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媒体作为我国刑事裁判权外部监督的重要载体,对司法运行的监督发展尤为迅速。媒体为了对刑事裁判权进行有效监督而夸张发布一些新闻报道却适得其反。媒体的肆意报道破坏了刑事裁判权的独立性,由此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媒体监督刑事栽判,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透明度、有利于刑事司法权的独立以及有利于抑制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来防止司法腐败,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通过对英、美、德媒体监督与刑事裁判权之关系的域外考察,提出媒体应当加强自身机制监督,同时法官和公众各自加强自身监督机制的构建,进而达到媒体与刑事裁判权协调。
【关键词】:媒体;监督;刑事裁判;矛盾;协调;构建
一、矛盾与冲突:媒体监督给刑事裁判带来了负面效应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以报刊、杂志、广播电台、电视、网络等为载体的媒体有效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这对于制约公权力的滥用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当前复杂转型社会中,许多媒体工作者对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基本概念、专业术语和法律逻辑推理都不是很了解,媒体舆论为了对刑事裁判权进行有效监督而夸张发布的一些新闻报道却适得其反。他们的报道主要表现为:一是夸张报道。媒体对刑事案件作煽情式、刻意夸大某些犯罪事实。二是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站在弱势群体或称被害方一边,不听另一方的陈述与辩解。三是断章取义。对采访素材和案件事实按照自己主观的既有观点加以取舍,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四是对刑事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给法官带来无形压力。五是未经审判,报道案件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甚至猜测判刑的年限和执行方式,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媒体审判”。六是无端指责。发表恶意的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理解与沟通,乱盖帽子等等。
(二)媒体报道与法院最终判决相互冲突
媒体和审判法官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况认识都不尽相同。媒体所报道的案件事实大多是媒体新闻工作人员通过自身采访、调查从而得到的案情事实,这类事实缺乏具体证据和实例佐证,并且媒体工作人员并不精通法律法规,导致对案件当事人的违法性、该当性和有责性(非难可能性)的认定出现偏颇。相反,法院刑事审判法官是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等程序得到的事实,进而提出相应的判决结论,案件的证据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很强说服力。
媒体报道的时效性与审判(宣判)的运行相互冲突。刑事裁判的实体结果必须要求在“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媒体舆论在报道某个刑事案件之前都应将该案的基本事实和大致情况核实清楚。但人们都知道,法院宣布判决是有具体时间的,会提前公布宣判时间;而媒体报道新闻都是“第一时间”抢先机以便吸引公众眼球。这样,想让媒体将案件事实核实清楚或者说“还原”整个案件这是非常难的。法院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多多少少会向媒体透露个别细节或者当事人询问事实,媒体就以偏概全的提前报道案件,导致最终误导群众,产生负面效应。当前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大多来源于各个媒体之间的相互转载和披露,媒体与群众的采访交流以及媒体与案件当事人的“明采暗访”,这就是导致媒体报道与法院最终判决相互冲突的重要因素。
(三)媒体肆意报道严重破坏刑事裁判权的独立性
刑事裁判权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法官做出的最终判决只服从于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任何个人的干预,自然也就不受媒体的影响。因此,法官在行使刑事裁判权的过程中,应本着自己的良知,不偏不倚地捍卫法律的正义精神进行裁判。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媒体形成的一股强大舆论监督力量,成为了左右法官做出判决的一大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传播的新闻舆论,无形地穿透人们的心灵,潜在地影响着公众的心理。正如法国学者贝尔纳·瓦耶纳所指出的那样:“一般常见的看法是认为新闻工具影响广大,尤其是能以隐蔽的方式,魔鬼般的手法迷住人们的思想。”{1}由于媒体拥有广泛的影响力优势和公众基于对媒体的一贯信赖,对刑事司法监督、批评权力往往会异化为代替司法审判的“权力”。
媒体应该以客观真实的调查事实为依据,并非对非法律事实进行不加节制、不计后果的畅所欲言。对未经过裁判的案件提前加以歪曲渲染和非理性的报道,一定程度上错误引导了司法审判,必然会对刑事裁判中立性造成破坏。虽然不能真正代替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审判程序,但媒体往往能够制造和引导一股强大的舆论力量。美国克拉克大法官曾经在法庭上发表意见时讲到:“一个负责任的媒体常常被看作是有效司法管理的助手,特别是在刑事案件审判领域。法院必须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来保障审理程序不受外界干扰。不管是检察官、被告人、律师、证人、法院的工作人员,还是警察都不能破坏这种职能。”笔者认为,当媒体这种力量超限度地介入到法官独立行使刑事裁判权的相对封闭的空间时,就会破坏了这种相对封闭隔离的环境,最终干扰刑事裁判独立性。
(四)“媒体审判”破坏司法公正
