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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行使抵销权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合同法;债权人代位;代位权诉讼
    【全文】


      裁判要点:1.债权人代位是指权利行使上的代位,其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妨碍次债务人依法行使抵销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是限制抵销行使的法定条件,不影响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行使抵销权。
      2.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抵销之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以防止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抵销事实,损害债权人的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171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简要事实:1.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乳业公司须支付某投资服务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盖某某作为保证人之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盖某某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
      2.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享有到期债权1982900元。
      3.林某某与盖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就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对账,盖某某至2019年10月14日尚欠林某某本金629232元。
      4.黄岛区法院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拍卖了盖某某名下的房屋和车库,拍卖所得1982900元,移交河东区法院车库拍卖款57168元,剩余1925732元已作为案款执行完毕。
      2019年12月,某投资服务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某某、李某某偿还某投资服务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历次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河东区法院(2017)鲁1312民初881号判决已生效,盖某某作为该案的保证人之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东区法院(2019)鲁执恢291号执行裁定书及河东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可证明除河东区法院已提取的被执行人盖某某的拍卖款57168元以外,被执行人盖某某至今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故某投资服务公司对盖某某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
      黄岛区法院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通过淘宝网拍卖了盖某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某某花园10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和位于青岛市某某花园3号车库,得拍卖款1982900元,该款用以偿还林某某、李某某欠某银行青岛分行的债务。扣除已由河东区法院依法提取的拍卖款57168元,盖某某为林某某、李某某清偿了1925732元。盖某某享有对林某某、李某某到期债权1925732元。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权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
      林某某、李某某辩称其已经于2019年10月14日向盖某某行使抵销权,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不享有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林某某、李某某和盖某某就互负债务达成互抵合意,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对林某某、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黄岛区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20447号民事判决:林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某投资服务公司1925732元。
      林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盖某某、林某某对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金额亦无异议,前述双方互负债务均为金钱之债,其种类、品质相同,且无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情形。据此,盖某某与林某某互负的到期债务适宜抵销。
      在某投资服务公司与林某某、李某某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后,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就互负债务达成互抵合意,林某某、盖某某均可据此向某投资服务公司抗辩,某投资服务公司认为林某某主张的抵销权应受债权人代位权之制约,其作为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之诉,由于代位权在先,优先于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的所谓债的抵销,但某投资服务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并非盖某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对其债权人即某投资服务公司造成损害;且某投资服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林某某与盖某某就案涉《协议书》的签署或履行存在恶意。
      综上,林某某主张的抵销成立,经过抵销,现盖某某已对林某某不享有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以债务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债务人盖某某对次债务人林某某的债权已消灭,某投资服务公司作为盖某某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某投资服务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青岛中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鲁02民终8398号民事判决:撤销黄岛区法院(2019)鲁0211民初2044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投资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投资服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鲁民申13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代位权诉讼,是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基于其债权保全的性质,代位权一经行使就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
      对债务人而言,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的相应债权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的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而言,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权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就互负债务达成互抵合意,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正确。二审法院改判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山东高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鲁民再469号民事判决:撤销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8398号民事判决;维持黄岛区法院(2019)鲁0211民初20447号民事判决。
      林某某、李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和当事人再审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能否行使抵销权。
      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据此,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是:1.当事人互负债务;2.债务均已到期;3.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4.一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
      本案中,林某某与盖某某相互负有债务,债务均已到期,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且双方对抵销签署了协议,完全符合该条规定。某投资服务公司提出的林某某与盖某某不得抵销的抗辩,与该条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抵销的除外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销不能行使的三种情形包括:一是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不得抵销;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
      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列举了不得抵销的三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等。
      本案系两自然人行使抵销权,没有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之情形,双方也没有约定不能抵销的情况,亦不存在破产、信托、农村土地承包等法律关系,不适用《企业破产法》《信托法》《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某投资服务公司没有提出其他不得抵销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本案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情形。
      可见,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是《合同法》第九十九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是限制抵销行使的法定条件,不影响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行使抵销权。因此,某投资服务公司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抵销权不得行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某投资服务公司还辩称,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限制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抵销权的行使,并将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作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两自然人之间是否可以抵销。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在此前提下,某投资服务公司关于司法机关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是指权利行使上的代位,其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妨碍次债务人依法行使抵销权。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规定限制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
      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林某某当然可以将对债务人盖某某的抵销抗辩,向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主张。故某投资服务公司关于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林某某无权行使抵销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某投资服务公司辩称,盖某某行使抵销权应受债权人代位权之制约,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一经提起,债务人盖某某对代位权标的的债权处分权能已受到限制。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投资服务公司还辩称,盖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抵销系约定抵销,约定抵销在此情况下一定不能行使。
      本院认为,盖某某与林某某互负金钱债务,通过对账签订协议达成抵销,不是《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约定抵销,且约定抵销在代位权诉讼中不能行使的抗辩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某投资服务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从抵销的主要功能来看,其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其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抵销本身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另一方就会受到损害,抵销则能克服这一弊端。从抵销可以发挥债的担保作用而言,本案中,当林某某知晓自己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被主张向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履行对债务人盖某某的清偿义务时,如不允许林某某行使抵销权,相当于债务人盖某某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对林某某当然不公平。
      因此,根据抵销的法律规定,次债务人林某某当然可以依据其与盖某某之间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依法行使抵销权,主张其与盖某某之间的互负债务抵销。
      第五,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抵销之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以防止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抵销事实,损害债权人的权利。
      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签订对账协议是否有真实交易作为基础,会不会是虚构交易,本院需要依职权调查才能查明客观事实。
      为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涉交易明细。根据调取的二人之间的交易明细及现有证据,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时的《协议书》及所附的《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均有双方签字认可,调取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所附的每一条交易记录真实。一审法院到山东历山监狱开庭,当时在服刑的盖某某也自认,其一直与次债务人林某某有民间借贷往来,没有借条,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均是借款和还款。故本院确信,林某某与盖某某抵销之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
      某投资服务公司还辩称,本案不符合抵销权实现的构成要件,一是在有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互抵行为的真实性应予以严格审查和把握;二是本案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债务人盖某某享有债权。但是,某投资服务公司并无任何证据否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易明细,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投资服务公司还辩称代位权赋予了债权人穿透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合同(或债权)黑幕的权利,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是一种外部法律关系,抵销权是一种内部关系,内部约定的关系一般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根据公平原则,法律应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本院认为,该抗辩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抵销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之间可以行使抵销权。经过抵销,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已不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以债务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债务人盖某某对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的债权已消灭,某投资服务公司作为盖某某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林某某、李某某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4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469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39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甘国明,单位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9/26 8:5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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