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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第二十一讲:三角诈骗—— 一个纯属多余的刑法概念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虞伟华的刑法实务课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三角诈骗;诈骗罪;刑事诉讼
    【全文】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理论近年引入并普遍接受“三角诈骗” 概念,认为其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即存在行为人、受骗者与财产损失被害人不同一的 “三足鼎立” 情形。但这一概念实则多余:其一,实践中虽存在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同一的现象,但盗窃罪、抢劫罪亦有类似情况,却未衍生出 “三角盗窃”“三角抢劫” 概念,“三角诈骗” 与普通诈骗罪在法益侵害、构成要件上无实质差异,可直接依据诈骗罪构成要件定性,无需额外提炼概念;其二,针对单位的诈骗、利用债权凭证的诈骗无需解释为三角诈骗 —— 单位受骗本质是代表单位的工作人员受骗,二者应视为一体,且利用信用卡、存折等债权凭证的诈骗行为,或属信用卡诈骗罪,或属盗窃罪,均有明确法律依据,无需借助三角诈骗理论;其三,“三角诈骗” 理论无法清晰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围绕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权限形成的主观说、权限说等学说模糊且充满争议,对二维码替换案等疑难案件亦无解释力;其四,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被害人(受骗处分财物者)与程序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者)虽需区分,但前者才是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考量对象,后者与犯罪认定无关;其五,通过分析 “行为人是否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是否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是否认为受骗者是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三要素,即可对所有所谓 “三角诈骗” 案件准确定性,无需依赖复杂的三角诈骗理论。综上,“三角诈骗” 概念无存在必要,应回归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本质逻辑进行案件分析。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并没有“三角诈骗” 的概念。近年,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了 “三角诈骗” 理论,认为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理论界仍有对 “三角诈骗” 理论的批判和质疑声音,认为 “三角诈骗” 是个伪命题。肯定 “三角诈骗” 概念的学者则以较大篇幅对 “三角诈骗” 概念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作了论证。在我看来,肯定 “三角诈骗” 概念的理论观点存在不少牵强附会之处,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三角诈骗” 的概念是否必要,确实是个问题。
      首先,实践中存在“三角诈骗” 的现象并不能证明 “三角诈骗” 的概念有存在必要。
      从客观上讲,部分诈骗案件确实存在受骗者与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不同一,行为人、受骗者、被害人“三足鼎立” 的 “三角诈骗” 现象,甚至也不排除存在 “四角诈骗”、“五角诈骗” 乃至更多角的诈骗案件。但是,有没有必要根据这种现象提炼出 “三角诈骗” 的概念?盗窃罪、抢劫罪也存在被盗窃、抢劫的对象与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不同一的现象,但并没有人提出 “三角盗窃”、“三角抢劫” 的概念。因为 “三角盗窃”、“三角抢劫” 和普通的盗窃、抢劫并无实质差别,完全可以用普通盗窃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主张 “三角诈骗” 概念的学者也认为,“三角诈骗” 与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三角诈骗” 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既然如此,对于一个 “三角诈骗” 案件,我们可以直接论证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先论证其属于 “三角诈骗”,再证明其构成诈骗罪。
      其次,没有必要把针对单位实施的诈骗、利用债权凭证诈骗解释为三角诈骗。
      主张“三角诈骗” 概念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单位工作人员实施诈骗,造成单位财产损失的,属于三角诈骗,单位工作人员系受骗者、单位系被害人。这样解释完全没有必要。这种情况系针对单位实施诈骗,单位既是受骗者,又是被害人。有学者认为:“诈骗罪中必然有受骗人,但单位本身不可能受骗。当人们说单位受骗时,实际上只是单位的决策者或者是其他可以处分财产的人(处分行为人)受骗,决策者或处分行为人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诈骗犯不可能直接对单位本身实施欺骗行为,只有通过对单位的决策者或处分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才能骗取单位的财产。”“将单位本身认定为诈骗罪的受骗人,是经不起推敲的粗糙结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这种观点不能令人信服。我们所说的单位受骗,就是指代表单位的工作人员受骗。在分析诈骗罪构成要件时,无需将受骗单位与代表单位的工作人员区分开来,应当将单位与代表单位的工作人员视为一体。生硬地将单位与代表单位的工作人员区分开来,并不能体现理论的精细,反而是陷入了烦琐主义的泥潭。
