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对于当前减刑适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找准“病根”,才能有效加以解决,仅仅通过提供适用减刑的实体法“门槛”,可能带来更多具体问题。任何改革都要兼顾与现有制度的协调,在实体法层面无法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案时,应更多地在程序设计上探寻因应之道,包括控制执行机关提出减刑的环节、完善法院的审理环节、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中文关键字】刑罚目的;减刑程序;改革完善
【全文】
当前减刑适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从实体法、程序法、刑罚执行以及行刑实践中的腐败四个角度加以思考。找准“病根”,才能有效加以解决,仅仅通过提供适用减刑的实体法“门槛”,可能带来更多具体问题:比如,是否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丧失希望,进而“破罐子破摔”,对抗劳动改造?更为重要的是,严格实体法标准是否会冲击我国已实行数十年刑罚执行的基本理念?即《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因此,笔者认为,对现行减刑制度的改革完善,有必要重新回到对刑罚目的这一基本问题进行讨论,重新澄清我国刑罚执行的基本理念,并对目前有关完善减刑制度及机制的思考进行分析。
一、减刑制度的基本理念及实践中存在的基本问题
有关刑罚目的的理论,基本上从两个“流向”加以认识,即报应与预防。在理论上,前者一般从康德的报应主义思想展开,而后者则发轫于从边沁功利主义思想,并形成“威慑”、“矫治”、“隔离”三个支脉。刑罚目的理论的两个流向,时至今日,在各国刑罚目的理论及相关制度设计中,均同时考虑两者,只不过如何平衡二者会在制度上加以考虑。[1]在中国历史上,两种观念兼而有之:法家提出的“以刑去刑”的思想,儒家提出的“乱世用重典”的思想,与现代刑罚理论中预防理论中的一支——“威慑”观念相通,而“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则有明显的报应色彩。如果对晚近刑法立法进行分析,则会发现,立法者(及其刑事政策的制定者)越来越倾向于强调刑罚的报应目的。如果从刑罚目的来解构目前减刑制度及其实践,也会发现预防观念和报应观念的交替影响,具体而言,减刑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预防观念,而近来实践却越来越明显带有报应色彩。
关于减刑设计的初衷,高铭暄先生论述到:“减刑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刑罚制度,也是我国刑事政策上的一项重大创造,它是对服刑中的犯罪分子所适用的一种宽大制度。确立减刑制度是为了加强对罪犯的改造效果,促进罪犯改造的积极性,鼓励罪犯加速改恶从善或悔过自新,因此它对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有着积极的作用。”[2]这一认识揭示出减刑制度的基本理念,就是对罪犯的改造。而我国刑法及理论所论及“改造”内涵,就是将令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这与西方刑罚理论中所说的“改善”观念毫无二致。其思想脉络是否受到在西方曾盛行的目的刑、教育刑的影响,需要一番历史上的探究。无论是否受到后者的影响,既然中外两种制度的理论基础相通,那么,相应的实践必然有相似之处。例如,在美国历史上“改善”观念及其实践盛行之时,在刑罚执行中推行“不定期量刑”的做法,即由假释委员会决定罪犯在监狱服刑的最终刑期,而非由法官来决定。我国减刑实践事实上也有类似情况:虽然法院量刑的刑期是确定的,但减刑这一刑罚变更措施,使罪犯在监狱里实际服刑时间会随其在监狱中的表现而发生改变,即当其服刑表现良好进而表现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时,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法院则依法给予减刑。当然,两者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同是十分明显的,但不可否认我国减刑制度使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带有一定的不定期量刑的色彩,而且事实上,虽然法院有权决定减刑,但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监狱。
目前减刑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由此而受到的诸多批判,与美国在上个世纪70年代刑罚理论中“改善”观念及实践受到批判也有相似之处,其中批评者“火力”最为集中的一点就是不定期量刑制度,认为这种做法有违正义观念。批评者所依据的立场及主张就是刑罚的报应主义,以为如此才能确保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比例性,以及刑事处罚上的平等。如果暂时将腐败问题搁置一边,我国减刑实践目前所受到的批评,就相应法律规范和制度来看,实际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即比例性问题和平等问题。就比例性来看,在现行刑法颁布以来的三十多年里,相当一段时间都存在这一问题,即犯罪人实施犯罪及其危害程度与其实际受到处罚的比例失调问题,尤其是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不均衡问题。由于存在减刑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最低可为10年(《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规定),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监狱里最低实际服刑时间一般在14年左右,而与死刑相比,这两类罪犯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显然太短了。[3]如果再考虑保外就医的问题,则一些重刑犯在监狱呆的时间就更是屈指可数了。就刑罚适用平等问题来看,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即犯有相同罪行且造成危害基本相同的罪犯,在监狱里实际服刑时间不同。正是由于这两方面问题的存在,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刑法修正案(八)》会规定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提高无期徒刑减刑的门槛,也不难理解为何“两高”会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近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对减刑实践的批评及改革举措进行评析,可以发现报应观念的影子,而且在近年来的立法中越来越明显,由此带动刑罚实践的趋重走势,当然,刑罚改革实践趋势也有宽缓的一面,如有关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及刑罚适用方面即是一例。[4]在减刑制度的改革中,如果强调报应,那么,由此产生的效果就是,减刑适用门槛的提高,罪犯的实际服刑时间明显延长。进言之,与以往相比,减刑对罪犯实际服刑时间的“调节”功能在实质地下降,相应地,减刑制度可能给予罪犯的恩惠在减少,而他们在监外可能享受的人生也被实质性地压缩了。
二、减刑制度及机制改革的建议
