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走私黄金及其制品进境的法律责任(企业篇)
    【学科类别】海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海法思享会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走私黄金;单位;行政责任
    【全文】


      3月5日,香港警方在香港国际机场侦破有相关记录以来最大一起走私金条,查获黄金64公斤;无有独偶,厦门海关也组织了一场涉案黄金专场拍卖,对行邮渠道查获的各类黄金及其饰品进行拍卖,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相较于个人,单位在资金、资源和运营规模上往往具有更大的优势,而且由于监管规定的不同,单位涉嫌走私黄金及其制品进境也面临着更大的法律风险。
      本文首先针对黄金及其制品的进口环节,重点阐述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中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及有关问题,并与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境被认定为进口货物的刑事法律后果进行对比,以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清晰的法律风险指引,帮助其识别走私刑事红线,规避进口潜在风险。
      一、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可能面临的行政责任
      企业在进口黄金及其制品时,无论数量多少均属于进口货物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并履行向海关申报义务,其中属于进口的,还应依法缴纳相应的进口环节税。而个人在携带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黄金其制品进境的情况下视同进口货物,亦应当比照企业进口的规定申领许可证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可能导致以下两种违法后果:
      【违规进口】行为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故意的前提下:
      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不予放行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可能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或者国家税款征收,需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或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竞合的则从一重处。
      【走私进口】行为人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则构成《海关法》第82条规定的走私行为,根据其危害后果,分别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第2项或第3项规定,除对走私的黄金及其制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外,还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偷逃税款3倍以下罚款,构成竞合的则从一重处。
      二、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如前所述,黄金及其制品并非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在经过许可审批的情况下黄金是可以进口的,因此有观点认为对于黄金及其制品这类限制进出口货物不能成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但根据2014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采取的是“相对禁止”,除国家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对于黄金及其制品等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只要未经许可而逃避海关监管擅自进出境且金额达到20万以上,司法实践中就认定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案例:赵某某、程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吉06刑初17号】
      2018年11月16日,赵某某驾驶五菱面包汽车,携带对讲机、水裤、铁棍、香烟窜至长白县长白镇滨江花园鸭绿江边。二被告人按约定信号与朝方人员取得联系,由程某某涉界江交与在朝方岸边等候的朝方人员两条“长白山”香烟,同时,程某某从朝方人员手中接回黄金一包(七块)。程某某通过对讲机与赵某某沟通确认安全后,携带走私进境的黄金涉界江返回中国长白县境内岸边公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黄金七块。经鉴定,七块黄金重量为3.7千克,价值人民币约97万元。
      该案中行为人选择在中朝界江通过涉水方式交接黄金,未向海关申报,且利用对讲机、铁棍等工具进行隐蔽联络和运输,属于典型的绕关走私行为,完全规避了正常海关监管程序,且行为人事先进行策划,并且携带对讲机等通讯工具,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经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某与赵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逃避海关监管,从朝鲜走私黄金3.7千克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二)走私普通货物罪
      黄金及其制品在作为货物进口时不仅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准许,还可能涉及向海关缴纳税款的问题,若行为人通过低报价格等方式偷逃税款,一旦偷逃税款达到起刑点则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此时,税率适用问题就关系到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及其量刑幅度。
      根据《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黄金及黄金制品依据加工程度的不同,主要分为“71.08金(包括镀铂的金),未锻造、半制成或粉末状”“71.13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首饰及其零件”“71.14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金银器及其零件”“74.18硬币”4个品目。
      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是如何区分“其他黄金制首饰及零件”(HS编码:71131911990)与“其他贵金属制金器及零件”(HS编码:7114190020)。“其他黄金制首饰及零件”适用8%关税及13%增值税,“其他贵金属制金器及零件”适用10%关税、13%增值税,归类问题关系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罪量刑。
      从一般人理解的角度,“其他黄金制首饰及零件”主要强调的是首饰,即为个人小饰物,如戒指、项圈等;“其他贵金属制金器及零件”含装饰品、餐具等,大于首饰,用于家庭、办公室或宗教,形状一般比品目7113大。例如在某个案件中海关查获一批经过初级加工成皇冠状、十字架、佛头状等能够辨识、描述的形制且有穿线孔的黄金制品。办案机关认为所查获的黄金制品虽然具备首饰形态,但是制作非常粗糙、简单,仅是用简易模具压铸而成,并没有经过打磨、抛光等进一步精细制作,特别是在重量方面,每块重量在200克至300克之间,大小远超日常佩戴的50克以内的正常首饰,根本不具有作为首饰的实用性,而且花瓣、皇冠、十字架、佛头等形制蕴含宗教性质,可做宗教用途,因此将该批黄金制品认定为“其他贵金属制金器及零件”。
      (三)罪的竞合与罪数问题
      黄金及其制品作为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未经许可走私入境侵犯的是国家对黄金及其制品的禁限管理秩序,但在案涉黄金及其制品应当依法缴纳税款而未缴纳税款时,该走私还同时侵犯了税收征管秩序,一个行为符合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在法律适用上从一重罪处罚(如下表所示)。
      不过在实践中,涉嫌走私进口黄金及其制品的案件在是否竞合以及罪名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例如有些法院认为黄金及其制品不能成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犯罪对象,因而在涉税达到起刑点的情形下也只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会产生竞合。换言之,在特定情形下是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不构成竞合比构成竞合对当事人更为有利。例如个人偷逃税款10万元以上且小于50万元、单位偷逃税款20万元以上且小于100万元,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当事人更为有利,因为此时如果认定构成竞合,则适用法定刑更重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当事人可能面临更重的刑罚。
      三、个人与单位涉嫌走私在罪与罚的区别
      就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而言,个人和单位在起刑点和量刑幅度适用上采取一致的标准,区别之处主要在于承受罚金刑的主体不同:对于个人犯罪,罚金刑直接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而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个人与单位在起刑点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存在数额上的差异(详见下表)。
      根据《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个人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判处自由刑,但是由于起刑点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不同,在数额相同的情况下,认定为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可能影响到具体的定罪量刑。例如走私数额15万,认定行为主体为个人的情况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在认定行为主体为单位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犯罪;走私数额为300万,在行为主体认定为个人的情况下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行为主体认定为单位的情况下则构成“情节严重”,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3-10年有期徒刑。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主体认定为个人还是单位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幅度的适用而言意义重大。
      本文通过对走私黄金及其制品进口的法律分析,明确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为公众了解黄金及其制品进口的合规要求提供指引;接下来,我们将视角转向走私黄金及其制品的出口,探讨这一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特殊性及其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


    【作者简介】
    林菽妍,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法思享会成员,世礼海关事务与贸易合规团队成员之一,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4/28 8:52:12

上一条:数据信托研究中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下一条:《民法典》规定:夫妻不离婚也能分割共同财产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