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字】人民陪审员;实审机制
【全文】
论文提要
司法民主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首要价值,解决纠纷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用价值,而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中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却导致其首要价值逐渐“形式化”,实用价值也无法得到彰显。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提上日程。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的构建是该制度民主价值与实用价值相博弈的结果,是确保两种价值相辅相成的路径选择,通过实现立法确认、完善的程序设置及监督考核可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主要创新观点
十八界四中全会决定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都提出要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此项改革举措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出现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本文在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同职同权”陪审模式运行的基本样态后,分析该模式运行不畅的症结所在,进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之首要价值——司法民主与其实用价值——解决纠纷进行衡量,得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事实审机制的必要性,并借鉴域外相关经验,探讨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以期有效地推进我国陪审制度改革的进程。
以下正文:
陪审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审判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相折衷的产物。审判专业化是人类社会职能分工不断细化的体现,它要求职业法官来承担审判任务,司法民主化是人类文明进步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它要求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1]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式,其特点是区分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前者决定事实问题,后者决定法律问题;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模式,陪审员与法官无职能分工,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渊源上讲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权力同等,双方可以在相同职能的前提下共同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然而这种 “同职同权”的陪审模式未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的功能。基于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机遇期。本文在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同职同权”陪审模式运行的基本样态后,分析该模式运行不畅的症结所在,进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之首要价值——司法民主与其实用价值——解决纠纷进行衡量,得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事实审机制的必要性,并借鉴域外相关经验,探讨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以期有效地推进我国陪审制度改革的进程。
一、梳理与探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同职同权”陪审模式的实践困境及原因分析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自1951年制定,此后几经废止和恢复。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即所谓的“同职同权”,这意味着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样,都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然而,经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人民陪审员制度“同职同权”陪审模式的局限性逐渐暴露,改革迫在眉睫。
(一)“精英化”趋势的显现:“同职同权”的内在要求导致司法广泛参与的背离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进程的重要产物。法官作为掌握司法权力的精英,在长期的职业过程中,很容易产生职业偏见和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陪审制度的创设,则将生活在一线的普通公民引入精英审判领域,可矫正职业法官因惯性思维所形成的偏颇和执拗,从而防止司法走向专横。托克维尔认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2]然而,“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3]赋予陪审员和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就必然要求陪审员在学历、眼界、知识储备、社会经验及法律知识掌握上拥有与法官相当的水平。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选任资格上要求“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此外,为了实现陪审员与法官的“同职同权”,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人民陪审员岗前必须培训,并获得合格证书。培训涉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等,这样的培训虽然不能与法官培训相提并论,但与国外平民陪审团相比,却算得上是一种正式的职业培训。[4]这种职业培训一定程度上让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以法官的视角和思维方式看待问题,而脱离了普通大众的角色,成为“准法律精英”。而“专职陪审员”[5]的出现,更迎合了法官审判活动的需要,趋同的价值观和评判标准让“专职陪审员”广受欢迎。上述种种现象显然与陪审制度所要彰显的司法民主理念相去甚远,但又符合“同职同权”陪审模式的内在要求,反映出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价值与“精英化”趋势的内在悖论。
(二)“形式化”民主的倾向:“同职同权”的实际效果反映实质陪审权利的缺位
在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的陪审模式下,陪审员的职权范畴与法官基本相同,包括庭前阅卷、参与庭审、评议及庭审各阶段的调解。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在审判工作日益繁忙的情况下,陪审员的庭前阅卷权基本无法实现,大部分陪审员都是在庭审开始之前向法官询问案件信息。而在庭审开始后,庭审节奏被法官掌握,法官在阅卷的基础之上为了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而有针对性地发问,而陪审员更像是一名听众,因不了解案情而无法提问,或受自身能力与法律认知的限制,在复杂的案件面前难以融入法庭调查,“陪而不审”现象司空见惯。而法院的内部考核机制又使得陪审员的评议权被架空。案件裁决结果的考评是承办法官负责制,在这种考核机制下,承办法官的意见决定了裁决的结果,陪审员在合议时有异议,要么被法官说服,要么附和法官意见,很少能坚持自己的意见。这一方面由于法官的法律专业素养形成的“专业权威”以及法官担任审判长控制庭审局面形成的“领导权威”,压制了陪审员的话语权,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的不足也导致其无法充分发表意见;另一方面由于裁判结果一旦出错,承办法官将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受法院体质约束的陪审员则不承担任何责任[6]。虽然《决定》第10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在实际运作中,在提请院长之前,按照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还要经过庭长、分管副院长的同意。经常是意见没能提交到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各个方面所做的“工作”下,陪审员就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意见[7]。即便能提交到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多为法官,其对合议庭的超然地位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法官对陪审员的超然地位,因此,“审而不议”现象就在所难免,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只起到了“形式民主”的作用,其实质陪审权力被化于无形。
