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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水果味电子烟的案件中,有一个比较重要的事实可能会被忽略,那就是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日期。之所以强调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日期,会因为该事实能够起到打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作用。具体包括:
其一,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日期可以否定烟草质量检测站认定是伪劣电子烟的结论。
实践中,我们都知道水果味电子烟一旦被送到省一级的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别检测,基本上都会被判定为伪劣电子烟,在此基础上,办案机关会作为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依据。
而在卷宗材料中我们要引起重视的是,伪劣电子烟的结论究竟依据的是《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的哪种情形,尤其是特别关注是否是依据第十三条的第九种情形,即“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如果是第九种情形,那么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日期就对否定伪劣电子烟的结论至关重要。
因为第九种情形需要同时满足未经许可证生产和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是伪劣电子烟。对于认定不符合电子烟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条件,实践中水果味电子烟往往很容易满足,无论是其口味、还是产品的包装、标志、产品说明书等要素,只要任何一点与国标不符,就是不符合电子烟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子烟产品。
但是,对于“未经许可生产”的条件,那就不一定能满足。这个“未经许可生产”的条件其实隐藏着一个时间节点的问题,也就是只有在2022年10月之后生产的,才能称之为“未经许可生产”。因为在2022年10月份之前,水果味电子烟在我国既不需要持证,也不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且不区分是否属于国标还是非国标,更不禁止销售。
也就是说,在2022年10月份之前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在我国就不是“未经许可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而且2022年10月份之前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就不能套用2022年10月份之后才施行的电子烟国家标准予以评判是否属于是不符合电子烟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子烟产品(新标准不能适用于之前的旧产品)。
基于此,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水果味电子烟产品的生产日期是在2022年10月之前,或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销售的果味电子烟是2022年10月之后生产,那么就不能认定是“未经许可生产“的电子烟产品,也就不能得出是“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伪劣电子烟,这在采用“一键代发“,没有进货、囤货销售模式中,尤为常见。
不仅如此,在销售水果味电子烟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对于行政机关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如果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日期是在2022年10月份之前,那么也不能以“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罚。
当然,可能有的水果味电子烟的案件,其中的《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报告》没有任何认定伪劣电子烟结论的具体过程和依据,这个时候,我们是可以申请办案机关向作出鉴别检测的机构调取相关的材料,或者申请办案机关向做出鉴别检测的机构发函,询问做出鉴别检测结论的过程、方法和依据。
其二,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日期可以成为否定烟草质量检测站做出的《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报告》的内容之一。
我们要知道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日期往往是和保质期相关联的,一般而言,市面上的电子烟产品其保质期是在一年左右,之所以通常在一年,与电子烟里面的成分有关,如丙二醇、尼古丁、甘油、香精容易受空气、光照等影响,发生氧化反应,易挥发、变质导致可能产生一些有害物质或者影响电子烟的使用性能。
如果说办案机关经过抽样送去鉴别检测的水果味电子烟,根据水果味电子烟产品的生产日期,发现已经过了保质期,可想而知,抽样送检的这批电子烟就已经是受到污染了(前面已说明成分会因时间发生变化),而水果味电子烟的鉴别检测有一项就是重点检测成分,在这样的前提下,当然会影响最终的结论。
而对于检材已经受污染、失效的,不仅鉴别检测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终止检验,如《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终止检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更重要的是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如《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因此,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日期,是必须要引起重视的事实,这一事实往往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能够否定烟草质量检测站作出的《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报告》,也能够否定认定是伪劣电子烟的结论。
声明:本文内容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代表韩武斌律师对具体承办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最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