      主张“三角诈骗” 概念的学者还认为,我国刑法第 167 条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第 406 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表明:当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时,其受骗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观点也是牵强的。刑法第 167 条和第 406 条是关于国有单位被骗后追究渎职人员责任的规定,在追究渎职人员责任时,应当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员区分开来,相关责任人员是渎职行为人,遭受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属于被害单位。刑法第 167 条和第 406 条并没有对国有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被骗与国有单位被骗作出区分,我们既可以说国有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也可以说国有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导致单位被骗,两者是一回事。
      还有学者认为,三角诈骗广泛存在于利用债权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例如:(1)被告人甲拾取乙的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丙处冒用乙的信用卡。至少在没有透支的范围内,乙是被害人,丙是受骗人,因而属于三角诈骗。(2)被告人甲与发卡银行乙签订合同,取得自己名义的信用卡。当信用卡中没有资金时,甲隐瞒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与意图的事实,在特约商户丙处使用信用卡购买大量商品,事后虽经发卡银行催收但拒不归还。甲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被害人是发卡银行,受骗人是特约商户。(3)“机器不可能被骗”,利用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中非法取得财物的,很难认定为 “诈骗”,只能成立盗窃罪。(4) 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将信用卡上的资金全部使用之后,又利用该信用卡 “透支” 的行为,可能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例如,甲盗窃了乙的信用卡,信用卡中有 2 万元资金,甲不仅将 2 万元全部取出,而且在信用卡中没有资金之后,使用该信用卡从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后一行为属于前述三角诈骗的情形,应另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5) 盗窃或者拾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折或者其他不能即时支取存款的存折,然后欺骗银行职员,支取他人存款的,属于三角诈骗。盗窃或者拾取他人的其他不能即时兑现的存折,欺骗银行职员支取他人存款的,也属于三角诈骗。盗窃或者拾取他人可以即时兑现的活期存折、已经到期的定期存折后,通过银行职员支取存款的行为,也属于三角诈骗。盗窃或者拾取他人存折后,通过自动取款机支取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6)盗窃或者拾取他人的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然后欺骗邮政职员,提取他人汇款的,属于三角诈骗,应认定为诈骗罪。(7)行为人盗窃或者拾取他人汇款单后,采取欺骗手段使邮政职员支付汇款,因为邮政职员的过错等原因导致邮政局应当承担 “将汇款补兑给汇款人或收款人” 的责任时,由于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是邮政局,而不是邮政职员本人,故在理论上也属于三角诈骗。概而言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使用、恶意透支行为仅限于对 “人” 使用;行为人盗窃、拾取他人的存折、储蓄卡、汇款单等债权凭证后,使用欺骗手段通过银行、邮政局等机构的职员取得财产,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属于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但是,利用盗窃或者拾取的债权凭证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上述观点大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1)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的,无论信用卡内是否有余额,也无论是将信用卡在商户使用还是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受骗者、被害人都是银行,不属于三角诈骗。(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盗窃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也只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更不是三角诈骗。(3)根据司法解释规定: 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故盗窃存折、汇款单等予以兑现的,都只能成立盗窃罪,不属于三角诈骗。(4) 拾得存折、汇款单等取款凭证,冒充权利人从银行、邮政局等保管财产的机构取得款项的,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一样,都属于诈骗行为。如果损失由真实的权利人承担,属于三角诈骗;如果损失由银行、邮政局等机构承担,属于二者间的诈骗。但是,不作如此细致的区分,将两种行为都理解为对银行、邮政局等机构的诈骗,也完全没有问题,不影响定性处理。(5)利用拾取的存折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的,本质上与在银行柜台取款无异,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三角诈骗” 的概念对准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并无帮助。
