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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则案例看文娱产业中的商业秘密
    【学科类别】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周公观娱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文娱产业;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非公开内容; 保护范围
    【全文】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近期,大量TFBOYS早年参加活动时未经公开的节目物料频繁曝光在微博等社交平台上,随后“TFBOYS十年保密协议到期”的词条就冲上热搜,引发网友们的吃瓜围观。尽管我们并不知道“十年保密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具体内容又为何?但不难想到其中多会涉及工作安排、保密期限、保密内容、违约责任多个方面。但,这里的“保密协议”并不完全等同于本文讨论的“商业秘密”。

      下文将从几个案例出发,分享文娱产业下商业秘密的冰山一角。

      一、电影“抢先看”?片源泄露已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关联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一直以来,“片源泄露”是影视剧、电影制作者普遍面临的行业痛点。一部优秀的影视作品其创作价值的最初实现就来自于其首次公开上线的事件窗口,一旦“片源泄露”就会导致作品经济价值被严重削弱。因此,许多知名影视剧、电影作品会在上线前后实时监控网络上的盗版资源线索,以便及时应对侵权行为的发生。部分知名作品还会发布“反盗版声明”,如孙红雷、张艺兴主演的《扫黑风暴》热播期间,腾讯影视就曾发现个别侵权用户在互联网上传播电视剧《扫黑风暴》的盗版内容,对此腾讯影视立即发布了《反盗版声明》,并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去年热播的《九重紫》也在开播后第五日发布《反盗版声明》。以往,面对影视作品版权被侵权,常见的保护方式即发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但由于许多侵权主体为自然人,且隐蔽性较高,难以查明,所以片方往往面临维权难的困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悟空传》片源泄露涉商业秘密侵权案,为影视行业保护影视作品不受侵害而提供了新路径。

      案号:(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

      案情介绍: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系电影《悟空传》的著作权人,其将该影片音频后期制作事宜委托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华公司)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派华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部分工作外包给案外人实际完成,并将新丽公司交付的电影素材以“WKZ”(即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命名,通过百度网盘传输给案外人。该影片素材留存百度云盘期间,被不法分子破解,致使涉案电影在公映前通过互联网流出。新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派华公司停止披露涉案影片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派华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向案外人披露涉案影片素材,并将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并最终导致素材泄露于互联网,该两项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判决派华公司赔偿新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支出30万余元,并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裁判要旨:本案是对未公映影片素材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影片素材是否具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即虽然电影的部分元素(如服装、道具、场景)已公开,但其整体内容和组合仍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该裁判规则的确立为电影行业及相关创意产业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体现了法院加大力度保护影视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积极实践。

      可见,片源泄露不仅仅涉及著作权侵权,同样也可能构成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的“抢先看”不过是建立在侵权行为之上的非法牟利行为。

      二、直播打赏形成用户画像等数据资产属于商业秘密

      当用户在使用社媒软件时,会发现平台经常会向用户推送符合其偏好的内容,用户也可以通过在某类内容下点击“不喜欢”“不感兴趣”等方式屏蔽类似内容,这实际上就是平台通过算法所实施的用户画像,通过用户的使用行为记录用户特点、内容偏好、消费习惯、使用时间等平台数据。该等数据已经成为平台算法更迭,向用户推送符合其偏好内容,增强用户黏性,获取流量,提高平台核心竞争力的数据资源。事实上,该等数据类资源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已被作为商业秘密而被保护。

      案号:(2021)浙01民终11274号

      案情简介:原告杭州某网络公司系从事网络主播运营的企业,旗下拥有两款直播平台。被告汪某曾担任该公司某平台运营总监,并签署有保密协议。原告平台的盈利模式为用户充值换取虚拟货币打赏主播,主播与公司按比例分成收益。同时,平台设置中奖机制,用户打赏进入奖池,系统根据算法随机判定中奖并发放奖励,高管可通过后台查看相关数据。原告指控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权限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规律,通过操控多个账号“刷奖”获利;离职后仍通过他人账号继续该行为,累计获利约200余万元。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用户流失和经济损失,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被告赔偿39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台中奖实时数据和通过中奖数据得出的中奖概率,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在自身非法获利的同时,损害平台经营秩序和竞争优势,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确认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要旨:数据类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审查中应结合数据组成和行业特征认定其保密性、秘密性、商业价值。网络原始数据组成的衍生数据或大数据,或网络公开数据结合其他尚未公开的内容组成新的数据信息,可依据秘密性要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数据类信息应结合行业现实状态及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认定保密措施应以适当为标准。直播平台中奖数据反映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经营效果,体现用户打赏习惯和消费习惯等深层信息,可为经营者提供用户画像,吸引流量,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

      三、达人名单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

      网络直播产业发展迅速,MCN机构俯首皆是,对于MCN机构而言,签约的达人主播越多,MCN机构就能够掌握更多的市场资源,具备更高的商业价值。所以达人名单往往会被认为是企业核心商业秘密。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达人名单都属于商业秘密,只有当达人名单体现了达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对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才能够被作为商业秘密得以保护。

      案号:(2021)粤0115民初21286号、(2022)粤73民终4132号

      案情简介: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系关联企业,分别负责产品研发与市场推广。两公司主张其通过长期合作积累并整理形成的包含近3000位达人的详细信息,包括联系方式(电话、微信、邮寄地址)、合作记录(佣金比例、寄出产品信息、发布时间、发布链接)等内容。魏某原系某甲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设立与某甲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某某公司,并在离职前导出涉案达人名单。陈某、吴**亦曾在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任职,接触涉案名单。四被上诉人利用该名单中的信息,向大量达人邮寄样品并开展合作,迅速实现销售增长,某甲公司认为此举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涉案达人名单中的达人账号、粉丝数、抖音号、微信、产品、佣金、快递单号、寄出产品数量、寄出日期、淘宝客昵称、达人UID、发布时间、发布链接、联系人、A+合作、达人的邮寄地址等信息均可通过公开平台或渠道查询到或属于经营过程中的客观整理和记录,公司对上述公开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并制作成表格,虽然确需付出人力、时间等成本,但上述信息未能体现出相关用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定义。

      裁判要旨:仅体现达人账号、粉丝数、抖音号、微信号、联系方式、邮寄地址等信息,如无法体现相关达人用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不构成商业秘密项下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可见,达人或签约艺人名单所体现信息需包含用户深度信息等非公开内容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作者简介】
    周俊武律师团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及民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业务,在文化娱乐、影视游戏、互联网等多领域有极为丰富的经验,系中国最早及领先的专业娱乐法团队之一。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7/3 8: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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