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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蓟门决策Forum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案件考核;一刀切式案件考核;刑事诉讼
【全文】
各位老师好。我非常同意何兵老师和劳东燕老师的发言。虽然何老师是主要研究行政法的,劳老师主要研究刑法的,但是两位老师对刑事诉讼法非常地了解,让我这个专门研究刑事诉讼法的老师感到非常汗颜。两位老师的观点我非常同意,我简要结合自己对该问题的理解进行补充。关于绩效考核,刑事诉讼法学界20多年来一直持有严厉的批判。我自己也做一些兼职律师的工作,深知考核对于刑事诉讼公正性的危害由来已久。我简要就这个问题,做以下三个方面的补充。
第一,现在的考核体系,是一种以数据为中心的一刀切式的案件评价体系,这个体系有什么危害?第二,以数据为中心的各种各样的数据指标,真正的作用在什么地方?第三,如果说数据不再是考核的主导,不再是核心,那么怎么才能保证办案质量?我认为不能完全不考核,不考核的话案件质量无法保证,问题是什么样的案件管理才是符合司法规律的管理?我主要谈这三个问题。
一、以数据为中心的一刀切式的案件评价体系有哪些危害?
首先,以数据为中心的一刀切式的案件评价体系有哪些危害?那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严重违背司法规律。司法的一个重要规律是,要有一定的容错性。我们的法官,我们的检察官,包括警察,都有可能犯错,都不是全知全能的。我们很多检察官办案子,一辈子办了好几千件案子,没有一件被法院判无罪;法官一辈子判了那么多案子,也没有一件被发回和改判,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机关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是考虑到每个人、每个机关,都有认识能力上的不足,都有偏见,都会犯错,所以我们才需要用制度来纠正。刚才何老师谈到捕后不诉的问题。我们知道,逮捕的证明标准叫“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起诉的证明标准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审判的证明标准,也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他们三个是不同的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是很低的,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以,不需要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那么,有没有一种可能,一个人达到了逮捕的条件,但是达不到起诉的条件?完全有。好,就算证据在逮捕的时候就已经非常的完整了,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有没有可能在逮捕后、起诉前,证据发生了变化的?完全有可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一般是在被带走的第37天,到起诉的时候,中间经历了至少两个月以上,有的甚至到一年以上的时间。公安机关这这个时间段要进行大量侦查,侦查羁押期限还有可能延长,再加上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有的还要退回补充侦查,再加上律师的介入,律师可能还要提交新的证据,或者提了很多非常犀利的观点,打掉了不少公安的证据,最后检察院觉得有道理,就不起诉了。那么这个不起诉意味着要否定当初的逮捕决定吗?当然不会,所以捕后不一定要诉。那么同样诉出去了是不是一定要判有罪呢?是不是诉了之后就不允许判无罪呢?当然也不是。那有人可能说,我们刑诉法规定起诉的证明标准跟定罪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个是一样的,如果法院判无罪就说明检察院诉错了。但是我不认为这两个标准是一样的。首先,检察院起诉的时候要达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检察院单方通过阅卷得出的判断,是检察官个人的主观判断,而法院判有罪是因为开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了实质化的对抗,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合议庭对于证据通过直接言辞的方式进行了实质审查,然后进行了评议,最后大家一致认为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经过一场科学诉讼结构之下的实质化庭审所达到的标准,至少要比检察官个人当初认为的标准要合理得多。完全有可能某个检察官认为被告人应该定罪,但是经过庭审之后,经过合议庭评议之后,合议庭认为还达不到定罪的标准。或者比如说合议庭三个人里面二比一,少数服从多数,最终也要判无罪。法院判无罪不代表否定了检察官的工作。现在检察院的无罪判决率是所有指标里面最严的,检察官一年当中如果有一个无罪判决,基本上就是检察院里面的倒数第一,就要被通报批评,年终考核和绩效都会受到影响。法院对法官发改率的考核,也是非常可怕的。最高检2024年年初的时候把一些明显有问题的指标中性化了,比如刚才两位老师谈到的认罪认罚率,认罪认罚率现在是中性指标,但是太低还是要通报。我认为通报也不应该,因为认罪认罚是和检察院是没有关系的。认罪认罚是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的选择,嫌疑人认不认罪你考核检察官干嘛?我们总强调认罪认罚要保证自愿性,只有不认罪认罚可以随时出现,才能体现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不会有强迫认罪的情况出现。据我所知,无罪判决率和捕后不诉率,这几个比较重要的指标还是在考核的,我希望这几个指标未来是不是也能取消。
第二,压缩辩护的空间。一刀切式的数据考核极大地压缩辩护空间。刚才何老师提到有一个案子,检察官说这案子我必须要诉,诉出去也就走个形式。那么律师对这个案子还能辩护吗?没法辩护,因为指标考核不能拿到台面上来说。但是检察官在办案的时候,已经不再单纯地考虑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了,他在考虑怎样做最有利于考核,这个问题是律师没法辩护的。律师总不能说我教你怎么来应对考核。
