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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批25例典型案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批9例,内容涉及执法司法工作协同、行政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批16例,内容涉及检察公益诉讼、刑事抗诉。依据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本文对25例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等进行梳理,以供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起长江流域执法司法工作协同典型案例
1.丁某平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加强生态环境修复跨部门协作,共同维护长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加强生态修复协作,协力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的典型案例。长江是维护我国生态安全的重要屏障,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长江珍稀特有鱼类的犯罪行为,强化栖息地保护修复,对推动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严厉打击危害长江珍稀特有鱼类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秩序。同时,积极探索多元化生态修复方式,深化生态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协同性和整体性,推动形成“法院执行、行政配合、第三方实施、专家评审验收、执行回访”的体系化执行措施,在行政机关的统筹安排下采用搭建人工鱼巢等方式修复生态,促进珍稀特有鱼类增殖、发展和保护。
【法宝引证码】CLI.C.564188342
2.陈某森盗伐林木案——借力行政机关专业技术能力,丰富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查明方法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践行恢复性司法,借力行政机关专业技术能力,丰富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查明方法,探索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生态损害修复赔偿的典型案例。森林是重要的水库、粮库、碳库和基因物种库,蕴含着巨大的生态产品价值。一方面,人民法院将恢复性司法贯穿于审判全过程,与林业部门密切协作创新适用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司法赔偿机制及价值核算方法,引导被告人在修复受损森林植被的基础上,自愿赔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认购碳中和林项目,确保受损生态系统得到及时、全面修复。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同时,高效解决了森林生态系统损害的修复问题,避免了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审判质效。
【法宝引证码】CLI.C.564188343
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诉云南彝良瑞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与行政机关加强生态修复协作、联合普法宣传,共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加强生态修复协作、联合普法宣传的典型案例。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具有专业性、系统性、复杂性等特征,需要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等多方努力、协作完成,共同维护修复效果,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本案中,人民法院做实恢复性司法和跨部门协同,及时跟踪、督促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费用缴纳义务,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单位联合协商,科学确定生态修复方案,组织开展公众共同参与的增殖放流生态修复活动,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促使受损生态环境功能及时恢复。
【法宝引证码】CLI.C.564188344
4.秦某勇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跨行政区划、跨部门执行实施生态环境司法修复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委托协同执行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到远离长江干流的河流中非法捕捞野生鱼类,并跨行政区划销售以逃避监管。本案中,秦某勇等人跨渝川滇三地非法捕捞、运输、销售金沙江珍稀鱼类,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人民法院在依法全面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同时,考虑到受损地生态脆弱,应当及时修复的实际情况,依法委托受损地法院执行实施生态修复,并与农业农村委等部门联合开展生态修复执行工作,为推动长江流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提供了有益实践样本。
【法宝引证码】CLI.C.564188345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一批)
1.某漂流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对经营主体实施监管,一方面要落实监管责任,实现监管全覆盖,另一方面也要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对于经营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做到有理有据,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本案中,某漂流公司未进行备案违法在先,区文体局可以依法对其作出处理,但该局在缺乏法律依据情形下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扣押行为违法的同时,考虑到因长时间扣押导致财物严重贬值,若判决返还原物将难以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故直接判决行政机关赔偿企业经济损失,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障经营主体财产安全。
【法宝引证码】CLI.C.564123671
2.某新能源公司、包某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确有必要时可依法扣押,但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查清事实后妥善处理,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陈述权、申辩权是行政强制法赋予相对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虽然船上人员在接受执法调查时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但其后船舶所有人及时前来补充关键证明材料,属于正当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区市监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该证明材料,未能充分保障其程序性权利;且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暂时性控制手段,不宜久扣不决。区市监局以“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为由作出扣押决定后,未及时履行法定调查义务,持续扣押的依据不充分,给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
【法宝引证码】CLI.C.564123673
3.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典型意义】行政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行为,往往关系到被强制主体的重大利益。规制涉企行政强制行为,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财产,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在有的强制拆除案件中出现实施主体不明确等情形,既有行政机关“躲猫猫”导致被执行人“欲诉无门”,也有起诉人刻意拉高政府层级缠诉,还有法院计算起诉期限仅考虑强拆之日等问题,需要通过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依法认定实施主体。对此,为防止程序空转,及时高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明确了强拆主体不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期限计算从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等重要规则。本案中,针对区政府有关被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和在案证据,确定了区政府系适格被告并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避免企业因维权无门而陷入经营困境,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具有引导和规范作用。
【法宝引证码】CLI.C.564123674
4.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设施案