(三)“模糊化”权责的必然:陪审员权力异化的根源探析
由上述分析可见,“同职同权”的陪审模式下,陪审员名义上拥有和法官同等的参与审理案件的众多权利,但真正行使者却寥寥可数。正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未能取得理想效果,有些地方法院才破冰重构,试水“人民陪审团”。[8]而对上述现象的深层次分析可以发现,“同职同权”的陪审模式正是陪审权力异化的根源,它使人民陪审员权责模糊不清,无法准确定位其自身价值,而理想的“同职同权”模式之所以被架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陪审员大多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职业法官在学历条件和任职资格上都优于陪审员,因而职业法官在知识上的优势地位使其对陪审员有先天的不信任感。加之我国大部分法律规定地比较原则,指导司法实践的多为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陪审员了解起来更为困难。第二,陪审员缺乏审判经验。职业法官任职之前一般都有担任书记员的工作经验,有较丰富的审判经验,对庭审中的问题和焦点能够准确把握。而陪审员接触的案件有限,其“朴素的正义观”在面对复杂的证据和控辩双方的辩论时,归纳争点和证据彩信方面较职业法官弱化很多。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陪审员容易对法官产生依附心理,并且接受法官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合议时不发表自己的意见,盲目随从。第三,监督考核机制缺失。法院对陪审员工作的考核较为单一机械,一般采用的是陪审率的考核方式,即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占整体结案数量的比例,对于人民陪审员却无相应考核内容及责任追究机制,这种无监督的权力使陪审员发表意见时不会考虑较多因素,在遇到自己不甚了解的法律问题时大多附和法官意见,无法真正体现陪审的功用。
二、博弈与选择:当前司法语境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权衡与模式选择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同职同权”陪审模式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那么要寻求解决之道就要明确该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单一价值还是多重价值,在多重价值之中如何选择,只有如此才能厘清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司法民主之首要价值
从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看,陪审制度一直是与司法民主相伴而生的。古希腊和古罗马由于民主共和制的建立,司法领域里的民主意识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原始的陪审制度也随之产生。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则起源于英国。11世纪,英国开始在土地管理和刑事诉讼中启用陪审制度。到12世纪中叶,陪审团已具有了双重职能,即控告犯罪的职能(大陪审团)和事实审职能(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通过审理再定被告是否有罪)。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制度主要用于土地的权利纠纷,后来扩大到合同纠纷、债务纠纷、非法侵入等诉讼。[9]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高涨时期,新型的资产阶级思想及其法学家,在猛烈抨击封建司法专横的同时,坚决地提出了实行陪审制度的正式主张,以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10]由此可见,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结果,是人民主权的载体。尽管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存在诸多差异,但把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作为实行陪审制度的最主要理由却是相同的。在陪审制度较为发达的英、美、法、德等国家,陪审员的资格大抵与选民相当。陪审员通常是按照车牌号码或者社会保险证号码随机抽选的。除非心智不健全或有重罪前科的,否则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11]从而充分保障了陪审制度民主价值的实现。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理念也是司法民主理念。20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就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中国司法民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年来,我国的司法体制经过不断改革发展,更加注重密切联系群众、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不断从人民群众的需求出发来更新司法理念。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象征,是公民参与司法的方式之一,它使普通公民直接行使了国家重要权力——司法权力,司法的民主性得以极大地加强。
(二)解决纠纷之实用价值
现行体制下,人民陪审员制度仅发挥了“形式上的民主”作用,陪审权利并未得到实质体现。而对于基层的法官和当事人来说,他们最关心的问题或许并不是司法民主——至少不是司法民主本身——而是每个具体的纠纷是否得到了妥善的解决。[12]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民间智慧”引入司法,通过民众参与的方式形成裁判,以群众易懂、易信的语言解读法律,有利于实现情法理的有机相融,可以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加深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从而更有利于最终解决纠纷。因为作为审判精英的法官并不一定具备所有的社会常识和社会经验,而案件事实本身也是社会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由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对于帮助法庭正确地弄清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有观点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具有的非专业人士的“民间仲裁”属性,恰恰是陪审制度具有相对独立价值的本源,同时也使陪审制度具有替代性纠纷解决功能。[13]在现行“申诉难”“执行难”的多难司法语境下,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功能的强化,更有助于消除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树立司法权威。
当前,我国的社会矛盾发生了结构性变化,民众的法治意识空前强烈,对司法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高,必然导致民众对司法的某种渴望和期待。裁判必须具有公信力才能被当事人和民众所接受和尊重,否则极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此种情形之下,更需要增强司法在社会公众中的信赖和认可程度,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恰恰可以通过民众对司法的广泛参与,从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因为,群众可能不会认同法官对案件处理有正确的结果,但却可能认可陪审员参与审判这一民主形式所带来的正确结果。[14]
(三)事实审机制的选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实现
纵观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职同权”的陪审模式使得该制度的首要价值——司法民主流于形式,而该陪审模式造成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又难以实现其解决纠纷的实用价值,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可避免地陷入尴尬的困境。为解决上述问题,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摆脱困境,充分发挥其政治上的民主价值和司法上的实用价值,对“同职同权”陪审模式的改革势在必行。
