时间的不确定性
执行程序中何时启动移送破产审查没有明确标准。过早启动可能使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因仓促进入破产程序而失去重生机会,同时增加不必要的破产成本。启动过晚,则可能导致企业资产进一步流失、贬值,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可能使破产程序更加复杂。
(三)法院审查环节的实务难题
1. 审查标准的不统一与主观性
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对破产原因、财产状况、债权人利益保护等方面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部分法院可能过于严格或宽松,缺乏统一规范的审查标准体系。这种不统一导致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处理结果,影响司法公信力。
2. 审查期限的合理界定与执行难度
虽然《移送破产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但在复杂案件中,该期限可能不足以让法院充分审查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关系等众多因素。而过于延长审查期限又会使债权人等待时间过长,影响其利益,且可能导致破产程序拖沓,降低司法效率。
(四)当事人权益保障的难点
1. 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复杂性
不同类型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和比例在《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过程中,情况更为复杂。例如,有担保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已通过实现担保物权获得部分清偿,这对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产生影响。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调整和平衡这种差异是一大难题。
在多个执行案件并存的情况下,部分债权人可能通过积极执行获得了更多的清偿,而在移送破产审查后,需要对这些不当受偿进行追回和重新分配,操作难度较大,容易引发债权人之间的矛盾。
2. 债务人权益保护的忽视倾向
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过程中,债务人权益容易被忽视。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需要一定的经营自主权来制定和实施重整计划,但执行程序中的某些措施可能限制其经营活动,影响重整可能性。同时,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信息获取权、参与权等也需要充分保障,否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破产结果。
(五)与其他程序的衔接问题
1. 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障碍
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移送破产审查后的处理较为复杂。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但在实践中,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可能存在信息沟通不畅,导致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不及时或执行程序未及时中止,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
执行案件中的财产信息在移送过程中可能存在遗漏、不准确等问题。执行部门对财产的调查结果、处置情况等信息需要准确无误地移交给破产审判部门,但由于两个部门的工作重点和信息管理系统不同,信息衔接容易出现问题。
2. 与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的衔接不畅
如果被执行人在移送破产审查后有重整或和解的可能,从移送审查过渡到重整或和解程序需要协调各方利益和程序。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需要考虑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的利益诉求以及执行措施对企业资产和经营的影响。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重整计划与执行情况脱节的现象,导致重整难以成功。
和解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如何促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如何确保和解协议的执行与执行案件的协调,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可能与和解协议的内容相冲突,需要妥善处理。
三、完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务问题的建议
(一)明确移送条件判断标准
1. 细化破产原因认定规则
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制定量化指标,如结合企业的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同时考虑企业的市场订单、产品竞争力、行业前景等因素,形成科学的判断体系。
2. 完善财产状况审查规范
建立健全财产线索发现机制。加强执行部门与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的信息共享与协作,拓宽财产线索来源。同时,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规范财产评估标准。对于特殊资产的评估,制定专门的评估指南,引入专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参与,确保资产价值评估的准确性。同时,建立财产评估的监督机制,对评估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核,防止评估不公。
(二)优化程序启动机制
1. 增强当事人对破产程序的认识与引导
开展针对债权人、债务人的破产法律宣传活动,通过举办讲座、发布宣传资料等方式,详细介绍破产程序的流程、受偿机制以及对各方利益的影响,消除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误解和担忧,提高债务人对破产作为一种合法市场退出机制的接受度。
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可以安排专业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破产法律咨询,帮助他们分析进入破产程序的利弊,引导其理性对待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2. 规范启动时间指引
制定明确的启动时间标准,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执行进展以及债权人利益等因素。例如,可以设定当被执行人连续一定期限内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经过执行部门一定次数的财产查控仍无法满足债权清偿要求,同时符合破产原因的其他条件时,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统一法院审查标准和规范审查期限
1. 构建统一的审查标准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详细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明确审查内容、审查方法和审查要点。对于破产原因的审查,统一规定具体的判断指标和证据要求;对于财产状况的审查,明确财产清查范围、评估方法和审查报告的格式。各级法院严格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确保审查标准的一致性。
2. 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审查期限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对审查期限进行分类规定。对于资产负债关系简单、债权债务明确的案件,规定较短的审查期限,如 15 天;对于涉及大量复杂债权债务关系、特殊资产或存在争议较多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一般不超过 30 天。同时,建立审查期限的预警和监督机制,对于接近审查期限仍未审结的案件,及时督促承办法官加快审查进度,确保审查效率。
(四)强化当事人权益保障措施
1. 完善债权人利益平衡机制
在破产法中进一步细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过程中不同类型债权人的利益调整规则。对于有担保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不当受偿部分,明确规定追回机制和调整方法。对于普通债权人之间因执行程度不同导致的利益失衡,通过制定合理的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如设立公平受偿基金等方式。
加强债权人会议在利益平衡中的作用。赋予债权人会议更多的决策权和监督权,在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处理执行程序中的特殊问题时,充分听取债权人的意见,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
2. 健全债务人权益保护制度
在重整程序中,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经营自主权的保护措施。执行法院在移送破产审查前,应避免采取对债务人重整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执行措施,如限制必要的经营活动、查封关键生产设备等。同时,在破产程序中,保障债务人对企业信息的充分知情权,使其能够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建立债务人权益保护的监督机制。由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代表等组成监督小组,对涉及债务人权益的事项进行监督,确保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不被不合理地剥夺权益。
(五)完善程序衔接机制
1. 加强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无缝衔接
建立执行与破产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的实时信息交互。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详细信息,以及财产调查结果、执行进展情况等及时录入平台,破产审判部门可以随时获取和更新信息。同时,明确规定在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作出后,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在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和执行程序中止方面的具体操作流程和责任主体,确保衔接顺畅。
2. 优化与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的衔接
在移送破产审查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重整或和解可能,及时启动专门的重整或和解程序衔接机制。在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的诉求和执行措施对企业的影响,邀请执行案件中的主要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确保重整计划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接受性。
对于和解程序,建立执行案件与和解协议的协调机制。在达成和解协议前,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进行梳理和调整,避免与和解协议内容冲突。同时,加强对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实施,若出现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恢复执行程序或调整和解协议内容。
四、结论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务问题涉及法律、经济、社会等多个层面,其对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移送条件、优化启动机制、统一审查标准、保障当事人权益和完善程序衔接等一系列措施,可以逐步克服当前存在的问题,使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机制更加科学、合理、高效。在未来的实践中,需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实现执行与破产程序的协同共进,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和司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