以上对减刑制度基本理念的重述,其目的在于澄清这一变化历程背后(实质)的观念变化,而这种变化对实践的影响不容忽视。改革并完善目前的减刑制度及机制,有其实践根据,也有广泛的民意支持。笔者也同意对减刑制度及其机制进行更为全面和合理的改革和完善,不过,任何改革都要兼顾与现有制度的协调,与基本理念的协调,同时也要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就如何完善减刑制度及其机制,首先要适度估计刑罚执行实践中腐败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如何构建解决这类腐败问题的机制。不可否认,目前减刑制度及机制存在一些漏洞,进而为腐败滋生提供了寻租空间。因而有必要从制度和机制上填补这些漏洞。《意见》提出的一些完善建议即有益于解决这类问题。例如,减刑裁定书,一律上网公开;对特定人群特定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然而,对减刑制度及机制的完善,应遵循基本法律原则并兼顾相关法律制度。不能因为针对这三类罪犯的减刑实践存在腐败问题,而忽视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例如,根据刑法第四条所确立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于适用同类刑罚的罪犯,当其符合适用减刑和假释的实质条件时,应给予同样的减刑对待,而不宜以其已经实施犯罪的类型来确定,尤其是那些通过适用刑罚已彻底丧失犯同类罪行的能力的人来讲,针对其提高适用减刑的门槛,在伦理上很难形成说服力。减刑实践中的腐败问题,主要与监狱管理人员的渎职和受贿行为相关,因而应重点解决这类腐败行为的惩治和防范问题,而如果减刑实践存在腐败问题,就一般性地提高适用减刑门槛,限缩罪犯的减刑机会和享受自由的人生,则多有“打错板子”的嫌疑。
对现行减刑制度的改革,如前所述,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限制死缓刑罚的减刑就开始了。对减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否要继续进行实体法层面的修改呢?可能有观点会主张,继续提高减刑适用的门槛,而这一门槛的提高只能是通过延长罪犯实际服刑年限来实现。这一思路实际上就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八条进行修改的延续。这一思路的边际效用极为有限:它是以提高刑罚的报应程度,并提升刑罚的一般威慑来解决问题,但这种做法达到一定水平,就会呈现边际效用递减的情况,简单地说,让罪犯在监狱里最少呆20年和呆25年,对罪犯来说,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心理差异,其一般威慑效果也不会有太大差异。当然,这种做法的效果有一点是现实存在的,就是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就是说,当他(她)走出监狱时已经进入中老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尤其是暴力犯罪)
大为降低。但是,这种效果带来的负面影响十分明显:如何解决出狱罪犯的再社会化以及养老问题?所以,总体而言,将延长罪犯实际服刑期限作为改革减刑制度的一个思路,并不值得提倡。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修正案(八)》已将这一思路基本用尽。
在实体法层面无法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案时,解决目前减刑实践存在的问题,应更多地在程序设计上探寻因应之道。就减刑程序来看,笔者认为,着重应从三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是对执行机关(主要是监狱)提出减刑环节的控制。从目前看,对罪犯能否适用减刑,发挥实际作用的是执行机关。解决减刑存在的各种问题,首先就要求监狱等执行机关在提出减刑建议时,应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
二是完善法院的审理环节。是否给予某罪犯以减刑,决定权在法院。严格地说,对减刑的审理并非严格的诉讼程序,因为这一程序并非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结构。对于减刑的审理,以往多采取书面审程序,在这种情形下,法院通过审理制约执行机关的作用并不有效。因此,对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通过增加透明度、完善证据制度等具体措施来强化减刑的审理环节。具体而言,在增加透明度方面,应设立公开的听证程序进行审理,采取听证程序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可以使合议庭充分了解案情,对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了解罪犯的基本情况,尤其是悔罪和改造情况。在完善减刑程序中的证据制度方面,一要确定减刑的证据类型,二要明确证据标准。例如,对服刑期间“立功”、“重大立功”的认定,必须进行充分审查,而审查的根据就是执行机关所提出的各种证据材料,对于存在证据疑点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情形,法院应进行充分审查,并作出判断。就适用减刑的证据标准,既不宜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不应采取“优势证据”标准,应考虑介乎两者之间的标准,即达到“充分可信”的程度。
三是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对适用减刑的监督,基本上覆盖各环节。对减刑机制的改革,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应着重通过将监督措施具体化、实效化的方式来落实。
【作者简介】
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例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制定要旨之一就是,反对将监禁作为一种促进改善的手段,它认为惩罚应有助于报应(retributive)、教育(educational)、威慑(deterrent)和隔离(incapacitative)的目标。该指南突出强调了报应的观念,这一点在《1984年量刑改革法》以及该指南的规定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但同时该指南也强调了威慑、隔离这些属于预防理论项下的观念,但对改善观念表示坚决的抵制。如此做法,回顾19世纪末至20世纪70年代前美国的刑罚史,就可以发现,如此做法纯粹是一种矫枉过正的。
[2]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10页。
[3]很多学者认为,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严打”而导致重刑主义的泛滥,但实际上,这个“重刑主义”应加上一个定语——“不均衡的重刑主义”。因为在实践中,“重”主要表现在量刑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数量上,但在执行中未必那么重。
[4]如果检讨当下刑法理论界的走势,实际上持报应观念的论者(即便不直接表明)也占据主流,并在一些解释问题上依循这一理论路径。参见时延安:《论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问题——从对〈刑法〉第50条第2款的法理分析引入》,载《法学》2012年第5期。
稿件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8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7月27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1488&lis...