“媒体审判”最早出现在美国。最早称为“报纸审判”。西方学者认为:“媒体审判”是一种不按照法律程序对被告、犯罪嫌疑人施行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笔者认为“媒体审判”是指:在媒体的各类报道中,报道的内容超越了法律的规定,甚至是歪曲报道,乱下结论,进而出现干预司法、影响审判独立的“社会书面裁判”。简单说,就是人民法院还没有做出判决前,媒体就抢先一步,对案件内容进行妄加揣测和评论的做法。
媒体报道的新闻生命在于真实性。如果新闻报道呈现在社会大众面前的是歪曲的信息,不但不能为刑事裁判权的正当行使提供保障,反而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有的媒体为了追求轰动性,吸引公众注意,刻意进行一些经过加工、渲染的失实报道。例如,1.一些媒体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对涉嫌犯罪或者被提出指控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以“罪犯”、“人犯”、“败类”、“恶魔”、“人渣”等称呼,过于主观的歪曲报道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目的和动机,随意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定罪量刑。2.将起诉书中的内容直接作为案件事实进行报道。3.在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前报道结果,让公众误以为这是最后的判决结果。4.毫无顾忌地使用煽情的或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语言等。媒体的失实炒作和过分渲染使得本不了解真相的公众顺应媒体的指示,形成舆论的一边倒。5.媒体往往采用煽情的极端语言来对案件进行片面和失实报道,力争吸引民众对当事人的憎恨以及唤起民众对该案件的持续关注,最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审判应有的权利。信息传播的扭曲,严重影响人们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判定,对案件的审理形成一定的负面舆论压力。在这样的舆论压力下,所作出的判决往往与依据案件客观情况作出的判决存在一定的偏差,侵犯了嫌疑人的人权,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五)媒体妄加评论破坏了刑事裁判的权威性
媒体报道无形中影响着社会舆论和群众的思想。“带有感情色彩的论述往往使接受媒体信息的公众在法院尚未判决之前对案件已经形成了难以扭转的先人为主的心理定式。”{2}61“现实生活中涉及刑事司法的案件,公众大都是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事件和社会背景,依据人们本身的道德以及程序、实体法知识来评论法院的判决,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后结果来进行评价。”{3}而刑事判决所依据的是现行法律,依据的是法律、事实。在运用实体法的同时,也考虑程序法,因此刑事判决不可能总是与舆论相一致。当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作出的正确判决与公众普遍预期的结果相冲突时,人们常常难以接受,时间一长,便自然而然的形成一种怀疑司法不公平的坏印象,导致对法院的公正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媒体报道的偏向性、偏激性与刑事裁判的中立性相互冲突。媒体报道大多是同情弱势群体,以偏概全的新闻结论往往会被表露出来,而这些片面报道又容易调动起社会民众的情绪。部分媒体为了追求轰动社会的效应,不惜使用一些煽情语言来夸大案件事实、贬损审判法官,来达到破坏民众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信任,致使司法机关的信誉大大降低,加深了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的负面效应。
二、媒体监督的现实意义:能够有效监督法院的刑事裁判权
当今,媒体作为我国刑事裁判权外部监督的重要载体,具有关注度高、影响面广、传播速度快、监督力度大等特点。媒体监督司法运行的发展及其迅速,尤其是对刑事裁判权的监督可以说是“寸步不离”。正如美国大法官克拉克所言:“在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过程中,反应灵敏的新闻界常常被视为有效司法的助手。”{4}
(一)媒体监督实现了刑事裁判权的公开,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透明度
媒体以及其所代表的社会舆论力量,对刑事诉讼全过程都是一种强大的外部监督力量。媒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渠道对刑事审判进行评论报道,使审判过程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使公众看到法律实施过程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贝卡利亚在其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到:“审判应当公开,以便使可能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贝卡利亚不但强调了法院公开审判案件的重要性,同时还指出了公开审判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偶然联系。公开审判让法庭的刑事诉讼活动和判决结果处于公众监督之下,为媒体监督刑事裁判权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舆论监督实现了刑事裁判权的公开性,提高了刑事诉讼的透明度,对审判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二)媒体监督有利于刑事司法权独立
媒体作为第一时间反应社会当时状况的媒介,从不同角度监督着行政机关的各项活动,在帮助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刑事裁判权的同时,对抗行政机关干预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行政干预会使司法独立遭到破坏,媒体能够及时将事实公之于众;同时又能够及时反映民众对此现象的看法,促成社会的大众舆论,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达到维护司法独立与公正的效果。例如,“由于行政机关的干涉,公民通过申诉途径无法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此时媒体将之公布于众,将会引起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从而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力量来x公权力,以达到实现个案公正的目的。”{2}62