【典型意义】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大背景下,国家鼓励各类企业有序参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相关部门在实施征收时,对土地、房屋与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在补偿对象方面,不仅要关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村民,还要关注在当地有实际投入的各类企业,尤其是公共服务企业,对其合法权益要依法依规给予平等保护。征收部门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时,应当优先采用协商一致、自愿搬迁等柔性执法手段,引导相关企业配合征收工作,探索多元化安置补偿;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切实解决补偿问题;如需启动强制执行应严格依法实施,不可无视法定程序,对企业和其他被执行人造成不法侵害。本案中,王曲街道办在未就涉案通讯设备与某通信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下迳行拆除了该公司的相关设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保护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行政强制领域违法行为的有力监督。
【法宝引证码】CLI.C.564123675
5.山西省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某装饰有限公司案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为存在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义务督促各类企业认真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农民工、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的劳动保障权益;但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善于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监管手段,提高监管的精准性、有效性,实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本案中,县人社局责令某装饰公司改正欠薪违法行为,属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表现,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坚持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避免过罚不当给企业带来过重负担。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充分考量企业过错程度、实际履行情况与承受能力,导致与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在查明某装饰公司已经结清拖欠工资的事实后,认为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故对县人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准予执行,对兼顾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法宝引证码】CLI.C.56412367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6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典型案例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典型意义】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均是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制度,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积极发挥两种制度优势,加强公益保护协作配合和程序衔接,确保赔偿到位、修复有效,能够更好更快地实现公益保护目的,共同维护公共利益。
【法宝引证码】CLI.C.564221623
2.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电工公司、郭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典型意义】在办理跨界水体污染案件过程中,河流沿线检察机关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相互支持、强化对接,形成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合力,确保公共利益得到全面修复。新型污染物未纳入地表水和生活用水监测范围,其生物毒性、检测方法、排放标准、生态损害等关键因素难以确定,检察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针对性开展专题研究,推动水源地管理单位将新型污染物纳入常规监测工作,形成对新型污染物从识别到预警再到治理的全链条防控体系。
【法宝引证码】CLI.C.564221624
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和山东某能源公司等企业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典型意义】在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与生态环境部门等行政机关建立的协同协作机制作用,准确界定多个侵权责任人的赔付金额,促使侵权人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并及时有效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对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向法院起诉追究赔偿义务人民事侵权责任,以“行政+司法”闭环追责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在办案过程中,为避免案发地生态环境损害风险持续扩大,检察机关还对修复情况跟进监督,确保受损生态得到全面修复,与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履职守护好绿水青山。
【法宝引证码】CLI.C.564221627
4.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对永丰县某产业园三家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典型意义】针对部分企业长期违法排污行为,检察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加强联动履职,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形成合力,推动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修复整改。这是检察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助推污染防治向更深层次、更广领域、更高要求发展的务实举措。为更好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省、市、县三级检察院一体履职,支持赔偿权利人及时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在磋商程序推进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同合作、密切联动,督促案涉企业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并保障生态损害修复工作有效执行。
【法宝引证码】CLI.C.564221629
5.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对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典型意义】非法倾倒固体废物不仅会破坏生态环境,还会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直接威胁,损害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线索,及时通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参加磋商会议、提出支持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发挥职能优势,组织开展调查核实、鉴定评估和赔偿磋商等工作。双方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确保信息共享,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有效衔接,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法宝引证码】CLI.C.564221630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对部分单位超总量、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典型意义】氮氧化物是造成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之一,抓好氮氧化物源头治理对于大气污染防治至关重要。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加强联动履职,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形成合力,进一步引导、督促环境侵权人实施生产工艺和环境治理技术革新,鼓励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发展道路,推动重点行业污染深度治理,助力京津冀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依托办案形成会议纪要,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机制,有力服务区域生态文明建设。
【法宝引证码】CLI.C.564221633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件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
1.刘某故意伤害二审抗诉案
