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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法院对香港保险纠纷管辖权探微
    【学科类别】保险法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内地法院对香港的保险并非没有管辖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除非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另行签订了仲裁协议,我国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内地居民对香港保险公司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
    【中文关键字】香港保险;纠纷;管辖权
    【全文】  
     


      引言
      内地居民到香港购买保险方兴未艾,据报道,2005年至2024年上半年,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保险保费总额(不含续保部分)高达4204.88亿港元。据香港保险业监管局2024年8月30日公布的数据,2024年上半年,源自内地访客的新造保单保费高达297亿美元。
      保监会2016年《中国保监会关于内地居民赴港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提到如果在境内投保香港保单、这种保单属于“地下保单”,不受内地法律保护、也不受香港法律保护。但内地居民亲赴香港投保并签署相关保险合同,这种保单符合香港的投保和承保程序,受香港法律保护。
      《中国保监会关于内地居民赴港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提到“如果发生纠纷,投保人需按照香港地区的法律进行维权诉讼。”业内也有一些人认为,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险,发生纠纷只能在香港的法院起诉,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面对香港法律诉讼高昂的费用、昂贵的律师费用和漫长的诉讼程序,内地居民真不能在大陆的法院起诉向香港的保险公司索赔吗?笔者认为,内地法院对香港的保险并非没有管辖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除非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另行签订了仲裁协议,我国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内地居民对香港保险公司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
      一、根据民诉法规定,香港保险纠纷可由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自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正式的《民事诉讼法》以来,直至2023年的历次修正版本,都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下文如不指明修正时间,均指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自1992年以来的历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还将“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扩大到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上述规定情况下,即便是在香港购买的保险,相应的保险合同纠纷大陆法院也有管辖权。
      民诉法条文用了“保险标的物”的表述,似乎仅限于财产保险。但是,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人身保险也存在“保险标的”的概念,而“标的”和“标的物”是可以通用的概念(《民法典》470条规定的“标的”实际上就是“标的物”),至少在《保险法》十二条中是可以这么理解的。最高法院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五条时,认为: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含义是相同的,亦即“物”的含义是最广义意义上,包括了生命体和物权法上的物,故本条中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和生命。[①]这说明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大陆法院对香港保险具有管辖权,不限于财产保险,还包括人身保险在内。
      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后的2020修正版和2022修正版都保留了该规定。这样的话,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大陆法院享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1号)第五百二十条、五百四十九条,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险合同纠纷会被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就涉外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作为不同的规定,相反,其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这一衔接条款清楚地表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系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特殊管辖规则。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中管辖规则的关系,是一种特别与一般、相互补充的关系。[②](《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规则中除……还有第24条至第33条规定的纠纷类型,如果具有涉外因素,即使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我国领域内,但有关的连接因素位于我国领域内,例如,…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③]
      因此。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险合同纠纷如果在大陆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按照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情形下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者被保险人所在地来确定其对案件的管辖权。
      二、即便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大陆法院对香港保险也享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大陆的,相应地方人民法院享有管辖全。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大陆法院对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险和纠纷,只要具有诉讼标的物在大陆、或者可供扣押财产在大陆、或者保险公司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即对其纠纷享有管辖权。根据上文分析,至少存在诉讼标的物在内地这个连接点。即使限缩“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范围,将其仅限于财产保险,对人身保险不适用。那么被保险人是内地居民也符合“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情形,大陆法院依然享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加入的涉及民商事案件国际条约有《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这三个公约都不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不影响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不方便管辖原则,同时符合如下情形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去掉了法释〔2022〕11号第五百三十条中的“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这种情形,使得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更为宽松。但是,不方便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我国大陆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据本国法,本国法院对案件有合法的管辖权,此为本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之一。[④]本文讨论的问题是我国大陆法院对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讨论不方便原则的适用和文题无关。