(三)媒体监督有利于抑制刑事司法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
监督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个人行使监督的权利,而媒体监督本身便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作为现代社会控制权力行使的重要手段,媒体监督也被看作是衡量掌权者功过与揭露腐败的永久性工具。媒体监督具有群体的正义性,它是公民言论自由、评论自由通过媒体扩大后的展现,对刑事裁判权具有舆论的影响力、约束力。另外,媒体通过披露和曝光刑事裁判权滥用以及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等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的种种不良行为,对促进司法机关改进作风、促成法律实施过程的规范化,具有十分积极的正面作用。媒体介入庭审之中,对防止刑事裁判权的滥用和监督法官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能够有效揭露司法腐败,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深远的影响。
(四)媒体监督有利于保障人权
刑事裁判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密切相关。其行使的过程和裁判不仅涉及当事人,也与整个社会秩序、价值和道德规范紧密联系。由于涉及到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冲突,为了使刑事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一方面,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以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个人正当权利;另一方面,根据控辩平等的原则,确保刑事诉讼中的双方平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裁判权行使必须保持中立性。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加以裁判,不能偏向任何一方。法官一旦存在倾向性意见,媒体将予以监督,避免刑事裁判权在行使过程中形成自然的与被告人对立。通过媒体监督,促使刑事裁判权的公正行使,保障当事人的人权,维护了司法正义。
三、域外考察:媒体监督与刑事裁判权之关系
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需要媒体对刑事裁判权进行监督,以确保法院在行使裁判权时的实体和程序的公正,以便维护法律之公信力;另一方面,媒体对刑事裁判权的监督可能会超过其职权限度范围,很可能对司法独立、公正以及审判的日常工作造成不良的影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新闻媒体对刑事裁判案件过程的过多参与,导致了由于受媒体影响而使陪审员产生偏见,进而引致不公正审判的上诉的数量也在增多。”{5}因此,我们在研究我国媒体监督与刑事裁判权之关系的同时,必需要对国际公约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相关媒体监督立法进行考察,才能保证和实现刑事裁判公开的真正意义实现:即程序与实体的公正。
(一)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994年在西班牙马德里由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和西班牙UNICEF委员会主办的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会议认为,“媒体作为表达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舆论自由对一个社会的民主与法治建设至关重要,法官有责任和义务本着有利于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6}在不违反“无罪推定”的情况下,媒体有权将庭前、庭中和审后的案件向公众予以详实报道,并可同时对司法活动进行合理的评论。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或者其他特定法律,才能限制媒体报道。对文件的限制适用,必须由法律严格进行规定,且只能由法官行使该项权力。且必须满足以下目的:“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任何偏见;防止对证人、陪审员或者受害人严重伤害或施加不当影响。媒体有义务尊重国际公约中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的独立。”会议还指出,“法官应掌握处理好司法与新闻界关系的技巧,支持法官向媒体提供帮助;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复杂判决,法官应向媒体做出相应的简要说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协助媒体给予相应的报道支持。不得禁止法官回答媒体对司法活动提出的相关问题”{7}。同时,也允许司法部门规定对应此类提问的合理原则,并且可以限制对具体诉讼案件的提问,即使是可能令人猜测出某一特定案件的讨论,也应该受到限制。
我们可以依据《德里准则》的内容,我国法院对媒体进行限制案件报道的基本要求可以包括以下两点:“(1)在审前程序阶段,根据《马德里准则》第1条,基于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保护及无罪推定的要求,必需对公众的知情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媒体仅能报道审判机关的初步调查结论、案件的进展程度情况。这一阶段媒体只能如实报道,不能添加任何感情色彩的评论。(2)审判过程阶段,一般情况下媒体和无关公众有权观摩庭审,为确保审判的独立性,媒体只能对司法审判过程进行一般性的事实报道,不宜报道审判细节。”{8}
(二)英国媒体监督与刑事裁判权之关系