      主张“三角诈骗” 概念的学者认为,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较难区分,承认 “三角诈骗” 的概念,有利于更准确地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三角诈骗” 理论着眼于从受骗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区分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如果受骗者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和地位,并受骗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即认定为三角诈骗;如果受骗者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和地位,则受骗交付财物不属于财物处分,行为人属于盗窃罪间接正犯。围绕如何判断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和地位,又形成了主观说、事实的接近说、权限说、阵营说等复杂的理论学说。但是,这些理论观点模糊不清、充满争议,并没有使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界限变得清晰,特别是对于二维码替换案这样的疑难案件,根本无法用阵营说、权限说等理论进行解释。
      第四,应当将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被害人与程序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区分开来。
      主张“三角诈骗” 概念的学者认为: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区分被害人与受骗人具有重要意义。在两者间的诈骗案中,受骗人即是被害人,因而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是证人,而不能成为当事人,追缴的赃款也应当返还给被害人,而不是返还给受骗人。这种观点当然是正确的。在三角诈骗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将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人作为被害人。但是,什么是被害人,并没有严格的界定。在讨论诈骗案件时,人们也常常将受骗而处分财物的人称为被害人。例如,学者们认为,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意思瑕疵的交付罪,这里的被害人显然是指受骗而处分财物的人;关于诈骗罪的被害人教义学,显然也是以受骗而处分财物的人为研究对象。在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中,只有两方面的行为主体,即诈骗行为人和受骗而处分财物的人。三角诈骗中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处于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之外,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无关。因此,在分析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将受骗而处分财物的人称为被害人,这与刑事诉讼程序中将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人称为被害人并不矛盾。
      最后,任何三角诈骗案件都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与受骗而处分财物的人(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得出正确结论,无需分析受骗人与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人(程序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不论是几只角的诈骗,在分析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只需要考虑两方面的主体:诈骗行为人和欺骗的对象(受骗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决定了行为定性。行为人欺骗的对象应当是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而,行为人是否认为其欺骗的对象系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行为定性也有影响。至于三角诈骗中的受骗者客观上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以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和诈骗行为的认定无关,不是认定诈骗罪需要考虑的因素。因此,认定诈骗行为只需要考虑三个要素: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二、受骗者是否因被骗而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从而占有财物;三、行为人是否认为受骗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完全没有必要借助于复杂的三角诈骗理论来认定诈骗罪。
      我们可以用学者们经常讨论的几个案例来加以说明:
      (1)丙租用丁所经营的车库,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该车库内。依照惯例,丙将备用钥匙交给车库的管理者乙持有。与丙关系密切的甲曾征得丙的同意,多次从乙处得到车钥匙将车开出。某日,甲欺骗乙说得到了车主丙的认可,向乙索取车钥匙。甲得到车钥匙后,使用该钥匙将丙停在车库的汽车开走,据为己有。