【典型意义】(一)对“零口供”案件,要加强证据综合分析论证,着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在被告人未供述,同案犯之间建立攻守同盟为被告人脱罪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要强化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立足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一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注意及时收集、固定监控视频、通话记录等容易灭失的关键证据,通过客观性证据锁定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的时空关联。二是综合审查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同案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案件起因等进行审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及同案犯听命于被告人的事实。三是审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有无其他证据印证,是否能够采信。通过双向、多向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做到精准有力指控。
(二)审查言词证据,要注重运用逻辑与经验法则,判断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要结合被告人案发后的不合常理行为,如案发后长期潜逃,对被害人家属提供不合常理的巨额赔偿并努力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同案犯被宣判后主动到案等反常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进而判断其无罪辩解是否真实可信;针对同案犯对被告人是否参与犯罪前后作出相互矛盾的供述,要结合改变供述的时间节点、外部原因等因素,审查其改变供述行为的合理性,充分挖掘其中蕴含的细节或证据线索,通过调查核实、补强证据,正确采信和判定。被害人亲友关于被害人临终前指认被告人作案的证言要与在案证据比对分析,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
(三)充分发挥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功能,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对于检法有重大分歧的案件,通过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充分阐释抗诉意见及理由,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
【法宝引证码】CLI.C.564064535
2.朱某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
【典型意义】(一)对于重大恶性犯罪、极端犯罪,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当严则严,坚持惩治和预防并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在公共场所,公然对学生、妇女、老幼等弱势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行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恶性案件,要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对于此类严重暴力犯罪存在未遂、自首、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从严把握从宽的幅度。对法院不当适用从轻减轻量刑情节、量刑畸轻的,应依法提出抗诉,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力震慑犯罪。
(二)积极做好被害人的救助帮扶,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对于案件被害人因案致贫、因案致困等情况,要及时了解,持续跟进做好释法说理、救助帮扶等工作,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同时,强化部门联动,着力打造司法救助、教育帮扶、心理疏导等多元化救助体系,彰显司法温度。
【法宝引证码】CLI.C.564064536
3.王某某爆炸二审抗诉案
【典型意义】(一)办理手段隐蔽且被告人不认罪的爆炸案件,要紧扣客观证据牢固建立“人”与“案”的关联。一是以点带面建立“人”与“物”的关联。对于手段隐蔽,行为不易被发现的爆炸类犯罪,要重点审查案件侦破过程是否客观自然,围绕爆炸物的来源及其制作、安装、引爆过程,结合现场物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动态还原作案经过。二是准确建立“人”与“对象”的关联。针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零口供”案件,要从行为人的性格特征、专业背景、作案前后生活轨迹、与犯罪对象之间的交往情况等方面入手,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作案动机及时空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
(二)充分运用鉴定意见、专家证人意见辅助办理专业性较强的爆炸案件。一是对于爆炸物性质、爆炸原理可以委托爆破专家、理化专家从各自专业领域出具专业意见,以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二是强化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审查,厘清鉴定意见与不同专业领域专家意见之间的内在联系,充分发挥二者的协同作用,通过知识互补、程序互验、矛盾互解,构建“科学实证+经验判断”的闭环逻辑,整体实现证据间的逻辑自洽和事实印证。
(三)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注重做好证据补强工作,夯实案件证据基础。一是针对疑难、复杂抗诉案件,可以建立工作专班,以问题为导向开展判后复盘,会同公安机关全面回顾庭审争点,客观审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二是引导公安机关对遗漏证据进行补充,对薄弱证据进行补强,确保抗后补证落到实处。
【法宝引证码】CLI.C.564064537
4.叶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二审抗诉案
【典型意义】(一)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应当综合评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不能唯数量论,机械比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要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是否有正当职业、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适当量刑建议,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要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对于量刑畸重明显不当的,要依法抗诉。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对于被告人具有正当职业,以收藏、娱乐为目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要准确理解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避免唯数量论,对于量刑畸重明显不当的要依法抗诉。要依法正确行使抗诉权,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既查明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查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确保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法宝引证码】CLI.C.564064538
5.谭某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
【典型意义】(一)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庭审中不供认,供述反复,但其翻供内容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前后的矛盾点、翻供的时间节点、翻供的原因、理由及其可信度等因素,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何采信供述。被告人翻供内容不符合常理的,要善于挖掘、运用非亲历不可知的案件细节,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论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细节的合理性。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查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增强办案亲历性,加强证据复核,并根据需要加强抗诉前后证据补强工作。对于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检法存在认识分歧等情形,尤其针对法院不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理由、不采信的证据等,要将自行侦查与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相结合,通过复勘复验案发现场、复核关键证据、走访调查核实、补充讯问询问等工作,完善证据体系。对于证明难度大的案件,可以通过侦查实验、结合证人证言等验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夯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基础。
【法宝引证码】CLI.C.564064539
6.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再审抗诉案