在英国当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抓获时,媒体除了嫌疑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以及被指控的罪名外一概都不允许报道。“嫌疑人如果对警方有所供述,也不得提及。任何证据以及评论意见都不许发表,违者就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被处以罚款或徒刑。”{9}1981年,英国制定了《藐视法庭法》,对以往对媒体限制过于严厉的内容作了相关修改。在英国司法实践中,足以构成藐视法庭罪的行为有:“1.抗拒法庭命令不说出新闻来源;2.报道法庭超出同情范围,意图造成对诉讼案件的偏见而讨论不被采纳为证据的事实;3.对法庭程序作出不正确的报道,攻击起诉;4.在审判前报道证据,中伤法庭公正;5.违背法官命令发布照片;6.报道被告过去的生活偏颇细节;7.报道法官、诉讼当事人或者检察官行为的反应等。”在英国,煽情并充满商业动机的新闻媒体与法院公正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已经达到了世界其他国家无法比拟的程度。{10}
要指控媒体藐视法庭罪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点:第一,所面向公众报道或部分面向公众的出版物对司法运行的全过程,尤其是对法律程序产生实质性的威胁。这种威胁会妨碍司法全过程或者导致法官审理时产生严重偏见。第二,司法过程正在进行。媒体在收到藐视法庭的指控时,有三项理由可以抗辩:“1.符合诉讼程序的公正且是准确的报道;2.无辜的公布或发行,就是公布者要证明他自己确认案件不是正在进行中的,发行者要证明自己不知道发行物品中含有法庭禁止的内容;3.对于公共事务的讨论。”{11}如果不能满足上诉三项抗辩理由,无论出于任何意图,只要一个媒体报道的内容对某个案件的审判产生了实质影响并同时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时,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
英国还对媒体报道法院案件判决设立了限制性条款:“1.对公开可能会干扰公正司法的材料的行为加以严厉的刑事制裁;2.使用事先限制的措施以防止特定信息的公开;3.使用针对诉讼参与者的保护令;4.辅助性地借助于某些程序装置。诸如发出忽略带有偏见的报道的司法警告、变更审判地点以及解散陪审团等方式。”[12]
(三)美国媒体监督与刑事裁判权之关系
美国的藐视法庭罪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美国藐视法庭罪规定:任何凡是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及法官、可能影响司法正常运行等言行均可入罪。但是,美国法院很少以藐视法庭罪判罚的方式来限制“媒体审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媒体在庭审前对相关刑事案件做出倾向性报道影响中立审判,损害被告人获得独立、公正审判的权利,主要有这样一些做法:“1.严格审核陪审团的组成人选,以便确保没有受到媒体报道先人为主的人员进人陪审团;2.变更审判地点和陪审员;3.推迟审理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4.警告证人在作证前不要看媒介的报道或者把他们隔离起来;5.把陪审团同社会隔离起来;6.命令重新审理;7.采用了”司法限制言论令“以限制媒体审前的详细报道等。”{9}135
衡量是否应当发布“司法限制言论令”的主要标准有以下三项:“1.审前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确实存在,确实会损害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2.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如变更审判地、诉讼延期、分别审理、陪审团选任、警告或隔离陪审团等,都不能消除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3.限制令将会有效地使陪审团避免接触到含有偏见的消息,获得维护被告人得以公正审判的效果。”{13}另外,“司法限制言论令”不应当阻止对于在公开法庭披露的事件的报道;措辞必须明确、严格,不得过于宽泛。美国学者加文菲利普斯他提出了如下观点:“1.言论自由背后的基本价值并非一个不受限制的媒体所能够满足;2.在言论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案件中,这些价值是支持而不是反对限制媒体;3.媒体报道可能且确实会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4.那些设计用于处理就陪审员所作的不利报道的平衡措施并不一定有效。”{14}
(四)德国媒体监督与刑事裁判权之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德国实行的是纠问式主义审判,法官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拥有绝对的地位,媒体对德国法庭审判的影响大大不及英美法系等国。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对法官的绝对地位和法庭秩序以及审判权力的高度维护,大陆法系国家相关法律基本没有规定相似于英美等国的藐视法庭罪,而是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规制。
德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的相关法律条文,但是对新闻媒体报道也有所限制。德国法院的刑事审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与中国大陆法院审判几乎相同的纠问式主义审判形式,媒体舆论对法官的最终审判影响并不大。在媒体报道审判活动中,媒体所报道的案件不仅是就案论案,也有权利和自由将案件进行适度的公开和评论。在对刑事案件的评论中也可以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德国法院也并未禁止媒体对案件进行公开的深入报道。《德国基本法》相关法律较为尊重媒体的评论自由,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有以文字、图片以及书画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并享有不受限制的获得资讯的权利。”德国各邦都有颁布了媒体报道刑事案件问题的相关规定。以巴登邦为例,该邦新闻法第4条规定:“邦任何机构都有提供新闻机构的代表(一般为新闻记者)相关资讯,满足其履行公共任务所需资讯的义务。”