      但是,为了理清此问题,本文也不妨就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做一个初步的探讨。笔者认为,至少有三个因素使得大陆法院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一,内地大量的居民涌到香港购买保险,巨额资金流到香港,这就不是个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问题,已经涉及大陆社会公共利益了,不满足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在(2017)浙民辖终76号案中,即便当事人均为香港公司,与中国内地并无实质联系,而且借款、还款事实均发生在香港,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以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该案虽然发生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之前,但其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利益,实质上是公共利益。
      第二,保险标的在内地,大陆法院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金额、保险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更为便捷。这也不符合“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这个条件。美国法院在印度博帕尔毒气案也是如此认定的。1984年12月3日,印度博帕尔市的一家化工厂发生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当地居民2000多人丧生,随后几年里死亡人数超过4000人。该化工厂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拥有和经营,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该公司50.9%的股份,印度政府持有22%的股份,其余股份由2万多名印度人持有。1985年4月8日,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锚点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起诉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索赔金额约31.2亿美元。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其中一个理由是:与事故相关的资料收集、调查取证需要在事故发生地进行,在印度法院诉讼显然更为方便。
      第三,香港法院的诉讼程序相较内地法院相对冗长拖沓,难以在内地法院目前认为的合理期限内审结案件,对内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障不利。这也是否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
      三、保单约定了内地以外的法院管辖,也不能排除大陆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民诉法允许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即当事人可以达成管辖协议。法院的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体现,管辖协议是民商事主体私下达成的合意,私协议不能剥夺公权力,管辖协议不能剥夺国家主权性质的法院管辖权,除非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相应的规定。目前,解决不同司法领域法院管辖权争议的国际条约有《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第六条规定如当事人达成排他性管辖协议,那么除被选择的某个或某几个法院外,任何其他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该公约已经生效,2017年9月12日,我国驻荷兰大使吴恳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⑤]。但我国目前尚未批准该公约。
      管辖协议包括排他性管辖协议和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12条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不影响我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权。而对排他性管辖协议,不管是(法发[2005]26号)还是2021年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均只规定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这类情况主要指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没有主从合同之分,不适用此情况。即使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香港或者其他法域法院排他性管辖,也不能从两次会议纪要的规定得出我国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结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规定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这说明其并非认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排除了我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权,仅仅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⑥]是我国(内地)法院合理“让渡”“礼让”管辖权的情形。[⑦]
      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管辖权让渡的4个条件,如上述所述,内地居民到香港购买保险已经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因此,即便香港保险公司出具给内地居民的保单约定由内地以外法院排他性管辖,也不满足管辖权让渡的条件,内地法院可以正常行使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还规定了对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方便性审查原则,如果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方便,不终止审理。对香港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在内地,内地法院查明保险事故以及损失等事实更为方便,显然不符合放弃管辖的情形。
      另外,管辖协议也并非可以随意约定管辖法院,我国民诉法一直要求约定的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5中情形。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对涉外民商事纠纷协议管辖的连接点做出规定,应当适用第三十五条。法释〔2022〕11号第五百二十九条更是做了明确的规定。
      在(2017)粤民辖终806号案中,法院查明当事人签订了《意向书》,约定争议由英格兰和威尔士具有专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但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四、结论
      法院管辖权是司法主权的体现,不能随便放弃。内地居民到香港购买保险已经涉及到内地的公共利益,香港地区高昂的诉讼成本和律师费用,漫长的诉讼程序显然不能对内地居民提供有力的保障。大陆法院应当积极受理内地居民涉及香港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为内地居民排忧解难,为香港地区法院减轻案件压力。


    【作者简介】  
     
    李思雷,法学硕士,重庆仲裁委员会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仲裁员;“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重庆市检察院咨询专家成员;西南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研究生导师;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中小企业志愿服务专家;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重庆市法学会房地产法建筑法研究会理事;第五届重庆市律师协会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第六届重庆市律师协会银行证券及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考核委员会委员;第七届重庆市律师协会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企业律师专家服务团成员;重庆两江新区律师专家服务团成员;重庆市南岸区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成员;认证数据合规官(CCRC-DCO)。
    【注释】  
     
    [①]陶凯元 杨万明 王淑梅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2024年1月第1版,第119页-120页。
    [②]陶凯元 杨万明 王淑梅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下)》,2024年1月第1版,第1450页。
    [③]同上,第1451页。
    [④]同上,第1490页。
    [⑤]https://www.fmprc.gov.cn/wjb_673085/zzjg_673183/tyfls_674667/xwlb_674669/201709/t20170912_7670813.shtml,2025年1月7日浏览。
    [⑥]陶凯元 杨万明 王淑梅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下)》,2024年1月第1版,第1477页。
    [⑦]同上,第1478页。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1/11 11:4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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