黑格尔认为,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之下。[15]黑格尔所述的审判的两个方面,实质上就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陪审员拥有对事实认定的权力是毋庸置疑的,两大法系都赋予了陪审员这项权力。这项传统的权力来源于作为现代陪审团雏形的“邻人审判”,即由知情人士(实际上是证人)组成陪审团,协助法官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后来知情陪审团消失了,但陪审员对事实认定的权力保留了下来。[16]因为人民陪审员即使未亲身经历案件事实,他们仍可利用自身丰富的生活经验、普通常识和良知理性来判断事实对错。但法律适用要求裁判者运用法律专业知识通过精密的逻辑思维过程来认识和裁判案件,人民陪审员未经过长期专业的法律训练,导致其不能掌握法律精神的实质,天然的缺陷使其对法官的专业知识产生尊敬和敬畏的心理,在心态上始终趋从于法官权威,因此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只能听凭法官决定。长期的趋从使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也逐渐附和于法官,从而使陪审失去意义。司法过程是一个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官经过专业的训练和实践从而获得了职业理性与逻辑思维,较人民陪审员更适合于决断法律适用;但对于事实的认定,生活中普通民众所具有的自然理性和常识认知就可以做出判断。正像有观点认为“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而言,前者长于抽象思维,后者长于社会经验;前者对法律甚为精专,后者对世故颇为练达;前者理智地把持正义,后者感性地明断是非”。[17]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摒弃“同职同权”的陪审模式,着力构建人民陪审员是参与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参审机制。即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时,应当着力于利用自身的社会经验、普通常识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梳理和认定,依靠其社会阅历、理性良知来认定事实,而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
三、借鉴与重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的构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的构建,是顺应上述司法改革方向的实践探索,既能实现该制度的民主性价值,又能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实践作用,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域外相关国家和地区事实审机制的运行情况,对于构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一)域外人民陪审员事实审陪审方式的考察
1.美国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情况
美国的 “小陪审团”,又称“审判陪审团”,通常由案件发生地的12名普通公民组成。它负责裁决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侵权,如果指控成立,那么将由主审法官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决。[18]陪审团虽只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交由职业法官全权处理,但判决必须经过陪审团一致同意或绝对多数同意才能生效,并且陪审团一旦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职业法官必须遵从,并据此作出判决。此种泾渭分明的职能分工,目的在于排除陪审员的法律专业化倾向,发挥陪审团制度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防止司法部门独断独行和主观片面。[19]在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所有陪审团成员都不能发言,只能被动地听取双方律师及证人的言词。待庭审结束,陪审团回到陪审员室,讨论出陪审团的决定。
2.法国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情况
在参审制国家中,陪审员既参与事实审也参与法律审,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与职业法官并肩而坐,享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力,可以随时发问。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20]
在法国,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会提出各种问题要求陪审员作出回答。合议的时候,要求陪审员依据自己的良知,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证据和法庭辩论作出自己的判断。合议秘密进行并具有持续性,陪审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信息。合议分两个阶段,首先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和量刑进行合议。其次对附加问题和减免刑事责任的情节进行合议。除科处最高自由行的案件需 8票通过外,其余案件一般只需 7 票即可通过。最后审判长依据合议结果对案件进行判决。[21]
(二)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的具体构想
1.立法确认: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的宪法地位
虽然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都指出要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改革陪审方式,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但作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和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纵观当今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大都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确认。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均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要使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就需要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的宪法地位,在宪法中明确人民陪审只参与事实审,并在人民陪审制度的单独立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分别加以体现,形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为这一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合宪性与合法性支持。
2.程序设置:人民陪审员事实审机制的实践操作
(1)庭前交流机制
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必要前提是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庭前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和与法官进行必要的沟通是人民陪审员有效参与审判的重要阶段,有助于了解案情,掌握争议内容。而如前所述,现行人民陪审员的庭前阅卷权并未得到保证。因此为切实实现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权,引导人民陪审员真正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应建立庭前交流机制,探索实行庭前会议制度。在每一个案件开庭前的五天内召开庭前会议,明确案件的事实争点。在大量民商事案件中,可能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难以完全分开,相互之前的界线较为模糊,在庭前会议阶段,审判长可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界定,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
(2)庭审问答机制
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利,首先要确保陪审员的发问权。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有权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开展调解工作等。这样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利用自身的社会经验、普通常识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梳理、认定,从而进一步理清案件基本事实。特别是在一些专业技术类案件中,保障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的发问权,更有利于弥补法官在认定专业事实方面的不足,有助于事实查明在法庭这一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