德国宪法为媒体提供了自由独立发表意见和要求法院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同时也做了部分限制,主要是针对青少年的特殊保护、人们的人格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德国法院并不限制媒体对案件的公开报道,但法庭可以禁止媒体及其他人员录音、录像;禁止媒体恶意传播负面消息的相关行为,而是否允许拍照也必须经过审判长本人的当庭决定。在德国,电视转播或视频直播案件审判是被命令禁止的。媒体及其新闻记者拍照也仅是限于正式开庭审判之前。如果媒体记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违规拍照,法院虽然不能立即作出处罚,但是审判长有权禁止其参与以后的庭审过程,法院院长也可以决定今后任何庭审他都不能参与
四、调试与构建:媒体与刑事裁判权监督机制协调
(一)媒体自身监督的构建
1.对媒体予以体制上的保障,加强媒体对刑事裁判权的监督
从法律体制上给予媒体保障,使媒体监督沿着法制轨道运行。当前,在我国并非是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过了头,而是媒体监督还不够、还不到位。切实扩大新闻自由和媒体监督应成为正确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前提,我国媒体监督现阶段还处在不发达时期,对于媒体监督的保障具有现实意义{15}。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由于缺乏媒体监督的传统,各种对新闻报道的限制还很多,在司法腐败问题比较严重,同时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备受民众质疑的现状下,加强新闻自由和媒体监督更加凸显时代价值。
2.对媒体工作者的责任追究制度
在肯定媒体对刑事裁判权监督的效果同时,应予以法律规范化的严格限制。法律赋予媒体以基本权利,也必须规定媒体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利于规范这一监督关系,完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责任。
法律在给媒体自由以足够空间的同时,为避免这种自由的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司法独立与公正,均需要对媒体自由进行了必要的法律限制,并对干扰独立、公正审判的行为予以惩罚。就我国法制建设现状而言,新闻法律的基础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但存在体系不完善、不具体的、可操作性较差等问题。因此,从我国现实出发,做好关于新闻工作者的责任追究制度之立法工作,对于推进媒体监督,确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案件严重的失实报道,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当追究相关媒体的责任,形成严格的新闻工作者责任追究制,对于某些重大案件,法院可以做出禁止报道的禁令。对于禁止报道的案件,应当进行严格程序上的限制,否则如果轻易将案件归入禁止报道的案件范围,就会增加不透明案件的数量,从而干涉到媒体的监督自由。
3.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增强审判活动的透明度
当前媒体监督不力的原因是行政权力机构运作程序和信息不够公开,这就造成公共权力同被监督客体之间形成距离,从而造成媒体监督的“盲区”.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媒体监督只有在获得足够信息的基础上,公众才能做出合理的评价,达到监督目的。刑事裁判的公开性一般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要向当事人公开,第二个层次是要向社会公众公开,第三个层次是要向新闻媒体公开。”{16}所以,应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凡是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媒体提出采访请求,办案机关就应与媒体沟通,提高办案的透明度。公开审判原则,可以让民众大致了解司法活动的具体程序和相关情况,这有利于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更能为媒体舆论监督创造必要条件,减少新闻媒体的失实报道。
(二)媒体监督机制构建
1.格守媒体职业道德操守,保持客观公正
媒体工作者高尚的职业操守和良好的道德素养是公正监督的前提。媒体所展现的应是事实真相的客观回放和报道,而非草率鲁莽的主观评价。有偏见的舆论误导带来的可能是对法律的蔑视,甚至是对公正司法的怀疑。因此,媒体对于刑事诉讼的监督应有分寸上的注意,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伤害。同时,因避免使法官在行使刑事裁判权时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做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的实质,尤其是在对案件侦查和审理情况的追踪报道中,必须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决不能参杂个人主观情绪,更不能替代法官对案件作出影响正常、公正审理的结论。应将新闻事实的来源出处真实地公布给公众,如注明“据法庭审理查明”、“据被告人供述”等相关信息。这样做,可以避免记者在报道中凭自身主观臆断轻易下结论,从而减少报道的主观随意性。另外,记者在陈述事实和报道过程中,不得随意捏造事实歪曲报道,不得使用带有侮辱和诽谤性的语言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审判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
媒体工作者应尊重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保持良好的道德素养,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操守,避免新闻媒体侵权。媒体报道者应当负有强烈的责任感,审慎客观,切忌盲目跟风和主观臆断。在法治社会中,人们对司法理应怀着一种敬畏的心情。媒体在这方面所起的引导作用极为重要{17}。
2.树立法律意识,明确自身的权利与义务