【典型意义】(一)准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通常持有毒品,界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结合全案证据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要注重对毒品犯罪上下家言词证据等关联证据的深入挖掘。当行为人具有多次贩毒前科,再次跨地域、高频次、高成本购买、运输毒品,虽辩解是为了自己吸食,但具有贩毒高度可能时,应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下家证言及其他关键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防止放纵犯罪。此外,对于行为人长途购买毒品的,还要注重审查是否涉嫌运输毒品犯罪及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全面认定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抓实案件质量管理,将案件评查作为审判监督专项活动的重要抓手。通过阶段性开展审判监督专项活动既可以对起诉案件进行回溯复盘,提升案件质效,又可以通过反向审视发现监督案件线索,拓展抗诉案源。统筹开展不同形式的案件评查,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开展重点抽查、专项评查,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监督线索。特别是要注意防止案件从起诉到审判“一错到底”的情况,发现确有错误,并符合抗诉条件的,应通过抗诉和补充起诉予以纠正。
(三)依托大数据赋能,实现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的拓展。个案监督是开展法律监督的基础,在做好个案监督工作的同时,注意总结和梳理具有普遍性抗点,深入发掘刑事审判中常见、多发的类案问题。充分依托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新技术的应用,结合发现的问题提炼监督规则,提升线索筛查成效,推动发现深层次监督线索,持续提高审判监督质效。
【法宝引证码】CLI.C.564064540
7.魏某受贿等犯罪二审抗诉案
【典型意义】(一)准确把握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职务便利”由国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职责产生,与其公务行为直接关联。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自身职权进行的调查、核实、确认等活动均系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具体公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即使系正当履职且履职时未被请托,也可认定受贿犯罪。
(二)办理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案件,应重点审查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有无关联。《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此种“约定”,可能明示,也可能暗示,还可能双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要结合证据情况作实质性判断,做到“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应当穿透式审查当事人约定中是否包含“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合意。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达成贿赂合意,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其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存在实质关联,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三)应结合实体、程序等方面准确审查认定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违反有关规定的实体上的不正当,也包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通过非正常途径、程序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程序上的不正当,还包括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请托事项所追求的利益本身不违法的情况下,通过违反制度规范、破坏正当程序等手段实现利益,也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法宝引证码】CLI.C.564064541
8.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等犯罪二审、再审抗诉案
【典型意义】(一)准确理解适用《立法解释》中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正确把握“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质特征。《立法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挪用公款故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集体决策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操纵、影响单位做出集体决策,虽然公款使用形式上经集体研究,但无法真实体现单位意志,应认定为“个人决定”;对于“谋取个人利益”,应全面调取证据并重点审查公款使用目的、嫌疑人与使用公款单位之间关系、公款流转去向,违法所得归属等,对于为确保个人债权、股权等可预期的财产性利益或投资收益而挪用公款的,应依法认定为《立法解释》规定的“谋取个人利益”。
(二)应透过合法表象把握违法犯罪本质,严格区分市场交易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内外勾结、手段隐蔽,企图以正常市场交易等形式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检察机关要全面梳理、复核相关证人证言、经济合同、商品真实交易情况等证据,查明挪用公款背后的目的、资金流转、商品流通和获益情况,揭露虚假交易本质,依法精准指控。
【法宝引证码】CLI.C.564064542
9.张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再审抗诉案
【典型意义】(一)办理“民刑交叉”案件,应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均有民事合同的合法外表,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合同关键要素的欺骗,进而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通过审查合同标的合法性、合同签订背景、有无履行情况以及资金去向、后续补救措施等关键要素,结合行业交易惯例、市场经济规律,穿透合同表象,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对合同本质上的欺骗,行为人是否意图通过虚构合同直接占有对方财物,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保既打击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又充分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空间,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精准司法保障。
(二)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围绕争议焦点补强完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应围绕检法争议焦点补强证据体系,推动形成司法共识。对于合同诈骗案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目的”等关键要素,依托自行补充侦查、引导侦查机关精准取证等方式,增强办案亲历性,构建闭合性证据链条。对需要重新鉴定的事项,可以利用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和优势,辅助进行司法判断,同时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
(三)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强化监督、精准监督、接续监督,上下联动形成刑事审判监督合力。要健全完善刑事抗诉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下级检察院抗前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指导把关、抗前抗后证据补正补强等刑事抗诉工作机制。对于疑难复杂的抗诉案件,下级检察院在抗诉前要加强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争取支持,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指导,紧扣抗诉焦点,严把抗诉标准,依法精准抗诉。对监督意见正确但法院不予采纳的,上级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力支持,上下一体,通过接续监督、加强沟通协调等方式,提高监督意见的采纳率。对确有必要的,可协商法院指定异地再审,检察机关要通力协作,加强配合,确保办案质效。
【法宝引证码】CLI.C.564064543
10.孙某集资诈骗再审抗诉案
【典型意义】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混淆此罪与彼罪,容易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主管机构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项目对外吸收资金,且集资后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主要依靠吸收资金还本付息,最终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影响到对被告人准确量刑,也影响矛盾化解等后续工作开展,对于原审判决混淆两罪、认定罪名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宝引证码】CLI.C.564064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