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后,可增加问题总结程序,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辩论,总结证据出示和事实争论的主要问题,对陪审员进行提示和引导,若陪审员认为需要补充查明的,可继续发问,由双方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证明。
(3)庭后合议机制
为保证陪审员的话语权,消除法官对陪审员的心理压制,使陪审员不受法官意见的左右,应着力保障陪审员在庭后合议过程中的发言权。人民陪审员应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合议庭评议案件前,审判长应当归纳并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问题,必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合议庭评议时需明确规定评议发言顺序,陪审员应先于法官发表意见,“二审一陪”合议庭首先由陪审员发言,再由法官发言,最后由审判长发言;“一审二陪”合议庭由资历浅的陪审员先发言,然后由资历深的陪审员发言,最后由审判长发言。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但并没有否定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权力,因此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应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事实上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讨论意见可以供合议庭二次合议时参考;如果合议庭意见仍然存在重大分歧,审判长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22]具体操作时,尺度应当严格把握,避免法官一旦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发生分歧,就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也偏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初衷。
3.考核监督
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是遵循司法规律顺应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可充分发挥其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识别和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但任何一项权利,如未受到监督约束,必有可能导致权利膨胀变形,从而背离制度本意。为防止权利滥用,仍需对人民陪审员加强监督管理,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因此,法院应当建立陪审员管理机构,专门管理陪审员的业绩档案,由人大代表或法院的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通过旁听庭审等方式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业绩档案,并由纪检监察部门对人民陪审员的司法廉洁进行监督。
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已提上日程并试点探索,为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双重价值,制度设计和职权分配必将朝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司法民主化的方向发展,以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和作用。而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机制的构建正是实现陪审价值目标的合理途径。希望通过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博弈与事实审机制的选择构建,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作者简介】
焦立颖,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王琼,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
[1]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鉴》,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4页。
[3][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4]吴丹红:《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以< 完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站定为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第131页。
[5]部分法院置随机抽取机制于不顾,根据案件数量的多少把人民陪审员分配至各业务庭,各业务庭再把人民陪审员分配到各个法官,法官倾向于选择固定的几个陪审员,从而导致“专职陪审员”的出现。
[6]参见何进平:《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功能的运行障碍》,载《法学》2013年第9期。
[7]李拥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基于陪审复兴背后的思考》,载《法学》2012年第4期。
[8]2009年6月,河南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方案》,根据该方案,法院拟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案件庭审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中随机抽取20至30人,并根据各成员是否应当回避、能否参加庭审等情况,最终确定9至13人[单数]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但人民陪审团所做的裁决,并不能成为裁决最终结果,只是作为参考。判决的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人民陪审团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全面考虑各种意见,可采纳合理的部分。
[9]荀小平:《试论如何建立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4期。
[10]王立宪、严军兴:《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1]同前注[4]。
[12]刘哲伟:《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13]廖永安:《社会转型背景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14]魏敏:《陪审宜缓行:陪审制度发展方向之探讨》,载《甘肃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15]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3页。
[16]同前注[4]。
[17]张永泉:《司法审判民主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18]喻贵英:《走进美国的陪审制度》,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19]陈晓红:《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考量及制度走向》,载《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20]赵雷:《浅析两大法系陪审制度-兼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1]李红歌:《我国陪审制度之重构--以陪审制与参审制对比为视角》,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2]贺小荣、胡夏冰、马渊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和改革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9日第五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15年7月21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1432&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