新闻工作者良好的法律素养能够为良好的法治新闻环境创造一定的条件,从而保证在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对刑事裁判权形成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因此,作为媒体和新闻记者本身,应努力学习各种法律知识,防止舆论监督触犯法律的禁区。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要求已经越来越高。尤其是作为报道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新闻工作者,应形成较为专业化的特点,既要有过硬的新闻职业素养,又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媒体和相关新闻机构要建立有效的事前检查和事后监督机制,明确新闻工作者的主要责任。应当限制媒体在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媒体对案情发表任何歪曲评论。对于处于审判阶段的案件,也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随意下结论。对于案件的监督报道,应基于案件的事实性和准确性,把握监督和报道的尺度。“对于没有把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不应公开报道。对正在进行侦查、起诉、审理的案件,一般最好报道程序性的消息。不得超越司法程序而抢先报道,施加舆论压力。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应受到相应的限制,一般只宜报道案件开庭的时间和案件审理结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内容。”{18}
(三)法官监督机制构建
最高法在2009年12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1.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2.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3.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4.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5.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在面对媒体监督和舆论强大的压力时,法官需要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位置,做到克己、自律,扮演好不偏不倚的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以便独立、公正地行使刑事裁判权。独立性是行使刑事裁判权的首要准则,它要求法官保持内心独立,坚定自己的中立立场。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审判案件不要让媒体的监督发展成为对刑事裁判的干预。无论媒体的宣传力量多么强大,群众的反应多么强烈,现行法律所认可的本案事实证据,始终是法官定罪量刑的标准和依据。法官不应被媒体的言论左右而失去了裁判案件的中立性。
(四)公众自身监督机制构建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应不断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认清媒体监督和刑事裁判活动的不同性质。同时做到客观面对媒体新闻报道,尊重事实真相。清楚认识到事实公正与程序公正,明白法律可以宽恕甚至放纵一个犯罪嫌疑人,但绝对不能冤枉一个清白无辜的好人,否则将会严重破坏人们对法治的信赖,并丧失法律对每一个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信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处处长徐迅女士提出媒体报道司法应遵循十大自律原则:1.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2.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评论。3.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4.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5.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6.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7.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8.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9.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10.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因此,客观理性地面对媒体的报道,是公众认识媒体监督和裁判活动关系的基本要求。无论媒体如何宣传,公众要始终树立这样一种理念:“案件要依据审判结果来认定,在审判结果出来之前,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失实报道是不可信的。”{21}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尊重事实,不盲从。媒体之所以能够发挥其对刑事裁判的监督的作用,在于它在司法机关和公众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公众应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能够对案件进行理性地分析判断。媒体对案件的报道能够引起公众的共鸣,使案件曝光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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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作者:李恒 付斌 马李芬
原发布时间:201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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