      对于该案,如适用“三角诈骗” 理论,需要分析乙与丙的关系:如乙具有处分丙车辆的权限与地位,则甲构成诈骗罪;如乙不具有处分丙车辆的权限与地位,则甲构成盗窃罪。但是,关于乙是否具有处分丙车辆的权限与地位,很难取得一致认识,不同的人分析可能见仁见智。于是,本案的定性也变得难以判断。但是,如果仅从甲与乙的关系进行分析,判断甲是否认为乙系车辆管理人,则较为简单。乙持有丙车辆的备用钥匙,甲曾多次从乙处取得车辆,甲显然认为乙系车辆管理人,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德国判例认为,行为人在修理厂谎称自己受权利人之托来取走权利人送修的电视机,让凑巧当天受雇在修理厂打理花园的园丁将电视机交给自己的,成立盗窃罪。相反,如果是行为人欺骗修理厂的门卫将电视机交给自己,或者欺骗别墅内的女仆将主人的财物交给自己,或者欺骗秘书将老板房间的财物交给自己的,均成立诈骗罪。
      对这类案件如果适用“三角诈骗” 理论分析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和地位,人们可能根据阵营说、权限说等不同的理论学说得出不同的结论。实际上,这类案件只需要考虑行为人与园丁或门卫、女仆、秘书之间的互动关系。财物的主人并不在场,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定性无关。园丁或门卫、女仆、秘书事实上对财物有没有处分权限也和案件定性无关,因为行为人可能根本不了解对方的身份,更不清楚对方对财物有没有处分权限。关键是,行为人是否认为对方是财物的管理人。如果行为人知道在修理厂打理花园的园丁不管理财产,其欺骗园丁将电视机交给自己不构成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误认为在修理厂打理花园的是修理厂雇佣的工人,其欺骗园丁将电视机交给自己构成诈骗罪。
      (3)德国判例认为,行为人通过欺骗让与被害人合租的室友将被害人的财物交给自己的,需要仔细判断被害人与其室友之间的关系。如果二者之间关系比较密切,平时来往较多,互相借用物品比较平常,则应当认定二者处于同一阵营,行为人成立诈骗罪;相反,如果二者虽然合租,但平时生活领域相互独立、泾渭分明,则难以认定处于邻近关系之中,行为人应当成立盗窃罪。
      对于这类案件,运用“三角诈骗” 理论分析显然过于复杂,判断室友与被害人平时关系是否密切需要收集大量的事实和证据,不同的人分析判断结论可能也不一致。实际上,被害人与室友之间的关系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影响,因为行为人或许对被害人与室友之间的关系根本不了解。分析这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认为室友在管理被害人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认为室友当时在管理被害人的财物,则成立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认为室友并非被害人财物的管理人,则构成盗窃罪。
      (4)B 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 A:“这是您的钱包吗?” 尽管钱包不是 A 的,但 A 却说:“是的,谢谢!” 于是 B 将钱包递给 A。
      对该案如果适用“三角诈骗” 理论分析 B 是否有权处分钱包,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如果只考虑 A 是否认为 B 是钱包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会比较简单。根据案情,B 发现钱包后询问 A “这是您的钱包吗”,A 应当知道 B 不是钱包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 A 不构成诈骗罪。至于 A 是否成立盗窃罪或侵占罪,应视 A 是否认为该钱包被其他人占有或是否认为该钱包系脱离占有物而定。
      (5)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
      对于该案,只要分析 A 是否认为 C 是提包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不难得出结论。A 知道提包是 B 放在会场,B 只是暂时离开,提包仍由 B 占有,C 不是提包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 A 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6)德国判例认为,甲将自己珍贵的书籍借给乙阅读,乙事后起意将其谎称为自己的书籍出售给不知情的丙。此时丙虽然受到欺骗,但对书籍成立善意取得,没有财产损失。但甲由于丙的善意取得丧失了对书籍的所有权,甲是被害人。该案属于三角诈骗,行为人乙应当成立诈骗罪。
      该案中,乙将甲借给自己的书籍出售给他人,是侵占行为;乙将书出售给丙系买卖关系,不构成诈骗罪。该案充分暴露了“三角诈骗” 理论的缺陷,它可以将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解释为三角诈骗,从而混淆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7)对于曾引起广泛争议的二维码替换案,有人认为属于三角诈骗。但二维码替换案与传统的三角诈骗不同:传统的三角诈骗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被害人的财产,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而二维码替换案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因此,有学者提出,二维码替换案属于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但是,为了这类案件而量身定制出一个 “新类型的三角诈骗” 概念,也是没有必要的。二维码替换案完全可以解释为二者间的诈骗,即行为人通过替换二维码,使顾客误认为行为人的二维码就是商店的二维码,使顾客错误付款,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顾客错误付款即产生了财产损失,至于该损失最终由商店承担,是因为顾客与商店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致,并非诈骗行为的直接后果。
      综上,所有的三角诈骗只要分析诈骗行为人和受骗者之间的关系就能得到正确定性处理,“三角诈骗” 的概念确实是没有必要的。


    【作者简介】
    虞伟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9/26 9: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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