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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短剧侵权判赔不超过10万元的原因
    【学科类别】知识产权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周公观娱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微短剧侵权;赔偿数额;知名度;投资数额;平台信誉
    【全文】


      如今,打开手机刷微短剧成了不少人的日常。这些时长几十秒到几分钟的小剧集,凭借快节奏、强冲突的剧情,在短视频平台迅速走红,催生了一个规模超百亿的新兴行业。

      微短剧不仅小体量、快节奏并且成本非常低。

      国家广电总局将微短剧大致分为三类:

      1.重点微短剧:制作成本在100万元以上、平台首页重点推荐等的重点微短剧;

      2.普通微短剧:制作成本在30万元-100万元的普通微短剧;

      3.其他微短剧:制作成本不足30万元且非重点推荐的项目。

      微短剧火爆的背后,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多——剧情“撞车”、直接搬运的情况时有发生。

      可让人疑惑的是,这些侵权官司打赢了,判赔金额却常常不高,大多在10万元以下。这到底是为什么?难道侵权的代价就这么低?今天,我们就通过5个真实案例,聊聊微短剧侵权判赔那些事儿。

      裁判摘要

      1、涉案短剧作为“其他微短剧”实施了备案,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汉某某公司甲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6000元。

      ——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164号)(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并入选2024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虽然当事人提交了《网络短剧授权合作框架协议》、汇款回单、被诉侵权短剧的结算明细、广告投放表截图等证据,但该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短剧的类型、价值等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1972号)

      3、被告虽然提交了被诉作品的后台收入数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同时,各方均未对权利许可使用费进行相应的举证,法院亦难以确定上述金额,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北京)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7203号)

      4、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考虑到被告播放涉案影视作品《某某》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某公司与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2789号)

      5、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市场价值、优酷公司、影视界联盟公司及北京淘视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万元。

      ——北京淘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杰瑞润邦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503号)

      裁判详解

      1、涉案短剧作为“其他微短剧”实施了备案,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汉某某公司甲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6000元。

      ——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164号)(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并入选2024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是涉案短剧《恰似**》的权利人,该短剧在授权平台“**视频”微信小程序播放。后原告发现,武汉某某公司甲经营的“**剧院”微信小程序中播放的微短剧《这一世**》视频内容展现的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均与《恰似**》完全一致。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涉案短剧根据小说改编摄制,有着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视听作品。该短剧未被列入《2023年6月全国重点网络微短剧拍摄备案公示信息》,原告按该规定将涉案短剧作为“其他微短剧”实施了备案。

      结合现有证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武汉某某公司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汉某某公司甲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6000元。

      2、虽然当事人提交了《网络短剧授权合作框架协议》、汇款回单、被诉侵权短剧的结算明细、广告投放表截图等证据,但该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短剧的类型、价值等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1972号)

      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获得了网络短剧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害授权作品相关著作权利的行为行使包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相关权利。

      202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所有且运营的某某账号“某某剧场”在“某某”平台中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短剧全集内容,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上架了涉案短剧的多个版本,命名与收费规则不同,但内容相同。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授权被告在一定期限、地域范围内通过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拥有的平台播放涉案作品,但该授权平台范围不包括涉案某某平台。故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证运营的某某账号“某某剧场”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该行为已落入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确定损害赔偿应当坚持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导向,遵循填平原则,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时应当遵循顺位规则。即首先要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范围内确定;前述标准难以计算的,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提交了《网络短剧授权合作框架协议》、汇款回单、被诉侵权短剧的结算明细、广告投放表截图等证据,但该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短剧的类型、价值、作品独创性、知名度、传播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支出553元,共计10553元。

      3、被告虽然提交了被诉作品的后台收入数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同时,各方均未对权利许可使用费进行相应的举证,法院亦难以确定上述金额,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北京)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7203号)

      案情简介:2023年8月,原告在其运营的涉案平台小程序“某播”完整上线该剧。2023年12月,原告发现在某手机APP中,名为“某某剧场”的作者未经原告授权,发布涉案网络短剧共计100集完整剧目,经比对,正是原告享有完整著作权的网络短剧涉案网络短剧。故原告对被告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某(北京)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其自案外人处购得涉案作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先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上传到名为“某某剧场”的某号中,使得公众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在线观看涉案视频,该行为已落入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三被告虽然提交了被诉作品的后台收入数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同时,各方均未对权利许可使用费进行相应的举证,法院亦难以确定上述金额。故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篇幅、作品独创性、知名度、传播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4、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考虑到被告播放涉案影视作品《某某》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某公司与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2789号)

      案情简介:原告花费巨额资金经合法授权获得了知名影视作品《某某》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擅自在被告二运营的“某某”平台认证账号“某某”中通过网络向公众非法提供了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一未经许可,在被告二运营的“某某”平台认证账号“某某”中通过网络提供了影视作品《某某》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考虑到被告播放涉案影视作品《某某》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5、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市场价值、优酷公司、影视界联盟公司及北京淘视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万元。

      ——北京淘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杰瑞润邦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503号)

      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杰瑞润邦公司是短剧《潘安传奇》的著作权人,《桃花落尽与君还》剧集系将影片《潘安传奇》剪辑为14集而成,两者内容一致。 北京杰瑞润邦公司主张优酷公司、影视界联盟公司及北京淘视界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优酷平台提供该剧集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其对影片《潘安传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桃花落尽与君还》剧集系将影片《潘安传奇》分割为14段制作而成,未经北京杰瑞润邦公司许可在优酷平台提供该剧集的在线播放服务,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北京杰瑞润邦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导致北京杰瑞润邦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优酷公司、影视界联盟公司及北京淘视界公司的获利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市场价值、优酷公司、影视界联盟公司及北京淘视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看完这些案例不难发现,微短剧侵权判赔低,关键卡在“算不清账”上。权利人难证明损失,侵权方的收益又藏得深,法院只能结合作品价值、侵权情节等来酌情判定。

      这不是说侵权“划算”,一旦被判赔,不仅要掏钱,还可能影响平台信誉。对创作者来说,保留好创作证据、及时备案,才能在维权时更有底气。毕竟,好故事值得被保护,更值得光明正大地赚钱。


    【作者简介】
    周俊武律师团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及民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业务,在文化娱乐、影视游戏、互联网等多领域有极为丰富的经验,系中国最早及领先的专业娱乐法团队之一。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7/17 8: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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