第三,消灭司法的活力。比如说,认罪认罚的案件现实中是很多的,很多醉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可以要求他逮捕、起诉不被后续推翻。但是这并不代表所有的案子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争议,我们还有大量的有争议的案件。有争议的案件,通过这种一刀切式的考核,就变味了。再比如案件比,现在案件比也变成中性的了,也不再考核了,这个要给检察机关点赞。因为有的疑难案件多退回几次,是符合诉讼规律的,有的案子控辩审三家有争议,是很正常的,可以通过上诉抗诉来解决。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所以必须要有一定的案子上诉抗诉,这样才能发挥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作用。但是如果对发改率的考核走到极端,恨不得发改率都为零,最后没有案子上诉抗诉,那是不是两审终审制就可以取消了?如果无罪率为零,捕后不诉率也为零,那么公检法三机关也别区分了,大家干脆合并,逮捕后直接进入执行。这肯定是违背司法规律的,这对于解决疑难案件非常不利。
第四,制造冤假错案。前一个机关错了,检察院、法院有没有能力和动力去推翻它、否定它?刚才何老师提到了逐利执法司法的问题,或者叫远洋捕捞。假设有个远洋捕捞的案件,该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条件,但是证据确实有一定问题,那么到了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对于一些不实的指控,检察院、法院有没有能力把它纠正过来,这其实是有很大疑问的。我们现在的考核是不鼓励去纠正的。前一段时间我办过一个案子,县政法机关多次找公检法三机关协调,开过几次联席会议,我们俗称三长会,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开会定调。问题是定调后如果发现了问题,法院、检察院还敢否定公安的做法吗?所以对于有问题的案子,一定要给法院和检察院足够的底气说不。现在考核就在给检察院和法院“说不”套上枷锁。因为不诉率太高、无罪判决率太高,法官、检察官自己反而会受到影响,那么谁还愿意纠正前一个阶段犯下的错误?这是第一个问题。
二、数据的作用到底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数据的作用到底是什么?数据不应该对法官或者检察官个人产生负面的不利的影响,我觉得数据的真正作用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研判,通过对各种数据进行统计,统计之后分析研判。比如说认罪认罚率,有的地方90%有的地方70%,我们可以据此去找寻背后的原因。每个地方可能情况不一样,有的地方可能醉驾等轻罪案件多,有的地方可能毒品、涉黑等重大疑难案件比较多,不认罪不认罚的比率会高一点。第二是预测,利用数据预测未来的工作走向。我们说现在已经进入了轻罪时代,就是通过数据发现的。我们的逮捕率连年降低,重罪比率、暴力犯罪的比率连年降低,所以要出台相应的政策,来应对轻罪化现象。类似附条件不起诉、速裁程序等制度就格外重要。第三是改进,比如说有的地方无罪判决率高了,或者捕后不诉率高了,高的很奇怪那种,那就需要去当地考察、评估,找出其中的症结,对第二年的工作提出改进建议。第四,作为倒查或责任追究的线索。不是把数据作为追责的依据,而是作为启动评查的一个线索。举个例子,假设今年我评审一篇论文,我觉得这篇论文写得非常好,我给了“优秀”。然后论文又送到了童非教授的手上,童非教授觉得论文写得太烂了,给了个“不及格”。这是很正常的现象,不同的老师对同一篇论文的价值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评价。法官、检察官对同一个案子有不同的看法也是很正常的。那怎么办?那再送第三个老师,少数服从多数。我们都知道教育部对毕业论文有个抽检的程序,那么就可以专门抽检这些票数较低、分歧较大的论文。上级部门可以派几个专家组过来查一查,看看是不是论文指导有问题或者是不是指导老师不尽职不尽责。对案件评查的时候,也可以引入同行评价机制。比如可以最高检牵头,请一些全国优秀的检察官、法官,甚至可以让律师加入到案件质量评查的队伍中来,再请一些法学专家教授,看看这个案子的办理是否有问题。如果确实应该不起诉或者判无罪,那么考核就通过了,就不能处罚办案人员。
三、用什么来取代现在的案件评价制度呢?
第三个问题,如果要减少或者取消以数据为核心的一刀切式的考核评价指标,用什么来取代现在的案件评价制度呢?不搞排名、不搞指标不代表不抓案件质量。还是要适当考核,不能“躺平”,只不过不能以一刀切式的数据进行考核。我觉得未来改革方向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考核不能过于注重对办案人员个人的考核,对检察官个人的不利影响一定要降低。比如说,某一家检察院跟其它检察院比起来数据不太好看,而且经过评估,确实有办案质量上的原因,那就在管理上找漏洞,对集体提出整改,但是不能对个人产生不利影响。不然的话,大家办案子就不考虑法律适用问题了,全都考虑考核的问题。
第二,要有一定的容错机制,也即一定的免责机制。世界上不可能有两个完全一样的案子。假设我诉的案件判了无罪,完全有可能是案件本身的问题,而非检察官个人的问题。就像现在对青年教师的考核,道理也是一样。假设我的科研考核今年排全校倒数第一,领导问我前几年还不错,为什么今年就懈怠了。我说因为学术研究有一个周期,有时候多发,有时候少发,有“大年”“小年”之分,这很正常。不要说检察官办案存在主观个人因素,合议庭内部的观点有时也是不一致的,这是正常的,要容许这种现象发生。只有那些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制造冤假错案的,明明知道犯罪嫌疑人无罪,还故意起诉、审判的,才需要严惩。这是第二点。
第三,尽量减少事前评价,但是可以适当地增加一些事后评价。事后评价不要总做负面评价,还应当做一些正面评价,引入一定的激励机制。比如说,案子办得好,参加评查的检察官、法官、律师,都认为这个案子办得好,则给予奖励,入选典型案例、优秀案例、指导性案例。这种激励机制不是仅仅通过研究数据就能看出来的。所以说,我们不是反对考核,而是反对一刀切式的、不科学的、没有任何容错机制的僵硬考核。只有建立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容错性的考核,才能保证司法的活力,才符合司法的规律,才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以上是我个人一点不成熟的看法,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谢谢。
【作者简介】
蔡元培,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8/29 1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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